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民国 9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七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经内政部认定有必要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室内装修应依
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修,指除壁纸、壁布、窗帘、家具、活动隔屏、地毡等之黏贴及
摆设外之下列行为:
一、固著于建筑物构造体之天花板装修。
二、内部墙面装修。
三、高度超过地板面以上一点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橱柜使用之隔屏装修。
四、分间墙变更。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修从业者,指开业建筑师、营造业及室内装修业。


第 5 条 室内装修从业者业务范围如下:

一、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得从事室内装修设计业务。
二、依法登记开业之营造业得从事室内装修施工业务。
三、室内装修业得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之业务。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之审查机构,指经内政部指定置有审查人员执行室内装修审核及查验业
务之直辖市建筑师公会、县 (市) 建筑师公会办事处或专业技术团体。


第 7 条 审查机构执行室内装修审核及查验业务,应拟订作业事项并载明工作内容、收费基
准与应负之责任及义务,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核备。
前项作业事项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订定规范。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人员,指下列办理审核图说及竣工查验之人员:
一、经内政部指定之专业工业技师。
二、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指派之人员。
三、审查机构指派所属具建筑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之人员。
前项人员应先参加内政部主办之审查人员讲习合格,并领有结业证书者,始得担
任。但于主管建筑机关从事建筑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建筑师证书者,得免参加
讲习。


第 9 条 室内装修业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专业技术人员:
一、从事室内装修设计业务者:专业设计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从事室内装修施工业务者:专业施工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三、从事室内装修设计及施工业务者:专业设计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各一人以上,
或兼具专业设计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身分一人以上。
室内装修业申请公司或商业登记时,其名称并应标示室内装修字样。


第10条 室内装修业应于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室内装修业登
记许可并领得登记证,未领得登记证者,不得执行室内装修业务:
一、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
室内装修业变更登记事项时,应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11条 室内装修业登记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室内装修业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附下列
文件向内政部申请换发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原登记证正本。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之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领得建筑物室内装修业登记证者,依
附表一之规定期限检附前项文件向内政部申请换发登记证;逾期未办理者,原登记
证失其效力。
已领得室内装修业登记证且未于公司或商业登记名称标示室内装修字样者,应于换
证前完成办理变更公司或商业登记名称,于其名称标示室内装修字样。


第12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职或死亡时,室内装修业应于一个月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前项人员因离职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条规定人数时,室内装修业应于二个月内依规定
补足之


第13条 室内装修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内政部存查,于申请复业核准后发还之。
室内装修业歇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内政部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未送缴者,由内
政部迳为废止登记许可并注销登记证。


第1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所辖区域内室内装修业之业务,必
要时并得命其提出与业务有关文件及说明。 


第15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指向内政部办理登记,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之人员
依其执业范围可分为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及专业施工技术人员。


第16条 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建筑师证书者。
二、领有建筑物室内设计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经参加内政部主办或委托专业机构、
团体办理之建筑物室内设计训练达二十一小时以上者。


第17条 专业施工技术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建筑师、土木、结构工程技师证书者。
二、领有建筑物室内装修工程管理、建筑工程管理、装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级以上
技术士证,并经参加内政部主办或委托专业机构、团体办理之建筑物室内装修
工程管理训练达二十一小时以上者。其为领得装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术士证
者,应分别增加四十小时及六十小时以上,有关混凝土、金属工程、叠砌、粉
刷、防水隔热、面材舖贴、玻璃与压克力按装、油漆涂装、水电工程及工程管
理等训练课程。
第18条 专业技术人员向内政部申领登记证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筑师、土木、结构工程技师证书;或前二条规定之技术士证及讲习结业证书。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参加由内政部举办之建筑物
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讲习,并测验合格经检附讲习结业证书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二
款规定之技术士证及讲习结业证书。


第19条 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20条 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领有登记证之专业技术人员,应于领证后四
年内参加内政部或其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举办训练十六小时以上并取得证明文件。
但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资格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于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内政部申请换
发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原登记证正本。
三、前条规定之训练证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资格者,
免附。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领得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者,依附表
二之规定期限检附申请书及原登记证正本向内政部申请换发登记证;逾期未办理
者,原登记证失其效力。


第22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或经内政部认定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室内装修,建筑物起造
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申请审核图
说,审核合格并领得直辖市、县 (市)主管建筑机关发给之许可文件后,始得施工。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供公众使用或原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他种供公众使
用,应办理变更使用执照涉室内装修者,室内装修部分应并同变更使用执照办理。


第23条 申请室内装修审核时,应检附下列图说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执照平面图、室内装修平面图或申请建筑执照之平面图。但经直
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查明档案资料确无前次核准使用执照平面图或室
内装修平面图属实者,得以经开业建筑师签证符合规定之现况图替代之。
四、室内装修图说。
前项第三款所称现况图为载明装修楼层现况之防火避难设施、消防安全设备、防火
区划、主要构造位置之图说,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第24条 室内装修图说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图:注明装修地址、楼层及所在位置。
二、装修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
之一。
三、装修立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
四、装修剖面图:注明装修各部分高度、内部设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
小于一百分之一。
五、装修详细图:各部分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第25条 室内装修图说应由开业建筑师或专业设计技术人员署名负责。但建筑物之分间墙位
置变更、增加或减少经审查机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时,应经开业建筑师签证负责。


