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 99,台抗,520
【裁判日期】 990715
【裁判案由】 声请强制执行声明异议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号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债权人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林柏
瑞律师即萧淑芳遗产管理人间声请强制执行事件,声明异议,对
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
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程序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按对于抗告法院所为抗告有无理由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
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并应经再抗告法院之许可;此项许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此观民
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准
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自明。又此项规定,依强制执行法第
三十条之一之规定,于强制执行事件,亦应准用之。本件债权人
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下称高雄地院
)声请就债务人萧淑芳所有高雄市○○○路一○六之二号二二楼
房屋暨基地(下称系争房地)为强制执行(案列该院九十七年度
司执字第八○四三六号),经再抗告人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法院第二次拍卖时,以新台币三百八十六万六千元得标拍定,
并缴纳价金完讫,嗣于同月十四日即以发现该房地系萧淑芳于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院查封之翌日即烧炭死亡之凶宅为由,声
请撤销该拍卖程序及返还价金,高雄地院司法事务官以裁定驳回
其声请(误载为声明异议驳回)后,再抗告人声明异议,经该法
院法官撤销该裁定,改裁定上开拍卖程序应予撤销,债权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仍应解为买卖之
一种,并以拍定人为买受人,以拍卖机关代债务人为出买人。又
拍卖物应买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不动产之强制执行准用
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强制执行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十三条分
别定有明文。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范理由系因应买人于拍卖前,
得阅览拍卖公告知悉受执行标的物所在处,并预为查询明确,已
有机会发现拍卖物之瑕疵,法律为确保拍卖结果之安定性,乃排
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使应买人自行负担瑕疵存在之危险,该条
之适用并不因债权人有否据实陈报受执行标的物之品质而有异,
应买人不得执此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买卖之意思表示
。查高雄地院为核定系争房地拍卖最低价格,于九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曾函请债权人及债务人(遗产管理人)「呈报不动产使用情
形」,除债权人陈报经其实地查访,该标的物为空置外,并无他
人有为该屋系凶宅之陈明或任何资料,于拍卖公告第一点记载:
「本件建物于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时,据债权人之代理人
陈称系债务人自住;又据债权人于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具状陈报
,该建物原为债务人自住使用,后因债务人于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死亡,故由债务人之子女居住使用;另据债权人于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具状陈报,该建物现无人使用,拍定后依现况点交
;惟实际使用情形,投标人应自行查明」,自已尽强制执行法第
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所指之「应记明事项」。再抗告人指其所
拍定建物是凶宅,固然属实,然其于向法院投标前,即得阅览拍
卖公告知悉受执行标的物所在处,并预为查询明确,已有机会发
现拍卖物系凶宅之瑕疵,其未事先查询,系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
,当不得于拍定后,以系争房地系凶宅,主张有物的瑕疵担保请
求权之适用,其抗告为有理由,因而撤销高雄地院裁定,改以裁
定驳回再抗告人之声明异议,经核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
。再抗告人仍执陈词,泛以:拍卖标的物为凶宅属于足以影响应
买人买受意愿或其应买价格高低之重大资讯事项,应予拍卖公告
记载,执行法院应主动调查,且债权人银行及债务人(遗产管理
人)均未据实陈报使用情形,违背诚信原则,认事用法显属违背
法令等词,再为抗告,惟所陈各节,均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无涉
,亦无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说明,
并参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五第一项规定,其再为抗告,不应
许可。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不合法。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条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
百四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颜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维
法官 刘 静 娴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注意:﹝102年12月10日修正发布﹞法院办理强制执行应行注意事项第四十一点(五)、第四十三点(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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