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中國民商法律網的第92篇文章

本文選編自:李忠鮮:《擔保債權受破產重整限制之法理與限度》,載《法學家》2018年第4期。

作者簡介:李忠鮮,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和美國伊利諾伊大學聯合培養博士。

全文共4480字,閱讀時間約15分鐘。

破產重整中儘管暫停行使擔保債權可使困境企業得以維繫其經營以期重獲新生,但是對擔保債權的限制也會不可避免地帶來其價值貶損的風險。我國破產法對擔保債權實現問題的規制存在限制有餘而保護不周之嫌。對此,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李忠鮮博士研究生在《擔保債權受破產重整限制之法理與限度》一文中,對破產重整中擔保債權的受限邊界及其內在法理進行了探析。

一、擔保債權受限的法理考察及理論評析

(一)擔保與重整的價值衝突:擔保債權的受限機制及其功能

擔保物權制度強調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得以特定財產的變價款優先受償、及時受償;破產重整制度則強調企業拯救而要求債權人對債務人清償做一定寬限甚或免除,側重於集體受償、同時受償。兩者之間天然地存在著矛盾。

擔保債權在破產重整中的受限機制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擔保債權人不得在重整期間行使擔保權;無須抵押權人同意,債務人即可對擔保物進行處分;將重整申請受理後產生的利息債權排除在優先受償的範圍之外。

二是,債權人會議決議及法院批准程序可對擔保債權的受償範圍及方式做實質性調整。擔保債權人除了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外,在表決程序之前和管理方案的形成過程中並無其他利益訴求表達渠道。

既然重整的規制對象均為私主體,那麼犧牲一方而拯救另一方的正當性基礎究竟是什麼?私法對平等主體的規制是否應保持中立性?

(二)擔保債權受限內在原理的侷限性及規制效果

對擔保債權受限原理的闡釋,可從公共利益理論入手,從三個層次進行分析:破產重整中的普遍利益是什麼?對擔保債權人實施的強制是否能達到實現普遍利益的目的?此種強制手段的負外部性如何?

第一層次,破產重整的普遍利益根植於其制度價值之中,傳統破產法理認為重整的核心價值在於挽救深陷債務困境的企業。但新興重整方式認為即使原公司「不復存在」,只要企業能以新的形式留存,重整即達成其制度目的。至此,以拯救原企業為核心的重整理論已不再滿足重整實踐的現代化要求。

第二層次,對強制手段實效性的討論,必須建立在有充分理由的基礎上。當前立法的強制性幹預手段仍存在謬誤:一是認為擔保財產是破產企業經營的物質基礎,擔保債權在程序開始時無條件暫停行使。這種做法不必要也不合理,比較法上諸多設計都針對擔保暫停的行使條件進行了嚴格區分。二是認為債務人的經營質量與擔保債權人的幹預程度成反比。但是,如果債務人選擇高風險經營策略,投資失敗的風險主要由優先等級的債權人承擔,而投資收益將更多地歸屬劣後債權人。既然投資收益並不歸屬擔保債權人,那麼在其權益既已得到保護的情形下,更加不存在損害劣後債權人的經濟動因。因此,採取強制幹預手段理由不充分,應在一定範圍內賦予擔保債權人在重整中的參與權。

第三層次,即使限制擔保債權的意義重大,其負外部性仍不容忽視。擔保制度產生的經濟利益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享。如果擔保制度整體受挫,借貸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必然增加,貸款人也必然愈發謹慎,其代價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既有規範對擔保債權人實施的強制手段並不能達致重整中普遍利益之實現,而且對債權的嚴格限制更不契合我國破產實踐中債權人利益保護不足的現狀。

二、當代公司重整中擔保債權的困境及其內在原因

(一)價值層面的考量:公共政策性與適法科學性的矛盾

從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的關係來看,不難發現儘管企業重整中對擔保債權的規制常常暗含難以把握的公共政策性,但基於對重整價值目標與擔保信用功能的共識,仍存在相對有效且合理的科學性安排。實際上,在債權成立之時,擔保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對債務人設定的交易條件與利率水平是不一致的,擔保債權人往往以低於無擔保債權的利率水平換取較高的受償概率。私法主體之間的平等地位是不言自明的,債權人非自願、債權不可調整或地位弱勢都不是打亂優先規則的正當性基礎。

(二)復興目標的實現:財產保留與價值實現的矛盾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實踐中,根據債務人營業情況的差異,可以選擇營業保留或借殼上市兩種模式,也稱存續型重整與出售型重整。破產法的債權處理模式替代了擔保債權人在非破產法中的救濟手段,直接導致在擔保財產的保留與其價值實現之間存在著激烈的矛盾。首先,在出售型重整中,擔保財產面臨被不當處置的風險;其次,在存續型重整中,難以實現擔保財產交換價值;最後,重整中對擔保財產的價格評估的時點及方法直接影響受償數額。

為解決該矛盾,一方面,對於企業重整非必要的財產,應當通過變價實現其價值權,減輕企業債務負擔,也讓非必要財產的所有人不為重整所累。另一方面,對於必要財產,在存續型重整中應確保評估公允性,在出售型重整中應確保債權人可參與性,即可從最大程度上緩解重整對擔保債權的侵害。

