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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李忠鲜:《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忠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美国伊利诺伊大学联合培养博士。

全文共448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破产重整中尽管暂停行使担保债权可使困境企业得以维系其经营以期重获新生,但是对担保债权的限制也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其价值贬损的风险。我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实现问题的规制存在限制有余而保护不周之嫌。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李忠鲜博士研究生在《担保债权受破产重整限制之法理与限度》一文中,对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的受限边界及其内在法理进行了探析。

一、担保债权受限的法理考察及理论评析

(一)担保与重整的价值冲突:担保债权的受限机制及其功能

担保物权制度强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得以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及时受偿;破产重整制度则强调企业拯救而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做一定宽限甚或免除,侧重于集体受偿、同时受偿。两者之间天然地存在著矛盾。

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中的受限机制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担保债权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无须抵押权人同意,债务人即可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将重整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债权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

二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及法院批准程序可对担保债权的受偿范围及方式做实质性调整。担保债权人除了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之外,在表决程序之前和管理方案的形成过程中并无其他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既然重整的规制对象均为私主体,那么牺牲一方而拯救另一方的正当性基础究竟是什么?私法对平等主体的规制是否应保持中立性?

(二)担保债权受限内在原理的局限性及规制效果

对担保债权受限原理的阐释,可从公共利益理论入手,从三个层次进行分析:破产重整中的普遍利益是什么?对担保债权人实施的强制是否能达到实现普遍利益的目的?此种强制手段的负外部性如何?

第一层次,破产重整的普遍利益根植于其制度价值之中,传统破产法理认为重整的核心价值在于挽救深陷债务困境的企业。但新兴重整方式认为即使原公司「不复存在」,只要企业能以新的形式留存,重整即达成其制度目的。至此,以拯救原企业为核心的重整理论已不再满足重整实践的现代化要求。

第二层次,对强制手段实效性的讨论,必须建立在有充分理由的基础上。当前立法的强制性干预手段仍存在谬误:一是认为担保财产是破产企业经营的物质基础,担保债权在程序开始时无条件暂停行使。这种做法不必要也不合理,比较法上诸多设计都针对担保暂停的行使条件进行了严格区分。二是认为债务人的经营质量与担保债权人的干预程度成反比。但是,如果债务人选择高风险经营策略,投资失败的风险主要由优先等级的债权人承担,而投资收益将更多地归属劣后债权人。既然投资收益并不归属担保债权人,那么在其权益既已得到保护的情形下,更加不存在损害劣后债权人的经济动因。因此,采取强制干预手段理由不充分,应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参与权。

第三层次,即使限制担保债权的意义重大,其负外部性仍不容忽视。担保制度产生的经济利益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享。如果担保制度整体受挫,借贷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必然增加,贷款人也必然愈发谨慎,其代价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既有规范对担保债权人实施的强制手段并不能达致重整中普遍利益之实现,而且对债权的严格限制更不契合我国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现状。

二、当代公司重整中担保债权的困境及其内在原因

(一)价值层面的考量:公共政策性与适法科学性的矛盾

从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的关系来看,不难发现尽管企业重整中对担保债权的规制常常暗含难以把握的公共政策性,但基于对重整价值目标与担保信用功能的共识,仍存在相对有效且合理的科学性安排。实际上,在债权成立之时,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设定的交易条件与利率水平是不一致的,担保债权人往往以低于无担保债权的利率水平换取较高的受偿概率。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不言自明的,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不可调整或地位弱势都不是打乱优先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二)复兴目标的实现:财产保留与价值实现的矛盾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实践中,根据债务人营业情况的差异,可以选择营业保留或借壳上市两种模式,也称存续型重整与出售型重整。破产法的债权处理模式替代了担保债权人在非破产法中的救济手段,直接导致在担保财产的保留与其价值实现之间存在著激烈的矛盾。首先,在出售型重整中,担保财产面临被不当处置的风险;其次,在存续型重整中,难以实现担保财产交换价值;最后,重整中对担保财产的价格评估的时点及方法直接影响受偿数额。

为解决该矛盾,一方面,对于企业重整非必要的财产,应当通过变价实现其价值权,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也让非必要财产的所有人不为重整所累。另一方面,对于必要财产,在存续型重整中应确保评估公允性,在出售型重整中应确保债权人可参与性,即可从最大程度上缓解重整对担保债权的侵害。

