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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声请状 (陈报遗产清册事)

案号:

股别:

声请人:OOO 身分证统一编号:OOOOOOOOOO
住址:OO市OO区O路O段O巷O号 电话:

为陈报遗产清册事:

一、声请人为被继承人OOO之继承人,被继承人于民国OOO年OO月OO日去世,谨依民法第1156条规定,于知悉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请  贵院依法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厘清所继承之法律关系。
二、其他继承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资料,胪列如继承系统表所载。
三、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声请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如遗产清册所列。

此 致
OO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公鉴

证物名称及件数:

□死亡证明书、遗产清册、继承系统表各乙件。
□户籍誊本各O件。
□印鉴证明O件。
□土地登记簿O件。
□建物登记簿誊本O件。
中华民国OOO年OO月OO日

具状人OOO签名盖章
撰状人OOO签名盖章

98年5月22日民法继承编修正要点
壹、前言我国民法继承编有关继承制度,原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及抛弃继承为例外;惟各政务机关未尽教化责任,部分民众碍于无知致父债子偿,迭引发社会问题,故于98/05/22立法院三读:一、全面改采以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二、对于代位继承人、继承保证债务、及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致不知继承债务之存在者,认有特别保障之必要,明订如显失公平时得溯及既往,但已清偿者不得请求返还。
贰、98/05/22增修重点
一、继承制度改采限定继承为原则,抛弃继承为例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以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惟为避免债务人以生前赠与减少遗产,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二年自被继承人处受赠财产者,该财产仍视为遗产。民法第 1148 条第2项、1148条之1、115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采限定继承)。

二、遗产之清算程序:
(一)开具遗产清册:继承人应于知悉得为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得延展)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法院亦得于诉讼、非讼程序中依职权,或依债权人声请命其提出。
(二)公示催告: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订三个月以上期间命债权人报明债权,未到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到期。
(三)分配偿还:公示催告期满,就已知之债权及已陈报之债权,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四)继承人未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仍应以遗产为限,按优先顺位及债权比例实行分配,偿还债权人。
(五)违反1162之1(即四)之规定者,如致债权人应受偿而未受偿者,债权人得就未受偿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不受遗产之限制。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6条、1156条之1、1157、1159条、1162之1、1162之2。

三、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之情形继承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享有限定继承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于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 意图诈害被继承人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民法第 1176条

四、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之情形:(即溯及既往)。
(一)继承在98/05/22前开始,未逾限定继承期间且未为盖括继承之表示、或抛弃继承者,自修正施行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二)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开始前已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
(三)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系依民法第1140条规定代位继承。
(四)继承在98/05/22前开始,继承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于法定期间限定或抛弃继承。
民法继承编第1之3条(按原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债务三者,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得以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得溯及适用)。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
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2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条条文;增订第1148-1、1156-1、1162-1、1162-2 条条文;删除第 1155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二节节名。
第1148条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1条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1153条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1154条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删除)
第1156条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1条债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1157条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9条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1条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1条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2条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3条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1176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民法继承编及施行法已修正,有关亲人死亡遗产之继承限定及抛弃,于知悉3个月内呈报法院,就不必终身背债。
增订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条文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限定或抛弃继承之规定。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开始,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由其继续履行继承债务显失公平者,于修正施行后,得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前项继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已清偿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

继承人欲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即限定继承),应向哪个法院办理?
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辖(非讼事件法第141条第1项)。所以必须到被继承人(即往生者)户籍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办理。

继承人欲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有无期限?
办理期限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为之,前开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条)

限定继承应备哪些文件?
1.限定继承声请书(宜载明声请人联络电话),请参考司法院网站书状范例。
2.遗产清册(就是前述『遗产归户明细』)。
3.被继承人(往生者)除户户籍誊本。
4.声请人(继承人)户籍誊本。

限定继承应缴多少费用?
应缴纳新台币1,000元(非讼事件法第14条第1项)。

声请人(继承人)填妥限定继承声请书并检附附件(遗产清册、前述户籍誊本),将之提交给被继承人(即往生者)户籍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收状处,向法院声请『限定继承』。法院收件、受理后,会下裁定,催告被继承人(即往生者)之债权人报明债权,继承人再把此一裁定拿去报社登报,再将登报证明寄回法院,即可完成『限定继承』手续。前述手续及书状内容,如有疑义,地方法院尚有提供免费咨询柜台及范本。
完成『限定继承』的手续,记得再去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无论有无遗产税,都去申报,才会完成整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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