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應在支付所得的同時代扣個人所得稅,並在次月進行申報和繳款(支付所得的月份應為稅款所屬期,繳納稅款的月份為稅款入庫期)。但有些扣繳義務人習慣在支付所得的當月進行申報和繳款,稅款所屬期誤選擇上一個月。如果起徵點和稅率不發生調整,如此不規範的操作貌似並不會產生什麼影響,一旦政策

2018個稅解讀第二課 https://www.zhihu.com/video/1043437070051758080

發生調整,一系列問題就會顯現出來。

比如此次新個人所得稅法過渡期政策,扣繳義務人10月份支付的所得(也就是納稅人10月份取得的所得)應適用5000元/月的起徵點和新的稅率,如果在11月份進行申報和繳款,完全不存在問題;如果扣繳義務人按照不規範的慣例,選擇在10月份進行申報和繳款,就會出現稅款所屬期9月不能適用新的起徵點和稅率的問題,事實上該筆稅款的所屬期應該是10月。

深入分析,扣繳義務人會出現這樣的問題,不外乎是對「勞動期間」和「取得所得」的理解發生混淆。經常聽到周圍的人提及「發放某月的工資」,貌似該月就是稅款所屬期,其實個人所得稅更應該關注「實際發放工資的月份」,而不用考慮「發放某月的工資」,更不用考慮「上發」、「下發」、「當月發」的問題,只有實際發放工資的時間應該作為稅款所屬期,並在次月進行申報和繳款。自2019年1月1日起,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開始按年計稅,扣繳義務人是時候應該調整以前不規範的操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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