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關係中不乏粗暴的開除決定。隨便找個「罪名」,按在員工頭上,員工還沒來得及反應就被「炒魷魚」。對於勞動者而言,公司或企業是強大的存在。有時候,公司的規章制度像一把帶血的劍一樣,懸在每個勞動者的頭上,不知道哪一天會落下,刺傷自己。

不過,正如大衛面對巨人哥利亞,只要我們勞動者將法律運用得當,公司也只是紙老虎,推翻規章制度與開除決定不是沒有可能。

來,我們來練習一下基本的法律武器。

第一把:程序性武器

  • 規章制度是否經過公示或民主徵詢程序?

現代社會的立法過程講究兩個基本原則:公開與民主。神祕的獨裁法早在古代已經被拋棄。其實,同樣的立法原理也適用於公司制定各種約束員工的規章制度上,且明確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可見,所有公司用來約束員工或決定員工利益的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民主制定與公示程序。那些入職以來見不沒見過,臨時冒出來或者領導關起門單方形成或修改的規範性文件,均難以獲得法律的認可。若該規章內容與員工權益的聯繫越是緊密,法官裁判其無效的可能性越大。例如,一份決定員工薪酬結構與數額的《績效考覈制度》,如果企業有意修改,但只是管理層開會討論後便頒布,法官一般不會認可這份修改後不利於員工的《績效考覈制度》。

不過,越來越多的公司注重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完善程序上的要求。目前,比較常見的公示方式與民主徵詢程序比較集中在以下幾種:

1. 直接發放規章制度,並由員工簽名,確認簽收;

2. 勞動合同加入員工同意以接收郵件、內部網、公告欄等公示方式的條款;

3. 組織規章制度的制定與變更會議,由參會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作為勞動者,自己也應該負責些,看清楚入職時簽名確認的各種手冊或文件,留意公告欄與郵件的公告內容。遇到不合理的行為規範,採取合適地方式提出意見。

若公司指控你違規,並以此為由開除你,首先要做的是,仔細查看公司援引的規章制度依據是什麼;其次,再回想你是否簽名確認過這些制度,是否經過內部公示,或者是否下發到基層員工內部進行討論。如果是一些從未見過的神祕規章,那麼這一招足以致命。

第二把:實體性武器

  • 規章內容是否合法或符合公序良俗原則?

即便內部規章制度經過民主與公示程序,但是也不等於最後頒布的行為規範與責任後果會得到法律認可。公司的天性是盈利,追求利潤最大化可以說是唯一目標,也是生存條件。在人力管理上,公司常常制定各種只從資本立場出發的規定與制度,利用供求失衡與信息不對稱等優勢迫使員工不得不接受與遵守這些規定,可是有時候的結果會違反基本的法律規定或觸犯到一個社會認可的價值偏好。

例如:「未滿30歲的女員工不得懷孕」「禁止辦公室戀情」(是的,這條規定是違法的,儘管隨處可見)「離婚須經公司同意,否則開除」「12小時工作制」「禁止購買蘋果手機,否則開除」等。

只要那條規定讓你隱隱覺得哪裡有些不對,十有八九是有問題。

雖然公司處於市場領域,擁有一定的自主管理與用工權利,可是,自由的邊界應該是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所確認或倡導的社會價值偏好。因此,司法者在勞資關係領域對公司的內部規則制定權進行了一定的幹預。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基於此,任何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的規章都是無效的,像之前列舉的那些規定都是不具有約束力的。即便未滿30歲,即便你愛上自己的同事,你依然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權與生育權,公司不得干涉,也不得藉此解僱。

不過,合法性與正當性是一種原則,有時候實踐中的判斷標準較為模糊。尤其是對於公序良俗原則,每個法官或仲裁員可能有自己的一套價值排序。因此,如果你遇到的解僱是基於一項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內部規章,或者你對這項制度依據有所懷疑,建議諮詢一下律師,看看是否有辯駁的空間。

第三把:綜合性武器

  • 處罰是否客觀、公平與得當?

開除是最嚴厲的懲罰,對應的行為應該達到嚴重程度。這是樸素的公平觀念,自然也被立法者納入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在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能行使單方解除權。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因此,即便你的公司符合了前面兩點的要求,規章制度合法有效,可以作為管人或裁人的依據,但是它還是面臨著最後一道關卡:有沒有濫用解僱制度。

比較常見的濫用情形存在以下幾種:

1. 沒有盡到調查義務,二話不說直接開除。

2. 誇大嚴重後果,無證據證明實際損失。

3. 違規行為未區分輕重,處罰過當。

雖然,不少被開除的勞動者都有一種「不至於開除」的認知,但是挑戰罰過是否得當往往是最後的手段,而且由於沒有統一的裁判標準,仲裁員或法官的一頓早餐都有可能影響裁決的結果。因此,這把武器可能還是需要律師的輔助才能發揮其作用。

擁有了以上三把法律武器,作為無產階級的一員,勞動者還是有機會在法律範圍內與企業在仲裁庭或法庭上較量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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