(三)立法管制的边界:团体自治与强制约束的矛盾

我国的破产重整在行政力量与司法力量的双重指引下进行,重整参与方对重整结果的利益诉求难以表达,重整结果必然缺乏可预见性。

首先,担保债权参与自治自始不能。我国债权人没有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担保债权人没有充分的参与、咨询与建议的权利。其次,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担保债权的相关裁判规则不明,强制约束难当其责。在正常批准情形下,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批标准不明;在强制批准的条件中,现行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条件是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前者的含义不明,而后者未明确对担保债权组中异议债权人的救济。债权人会议系破产债权人的自治形式,而强制批准条件却直接认可了表决结果,给予债权人自治过大自由,团体自治与强制干预的限度值得推敲。

三、有限自治框架下担保价值实现的应然路径

(一)有限自治的基本立场:重整规制目的中立性的私法定位

破产程序中的利益矛盾是始终存在的,平衡性制度安排的合理立场是让债权人实现团体自治。债权人与企业并非矛盾互斥关系,而是互利共赢关系;即使就债权人内部关系而言,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治理的直接目的也是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在此之上,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是始终契合的。故而,破产法应当保持相对的中立性,其定位应是提供团体意思自治的协议平台,为私主体的意思自治设置合理的边界与底线。

(二)担保价值的实现进路:充分保护原则之下的价值权实现机制

充分保护原则是指在担保债权由于受到自动冻结而被不合理地削弱,担保债权人即可要求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债权。其一,在暂停行使将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时,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重整恢复行使担保权,只要担保财产不受企业维系正常运转的必需品,就应允行使担保物权。其二,依重整计划中对其债权调整的权益安排实现债权。通过为债权人提供与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相等的替代方案,即可视为对担保债权进行了充分且等值的保护。

(三)决议行为的效力边界:强制干预下债权人自治的裁判标准

债权人会议中对重整计划的投票表决集中体现了债权人的意志,也是债权人作为自治团体形成决议的重要环节。该表决需要法院认可才生效,而我国现行法中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尚待完善。实际上,批准条件的设置问题就是强制干预与团体自治之比例问题。团体自治的理想建立在理性人能自负其责的基础上,如果能在平等自由的程序中进行协商,则可能达到最优配置,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但是这种理想会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和强势债权人的威胁,如何通过程序性的保障促成更为债权人之间公允的合作机制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四、重构重整中担保规则的逻辑及边界

(一)财产层面的规则重构:担保财产的控制与处分

在担保财产价值实现的层面,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重整程序的不当限制,主要从两方面构建:首先,若该担保财产没有留存之必要,则应当直接适用解除冻结的条件;其次,若担保财产确实存在被侵害的风险,那么立法者当进一步细化对担保债权补偿范围的认定。

1、恢复行使担保债权的条件

(1)以充分保护原则为核心对损害补偿的充分性进行判断

充分保护实质上是为担保债权人提供担保财产变价之外的替代性补偿,因而在具体规则中可直接体现为对补偿方式类型化规定。下列情形可认定担保债权已受到充分保护:一,提供替代担保;二,就其损失向担保债权人进行现金支付或定期支付;三,向担保权人提供「无可置疑的等价财产」,且其价值可弥补担保债权人的损失;四,超额担保。

(2)以担保财产性质作区分对中止之必要性进行考察

实际上,冻结条件应当著重从必要性入手,对担保财产的性质进行考察,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如此,既能将企业所必需的财产留存于重整程序中,又能为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提供实现的出路。第一,应当强调受限制的担保财产是重整所必须的。第二,应当对担保财产进行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通常不动产对企业持续经营的意义更显而易见,因而在审查必要性的同时,以不动产及动产对担保财产作出区分也是必要而可行的环节。

2、损害补偿范围的确定:对价值减损与利息补偿的处理

对担保债权补偿范围的认定可以拆解为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及利息补偿两个问题。第一,对因重整而导致的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应当以物理损害为限予以适当补偿。基于对企业挽救目的及债务公平清偿的现实考虑,宜将损害补偿范围严格限于物理损害,单纯由于市场价值波动而造成的价值贬损则不予赔偿。第二,对担保财产在重整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予以适当补偿。

此外,应当明确的是担保债权人也应为重整承担必要的风险与损失,在企业资产本就不足以满足所有债权人受偿要求的情形下,担保债权人的适度让步是企业生存及谈判程序得以为继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担保债权的利息进行附期限的保护能适度平衡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

(二)治理的层面: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与法院审查标准

我国强制批准制度可以以表决组通过重组计划为条件进行强制批准,这一宽泛的自由度使得担保债权人难以通过法院的再次审查得到实质救济。若考虑到债权人表决程序中的异议债权人的权益,则应当将法院审查标准大致等同于正常批准的程序,再辅之以对担保债权充分保护的认定标准,即可在法院实质审查的层面完成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即使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只要法院通过审查债权处置方案时有充分理由确信该方案已对担保权提供了充分保护,则可以径直裁判重整计划对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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