第26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应就下列项目加以审核:
一、申请图说文件应齐全。
二、装修材料及分间墙构造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坏防火避难设施、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


第27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受理室内装修图说文件之审核,应于收
件之日起七日内指派审查人员审核完毕。审核合格者于申请图说签章;不合格者,
应将不合规定之处详为列举,一次通知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复审仍不合规定者,得将申请案件予以驳回。


第28条 室内装修不得妨害或破坏消防安全设备,其申请审核之图说涉及消防安全设备变更
者,应依消防法规规定办理,并应于施工前取得当地消防主管机关审核合格之文件。


第29条 室内装修图说经审核合格,领得许可文件后,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
将许可文件张贴于施工地点明显处,并于规定期限内施工完竣后申请竣工查验;
故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完工时,得申请展期,未依规定申请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许可文件自规定得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项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30条 室内装修施工从业者应依照核定之室内装修图说施工;如于施工前或施工中变更设
计时,仍应依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核。但不变更防火避难设施、防火区划,不降低原
使用装修材料耐燃等级或分间墙构造之防火时效者,得于竣工后,备具第三十四条
规定图说,一次报验。


第31条 室内装修施工中,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查验,
发现与核定装修图说不符者,应以书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室内装修
从业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时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派员查验时,所派人员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其
未出示身分证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室内装修从业者得拒绝查验。


第32条 室内装修工程完竣后,应由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会同室内装修从业者
向原申请审查机关或机构申请竣工查验合格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
申请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
新建建筑物于领得使用执照前申请室内装修许可者,应于领得使用执照及室内装修
合格证明后,始得使用;其室内装修涉及原建造执照核定图样及说明书之变更者,
并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受理室内装修竣工查验之申请,应于七
日内指派查验人员至现场检查。经查核与验章图说相符者,检查表经查验人员签证
后,应于五日内核发合格证明,对于不合格者,应通知建筑物起造人、所有权人或
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审查机构应报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明处理。
室内装修涉及消防安全设备者,应由消防主管机关于核发室内装修合格证明前完成
消防安全设备竣工查验。


第33条 申请室内装修之建筑物,其申请范围用途为住宅或申请楼层之楼地板面积符合下列
规定之一,且在装修范围内以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墙、防火门窗区划分隔,
其未变更防火避难设施、消防安全设备、防火区划及主要构造者,得检附经依法登
记开业之建筑师或室内装修业专业设计技术人员签章负责之室内装修图说向当地主
管建筑机关或审查机构申报施工,经主管建筑机关核给期限后,准予进行施工。工
程完竣后,检附申请书、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及经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或室内装修
业专业施工技术人员竣工查验合格签章负责之检查表,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或审查
机构申请审查许可,经审核其申请文件齐全后,发给室内装修合格证明:
一、十层以下楼层及地下室各层,室内装修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十一层以上楼层,室内装修之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项装修范围贯通二层以上者,应累加合计,且合计值不得超过任一楼层之最小允
许值。
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对于第一项之签章负责项目得视实际需要抽查之。


第34条 申请竣工查验时,应检附下列图说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领室内装修审核合格文件。
三、室内装修竣工图说。
四、其他经内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35条 室内装修从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后,报请内政部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内装修业务处分或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
一、变更登记事项时,未依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
二、施工材料与规定不符或未依图说施工,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通知限期修改逾期
未修改。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业务督导。
四、受委托设计之图样、说明书、竣工查验合格签章之检查表或其他书件经抽查结
果与相关法令规定不符。
五、由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室内装修设计或施工业务。
六、雇用专业技术人员人数不足,未依规定补足。


第36条 室内装修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查明属实后,报请内政部废止
室内装修业登记许可并注销登记证:
一、登记证供他人从事室内装修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累计满三年。
三、受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累计三次。


第37条 室内装修业申请登记证所检附之文件不实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后,报

请内政部撤销室内装修业登记证。


第38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后,报请内政部视
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职务处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
下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
一、受委托设计之图样、说明书、竣工查验合格签章之检查表或其他书件经抽查结
果与相关法令规定不符。
二、未依审核合格图说施工。


第39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应查明属实后,报请内政部废
止登记许可并注销登记证:
一、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证供所受聘室内装修业以外使用。
二、十年内受停止执行职务处分累计满二年。
三、受停止换发登记证处分累计三次。


第40条 经依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或前条规定废止或撤销登记证未满三年者,不得重新
申请登记。
前项期限届满后,重新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证者,应重新取得讲习结业
证书。


第41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条所需书表格式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定之外,由
内政部定之。


第4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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