(三)立法管制的邊界:團體自治與強制約束的矛盾

我國的破產重整在行政力量與司法力量的雙重指引下進行,重整參與方對重整結果的利益訴求難以表達,重整結果必然缺乏可預見性。

首先,擔保債權參與自治自始不能。我國債權人沒有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權,擔保債權人沒有充分的參與、諮詢與建議的權利。其次,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擔保債權的相關裁判規則不明,強制約束難當其責。在正常批准情形下,重整計劃草案的審批標準不明;在強制批准的條件中,現行法對擔保債權的保護條件是其「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其中前者的含義不明,而後者未明確對擔保債權組中異議債權人的救濟。債權人會議系破產債權人的自治形式,而強制批准條件卻直接認可了表決結果,給予債權人自治過大自由,團體自治與強制幹預的限度值得推敲。

三、有限自治框架下擔保價值實現的應然路徑

(一)有限自治的基本立場:重整規制目的中立性的私法定位

破產程序中的利益矛盾是始終存在的,平衡性制度安排的合理立場是讓債權人實現團體自治。債權人與企業並非矛盾互斥關係,而是互利共贏關係;即使就債權人內部關係而言,擔保債權人參與重整治理的直接目的也是實現破產財產的最大化。在此之上,擔保債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的利益是始終契合的。故而,破產法應當保持相對的中立性,其定位應是提供團體意思自治的協議平臺,為私主體的意思自治設置合理的邊界與底線。

(二)擔保價值的實現進路:充分保護原則之下的價值權實現機制

充分保護原則是指在擔保債權由於受到自動凍結而被不合理地削弱,擔保債權人即可要求法院採取措施保護其債權。其一,在暫停行使將損害擔保權人的利益時,擔保債權人可以請求重整恢復行使擔保權,只要擔保財產不受企業維繫正常運轉的必需品,就應允行使擔保物權。其二,依重整計劃中對其債權調整的權益安排實現債權。通過為債權人提供與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相等的替代方案,即可視為對擔保債權進行了充分且等值的保護。

(三)決議行為的效力邊界:強制幹預下債權人自治的裁判標準

債權人會議中對重整計劃的投票表決集中體現了債權人的意志,也是債權人作為自治團體形成決議的重要環節。該表決需要法院認可才生效,而我國現行法中重整計劃的批准條件尚待完善。實際上,批准條件的設置問題就是強制幹預與團體自治之比例問題。團體自治的理想建立在理性人能自負其責的基礎上,如果能在平等自由的程序中進行協商,則可能達到最優配置,實現整體利益最大化。但是這種理想會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和強勢債權人的威脅,如何通過程序性的保障促成更為債權人之間公允的合作機制便成為問題的關鍵。

四、重構重整中擔保規則的邏輯及邊界

(一)財產層面的規則重構:擔保財產的控制與處分

在擔保財產價值實現的層面,保護擔保債權人的權益不受重整程序的不當限制,主要從兩方面構建:首先,若該擔保財產沒有留存之必要,則應當直接適用解除凍結的條件;其次,若擔保財產確實存在被侵害的風險,那麼立法者當進一步細化對擔保債權補償範圍的認定。

1、恢復行使擔保債權的條件

(1)以充分保護原則為核心對損害補償的充分性進行判斷

充分保護實質上是為擔保債權人提供擔保財產變價之外的替代性補償,因而在具體規則中可直接體現為對補償方式類型化規定。下列情形可認定擔保債權已受到充分保護:一,提供替代擔保;二,就其損失向擔保債權人進行現金支付或定期支付;三,向擔保權人提供「無可置疑的等價財產」,且其價值可彌補擔保債權人的損失;四,超額擔保。

(2)以擔保財產性質作區分對中止之必要性進行考察

實際上,凍結條件應當著重從必要性入手,對擔保財產的性質進行考察,暫停行使的範圍必須根據企業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該項擔保財產來確定。如此,既能將企業所必需的財產留存於重整程序中,又能為非重整所必需的財產提供實現的出路。第一,應當強調受限制的擔保財產是重整所必須的。第二,應當對擔保財產進行不動產與動產的區分。通常不動產對企業持續經營的意義更顯而易見,因而在審查必要性的同時,以不動產及動產對擔保財產作出區分也是必要而可行的環節。

2、損害補償範圍的確定:對價值減損與利息補償的處理

對擔保債權補償範圍的認定可以拆解為擔保財產的價值減損及利息補償兩個問題。第一,對因重整而導致的擔保財產的價值減損應當以物理損害為限予以適當補償。基於對企業挽救目的及債務公平清償的現實考慮,宜將損害補償範圍嚴格限於物理損害,單純由於市場價值波動而造成的價值貶損則不予賠償。第二,對擔保財產在重整期間的利息損失應以擔保財產價值為限予以適當補償。

此外,應當明確的是擔保債權人也應為重整承擔必要的風險與損失,在企業資產本就不足以滿足所有債權人受償要求的情形下,擔保債權人的適度讓步是企業生存及談判程序得以為繼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擔保債權的利息進行附期限的保護能適度平衡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矛盾。

(二)治理的層面:債權人會議的表決與法院審查標準

我國強制批准制度可以以表決組通過重組計劃為條件進行強制批准,這一寬泛的自由度使得擔保債權人難以通過法院的再次審查得到實質救濟。若考慮到債權人表決程序中的異議債權人的權益,則應當將法院審查標準大致等同於正常批准的程序,再輔之以對擔保債權充分保護的認定標準,即可在法院實質審查的層面完成對擔保債權人的權利救濟。即使擔保債權人反對重整計劃,只要法院通過審查債權處置方案時有充分理由確信該方案已對擔保權提供了充分保護,則可以徑直裁判重整計劃對其生效。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