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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原审案号:台湾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简字第XXXX号

原审股别:X股

 

上  诉  人

即  被  告:XXX

          住XXXXXXXXXXXX

          居XXXXXXXXXXXX

 

为被告涉犯诈欺案件,不服台湾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简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之认事用法殊有疏漏及违背法令之处,特于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上诉事: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参照)。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又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例参照)。复按「证据力之强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断之权,惟判断证据力如与经验法则有违,即属判决适用法则不当,自足为上诉之理由。」、「原审未于审判期日,就上诉人否认犯罪所为有利之辩解事项与证据,予以调查,亦不于判决理由内加以论列,率行判决,自属于法有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号及48年台上字第1325号等判例意旨可稽。

二、再按,帮助犯之成立,主观上行为人须有帮助故意,客观上须有帮助行为,意即须对于犯罪与正犯有共同之认识,而以帮助之意思,对于正犯资以助力,而为参与实施犯罪之行为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号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号、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查被告前因不知何时遗失…,岂料,后来经警方通知,…,更不可能知悉或预见会被用为犯罪工具。

四、次查,被告实亦为受害人,…,并未有任何之认识,故应无帮助诈欺或恐吓取财之故意可言,应不成立诈欺或恐吓取财之帮助犯。

五、综上所陈,…,岂料原审不察,率尔为被告成立帮助恐吓取财之认定,显然违法且认定事实亦有不当,恳请  钧院鉴核上情,且赐被告无罪判决之结果,以符法纪,并障权益。

谨  状

台湾XX地方法院刑事庭    转呈

台湾XX地方法院刑事合议庭        公鉴

 

中华民国XXX年X月XX日

 

                        具  状  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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