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自由也有「最小侵害原则」?

 

 

之前我曾经分析宪法上「离婚自由」的意义与保障范围,刚好看到一则法院驳回裁判离婚的判决,可以看看「真正的」离婚自由,在台湾法院有多么遥远。

 

根据法院的判决,案件的事实大概是,A男酗酒,怀疑B女与C男外遇,双方争执,B女迁回娘家,A男潜入B女娘家要求复合,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残等行为,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后分居两年。B女仍不堪忍受,请求裁判离婚。

 

一审判决认定A男对离婚事由负较重责任而准予双方离婚;A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B女对婚姻无法维系应负较重责任,而认为A男上诉有理由,驳回B女声请离婚之诉(参见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

 

我们来看看,二审法院到底是如何认定B女对双方无法维系婚姻要负较大责任。

 

双方生活所在民风保守,女方更应行为检点?

 

A男怀疑B女跟C男「勾三搭四」、行为暧昧,显然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即便C男在法庭上自己承认是同性恋,C男的家人也出面作证C男「不爱女人」,这的确很难因此证明C男与B女没有婚外性行为,双方密集出游,没有逾越男女友情。二审法院从双方脸书对话,认定双方有男女私情,即便C男自己承认是同性恋,但二审判决认为,这只是C男「为避免刑事告诉及替被上诉人[B]作伪证而自认其为同性恋」。

 

是不是同性恋跟有没有发生婚外性行为是两码事,我也不否认这个说法难以成立。但二审判决接著的说法,让人真的会火冒三丈。

 

二审判决说:「按夫妻间本应互相负有忠实、诚挚及贞洁之义务。两造间婚姻出现破绽,系肇因于B女半夜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饮酒作乐,两造发生争吵,B女自行离开两造与子女共同居住之金门县……返回娘家居住,置子女于不顾,有以致之。B不避闲言,复与异性C男交往,并一起同往日本、泰国旅游,固无积极证据足认2人间有性行为之关系,但难脱嫌疑C男上开FB通讯软体之对话,堪信B女对于婚姻外之感情已有二心,对A男显然造成伤害在传统之金门地区,确已影响两造家庭生活之和谐。更为两造间婚姻破绽扩大之原因。」

 

所以都是女方不知检点,在民风传统的地区,这种没有证据证明男女有「性关系」的一般交友行为,就已经构成影响双方家庭和谐?即便没有任何证据。即便脸书上那些对话也可能只是男女双方的玩笑话?到底法院有什么证据证明B女跟C男间有任何「婚外性行为」?难道女性结婚后,就必须断绝与所有男性友人交往?难道女性不可能是同性恋或双性恋?这种行为到底能证明什么?就足以证明都是B女不好好经营婚姻与家庭生活关系而导致与A男婚姻关系破裂

 

人民结婚之后,负有最大限度维系婚姻关系的义务?

 

二审判决接著说:「夫妻本于互信互谅,理当借由沟通、理解来正确认知双方交友情形。在B女上开外遇疑义之情形下,亦不难想像于本案系属前,在两造信赖关系崩解后,A男面临之压力,准此,A男为挽回婚姻,其跟踪、当面质疑B女外遇,甚至在小孩面前自残之行为,固有不当,然实为其无奈之作法。」

 

千错万错,都是B女的错?A男的这些行为都是被迫的、出于无奈?A男面临什么压力?戴绿帽的压力?作为男人的压力?还是什么?

 

二审判决又说:「本件诉讼中,A男表达经过期间的沈淀,愿意继续维持婚姻,也希望B女可以释出善意,并希望两造透过各种咨询或辅导,能逐渐同居并维持婚姻关系,并为3名年幼子女,共同营造美满健全之家庭生活,态度甚为卑微。」

 

在对方跟踪、自残行为造成自己生活充满恐惧后,还要体谅对方心情?对方愿意主动继续维系婚姻,「态度甚为卑微」?

 

二审判决接著以「家长角度」说:「B女断然离家,绝阻维持婚姻动力。两造感情生变,B女拒绝与A男共同居住生活,A男一再向B女表达深爱,希望维持婚姻及全家永远在一起,其愿配合B女作调整改变,B仍一昧认两造不适合在一起,其A已无感情,希望与上诉人离婚,致两造长期沟通互动不良,分居已久,婚姻破绽已达无回复之希望,而具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经比较衡量两造之有责程度,B女仍属责任较重之一方,揆诸首揭说明,B女自不得向责任较轻之A男请求离婚,始符公平。从而,B女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请求离婚,并无理由,不应准许。」

 

天啊,难道我结婚就一定要一生一世都爱著对方?我的爱不能变?结了婚我就不能不爱对方?当我不爱对方,希望离婚时,难道我就负有最大限度维系既有婚姻关系的义务?只能当对方没有因为我不爱他、我要离婚而受到「伤害」,在这种「最小侵害原则」之下,我才可以离婚?

 

我就不能自私地,只为我一个人的快乐而离婚

 

不知道台湾还有多少法院法官会跟这判决的见解一样,但光看完这个判决,我就真心地认为,宪法要保障人民的离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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