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5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劉德華訴被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權糾紛一案。劉德華本人沒有出庭,他委託的兩位代理人分別在北京和深圳,而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在寧波,因此,杭州互聯網法院通過三地互聯的方式在線審理此案。2016年12月開始,劉德華和經紀公司就發現被告到處打廣告,說該品牌的淨水器是劉德華代言的。根據劉德華在起訴狀上的描述,被告在產品及包裝盒上使用他的肖像和簽名,還在其公司官方網站、淘寶網、搜狐網等網站中進行售賣、宣傳和推廣。另外,劉德華還在北京市昌平發現了這款淨水器的巨幅廣告牌,上面不僅有他的形象照片,還有姓名和簽名。

  這是典型的肖像權侵權案件。劉德華如果從未授權過被告公司進行產品代言,被告擅自使用劉德華的照片作爲產品的配圖,試圖通過劉德華的肖像的商業化財產價值,增加自己產品的市場認可度和影響力,從而獲利,已經構成肖像權侵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10條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79條侵害肖像權承擔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爲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賠償損失爲財產責任方式。侵犯肖像權的損失一般爲精神賠償。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劉德華要求賠償200萬的精神損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還需要考慮具體情節結合以往判例來確定。

  文:馮明偉 上海輝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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