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蔡東利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1月24日(星期六)舉行,政府為了禁止賄選行為,以確保選舉過程及結果能夠公平,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如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直轄市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1000萬元;查獲直轄市議員、縣(市)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500萬元;查獲縣(市)議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200萬元。查獲其餘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20萬元。

一般民眾對於檢舉賄選多數會擔心檢舉行為遭他人知悉,其實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又如果所檢舉之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舉人亦有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者,檢舉時如能提出相關之錄音、錄影檔案,更可提高執法機關查獲賄選之機率,然民眾此時,亦會擔心搜證之錄音、錄影會不會觸犯相關刑事法律?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行為不罰。另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為了蒐集候選人賄選之證據而錄音、錄影,絕非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也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因此相關之搜證行為並無觸法之虞。

又什麼樣的行為會購成現金賄選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構成賄選。其中「行求」是指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一有行求,即成立犯罪,不以投票權人承諾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而言。因此當有候選人或其助選員向選民表示欲交付現金、利益,希望選民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該行為本身即構成犯罪,而不用等到選民收到買票的錢才會購成現金賄選,如選民因此將相關事證交付執行機關,並因而查獲,檢舉人即可獲得規定之檢舉獎金。

最後期許選民能夠籍由投票權之行使,選出理想公僕為民服務,並籍由眾人之監督淨化選舉風氣,如民眾掌握有相關賄選事實,證據,請撥打法務部檢舉專線「0800-024-099」,為公民權之行使,盡一分心力。

 

(本文作者為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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