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員工未申請、公司也未安排員工休年假,公司是否需要對員工進行補償?

真實案例:

朱玲於2012年9月9日與華錦有限公司公司簽訂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擔任人事行政部經理一職,工作時間實行標準工時制,月工資5,000元。但朱玲實際月收入為10,000元。2014年9月8日華錦有限公司向朱玲出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通知書載明:「因朱玲工作失職,本公司於2014年9月8日正式書面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在職期間朱玲未申請休年假、公司也沒用作出安排與補償。朱玲不服向金陵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錦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經濟賠償金40000元(10000元/月*2月*2),未休年休假工資6896.55(10000/21.75*5*3)元,金陵市仲裁委經審理支持了朱玲的部分請求,公司與朱玲都不服起訴至金陵市人民法院,法院會如何判定呢?

案例改編自 (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4131號

深度分析:

本院認為:華錦有限公司雖然提供了證據證明朱玲在工作中存在失職情況,但華錦有限公司可以依據公司規章制度對朱玲作出相應處罰,但朱玲的行為並未達到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程度,以致於解除勞動合同。(關於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如何解除與員工勞動合同參見「五分鐘公司法」《員工「代打卡」被辭退,公司竟然賠償20餘萬元!》)因而華錦有限公司解除與朱玲的勞動合同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華錦有限公司應當支付朱玲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萬元。因華錦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朱玲在職期間享受過年休假,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而且是否休年休假應當由公司統籌安排,而非以勞動者申請休年休假為必要條件,公司應當按照勞動者日工資收入的3倍支付年休假報酬,包括企業已經支付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收入。因而華錦公司還需另支付朱玲日工資的兩倍,華錦有限公司公司應支付朱玲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4597.7元(6896.55-2298.85)。

律師建議:

1、休年休假是勞動者的一項合法權益,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l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並且年休假並非員工不申請,就可以不休,《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年休假由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如果未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2、如果公司情況特殊需要員工工作,那麼職工年休假是不是一定要休或者不休需要支付三倍工資呢,答案是不一定的。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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