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A與B在溫州市鹿城區大南路某大廈***室開辦無證的「****美容」。2014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A先後四次從「李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玻尿酸、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溶解酶等藥品、器械,並夥同被告人B使用上述藥品在上述地點對顧客進行豐太陽穴、豐下巴、瘦臉等美容服務,期間,被告人B提供支付寶賬戶用於部分進貨款和部分客戶美容費用的結算。同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公安機關對被告人A位於本市某地的處所進行檢查,現場查獲溶解酶8支,玻尿酸2支,無外殼包裝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9支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5支。

經溫州市鹿城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上述「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共計15支,「無外包裝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共計29支,均按假藥處理;「注射用玻璃酸酶」僅為8支,達不到檢測的量,無法對該藥品真假進行鑒定,「瑞藍2號玻尿酸(麻醉版)」未取得醫療器械註冊證書的醫療器械。

【辯護思路】通過閱卷及多次會見本案被告人,結合案件證據及法律規定,確立如下辯護思路:

一、涉案藥品屬於依法律規定「按假藥論處」的假藥,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是因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未經批准進口及銷售藥品,即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進口藥品註冊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而根據《藥品管理法》按「假藥論處」的,涉案藥品客觀上不一定是假藥,這與《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假藥是有區別的,其危害性相對於後者來說,是比較小的。

另外,被告人銷售的沒有批文的藥品並沒有證據表明它對人體健康有危害。這表明在本案一是沒有客戶的投訴,二是公訴機關也沒有提供和出示證明被告人銷售的這批藥品具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檢測數據或鑒定結論,所以本案侵犯的主要不是人體健康,而是藥品的監管秩序,所以辯護人建議法院量刑時能充分考慮這一實際情況,對被告人從輕量刑。

二、本案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三、被告人B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B系初犯、偶犯,且認罪態度好,有積極的悔罪表現。

五、被告人B犯罪情節較輕微,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且被告家庭存在特殊情況及實際困難,上有患癌的母親,下有年幼、弱智的兒子,還有殘疾的丈夫因本案被關押,故請求對被告人B適用緩刑,這樣有利於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有利於其年幼的子女健康成長,也有利於患病的母親能夠得到好的照顧。

【檢察院的量刑意見】對被告人B判處拘役3-6個月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B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且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量上述情節,結合被告人B的認罪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B適用緩刑。辯護人余余就上述所作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摘自判決書)

【判決結果】被告人B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 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第三款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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