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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营业人取得之赔偿收入应否开立统一发票?

A营业人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之赔偿收入免开统一发票。

 

营业人取得之赔偿收入应否开立统一发票?(9705)

营业人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取得之赔偿收入免开统一发票。

(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4条第29款)

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开统一发票:

一、小规模营业人。

二、依法取得从事按摩资格之视觉功能障碍者经营,且全部由视觉功能障碍者提供按摩劳务之按摩业。

三、计程车业及其他交通运输事业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及离岛免税购物商店。

五、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六、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社会福利团体、机构及劳工团体,提供之社会福利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社会福利劳务。

八、学校、幼稚园及其他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九、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

十、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

十一、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

十二、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代办之业务,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但经营本业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内。

十三、经核准登记之摊贩。

十四、(删除)

十五、理发业及沐浴业。

十六、按查定课征之特种饮食业。

十七、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及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十八、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十九、合作社、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二十、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十一、各级政府机关标售賸余或废弃之物资。

二十二、法院、海关及其他机关拍卖没入或查封之财产、货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银行业。

二十四、保险业。

二十五、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及票券业。

二十六、典当业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娱乐业之门票收入、说书场、游艺场、撞球场、桌球场、钓鱼场及儿童乐园等收入。

二十八、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国外载运客货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运费收入。

二十九、营业人取得之赔偿收入。

三十、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三十二、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三十三、营业人外销货物、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十四、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之货物。

三十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定免用或免开统一发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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