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提问:可以解释邮政法最新法条第六条意思吗?

第六条(修正)

除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递送下列文件为营业。但国内、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邮简。
三、信函:
(一)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法人、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单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单件资费不逾十三倍基础邮资。
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文件之递送。

【修法理由】

一、为确保民众之基本用邮需求与普及服务之提供,世界各国针对指定业者负担普及服务所需成本之弥补措施之一,系授与该业者部分邮政专营权;惟为利我国参与国际经贸谈判并与国际接轨,营造市场公平竞争之环境,并参考美国及韩国邮政法之规定,删除原专营权范围采「通信性质」之认定标准,并将国内、外互寄之跨境文件排除于专营权范围之外,爰于第一项明定其范围,其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维持原明信片及邮简之专营,爰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二)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法人、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之行政文书或司法单位之诉讼文书,均以中华邮政公司为法定送达机构,军事单位之文件更涉及国家安全,中华邮政公司营业据点涵盖偏乡离岛,递送网络健全,为确保全体国民权益,爰参酌韩国邮政法第二条之规定,增订第三款第一目,凡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法人、公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所交寄之信函,均应由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托者递送。

(三)至第三款第一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之信函,系以单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单件资费不逾十三倍基础邮资(目前约为新台币六十五元)作界定专营之标准,爰增订第三款第二目规定。

二、世界各国对于专营权之认定标准采用重量、体积或(及)基础邮资之倍数皆有之,惟考量部分民众有快速或加值等高规格、高资费之递送需求,基础邮资之倍数亦不宜太高。以美国邮政为例,资费未达六倍基本邮资(每盎司零点四七美元),约新台币九十三元为专营范围,本法以十三倍基础邮资(新台币六十五元)作为邮政专营权范围之认定标准,与美国邮政相当。

三、衡诸运送机关亦属以运送为业之组织体,为免重复,爰予删除;另交民营业者递送之文件定义上非为邮件,原条文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条之一(增订)

函件收寄或投递业者应于函件封面上标示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足资识别之符号。但无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标示。

【修法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保障民众权益,符合TPP第十六章有关消费者保护及透明化原则之要求暨维持函件递送品质,爰增订函件之收寄或投递业者,应于函件封面上标示该业者之名称、商标或其他足资识别之符号,以资识别其递送主体,俾提供民众申诉与退件之管道;惟考量业界递送习惯及立法目的与实施方式之衡平,无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标示。

 

第二十九条之一(修正)

【修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中「时」字予以删除,第二款并酌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二、增订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有关限时、快捷邮件递送延误及挂号邮件未依中华邮政公司公告之处理规定递送者,寄件人得请求补偿,以资保护民众用邮之权利。所称「递送延误」系指邮件未依中华邮政公司公告之邮递时效表投递,但不包括已以招领通知单、简讯、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而收件人未实际领取者。租用邮政信箱者,邮件之递送则按中华邮政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并予叙明。

三、第二项由原条文第30条规定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四、邮政法属邮件递送之特别法,应优先于其他法律适用,而有关因邮政服务所生损失补偿或损害赔偿责任,应就邮政所收取资费、服务性质、经营成本等因素为衡平考量,此乃维持普及服务所必须,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亦无抵触。参考万国邮政公约第23条有关指定业者仅依该公约承担补偿责任之规定,并依司法院释字第428号解释「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宪法第144条前段定有明文。

国家基于对人民生存照顾之义务、达成给付行政之功能,经营各类公用事业,期以合理之费率,普遍而稳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项服务,得对公用事业因经营所生之损失补偿或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相当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权利,自须符合宪法第23条之规定,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范围内以法律为之。」爰增订第三项规定;另本法规定之补偿系指依第48条授权所定邮件处理规则中所列之补偿金额,不适用民法第216条所定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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