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的发展让图书馆的经营产生了巨大改变,关于图书馆是否成功的评断标准,不再是在硬体上有多少的馆藏,有多大的建筑,而是在软体上如何能让读者很快地、很正确地接触到他所想要接触的资讯。数位化图书馆借由数位化网路科技的帮助,正可以达到此一终极目标。

试想一个理想的数位化图书馆具备的功能----任何一个读者,在任何时间,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不必在开馆时间内亲赴图书馆,就可以利用网路进入数位化图书馆,搜寻到所想要的资讯,全文列印,或作电子档储存、编辑。

经营这样一个理想的数位化图书馆,在著作权法上其实面临许多问题。图书馆可不可以把所有馆藏数位化?其法律依据何在?如果可以让读者在家作资料搜寻、全文列印、电子档储存,则资料库业者、出版社或书店将如何生存?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图书馆主要肩负二项重要功能,包括「资料保存」与「资讯提供」,在此二不同目的下,其作法应有不同。而在著作权方面图书馆常面临的是「重制权」与「公开传输权」的议题。

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图书馆能够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馆藏依据在于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之一。在第四十八条,其必须是(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图书馆要把馆藏数位化惟一的可能是「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但该款的立法原意是馆藏将毁损,为保存资料而进行重制,至于将所有馆藏数位化,恐怕不祇是「保存资料」,还有更进一步的有利于检索、取得与传播之功能。

至于第四十八条之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这一规定之下,图书馆能重制的也祇是这些论文所附之「摘要」,而非全文,其目的在便于提供摘要之检索,而非全文阅览或提供。

数位化图书馆成功后,若再透过网路接触与馆际交流,会涉及著作权人的「公开传输权」,若图书馆可以不必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就提供公众网路浏览与下载、列印,资料库业者、出版社或书店将无存在之必要,盖所有资讯皆可透过线上数位化图书馆取得,读者不必买书、订阅电子报或加入资料库使用会员。这样的结果造成的局面是,成功的数位化图书馆摧毁了资料库业者、出版社或书店经营的基础,造成资讯无法继续产生,馆藏不再成长。

如何避免此一大家皆不愿见到的结局,在于让数位化图书馆利用现代数位化科技忠实地仅扮演图书馆的角色,而不与资料库业者、出版社或书店争利,其作法可考量在著作权法中立法包括如下:

一、馆藏数位化要明文立法,以为依据,且仅限于就馆藏数位化,不得无馆藏而任意数位化,又市场上若已有数位化产品,则应价购而不得自行就馆藏数位化。

二、可供读者线上目录检索,但不得作线上资料全文内容阅览与提供。

三、馆内使用仅限数位化资讯之资料检索、全文内容阅览与纸本提供,但不得将全文内容数位化档案流出图书馆。

四、馆内同一时间之资料全文内容阅览须作人数限制,正如同一著作有几本馆藏仅能提供相同人数阅览一般。

五、报章、杂志或期刊之资料若已有商业资料库建立者,馆内仅提供目录检索与原版影印,至于资料库业者能提供之全文内容阅览、纸本列印或电子档储存,应与业者连线,供读者付费使用。

著作权法在各方面不能让公众在取得资讯之太方便,其实是有意识地限制利用行为,以保护著作权人。公众当然希望图书馆能尽可能利用数位科技进行数位化,进而进行远距传输资讯之服务。然而,网路无国界,一个图书馆的开放,会让全球各地的读者都可以跨越国界,无限制地取得资讯。目前有些国家的图书馆除了就已属公共所有之馆藏进行数位化之外,从未听说可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就将他人著作数位化,并透过网路或电传方式对各界提供。在立法上也要非常小心,避免为了资讯自由而对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上之权利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害,更违反国际著作权公约。

实务上,先进国家都是透过商业机制,以授权方式将期刊论文建立数位资料库,让使用者付费使用资料库里的论文,资料库业者再支付著作权人使用报酬,而图书馆则在维持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原有合理使用机制以外,一方面另以网路联线方式,扮演一个方便利用人付费利用的媒介,使利用人可以透过资料库业者及出版社的数位化商品,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幅降低图书馆馆藏数位化之成本,三方互蒙其利。著作权法固然要协助图书馆引进数位化科技造福广大读者,却不得任其蜕化为吞噬资料库业者、出版社或书店的怪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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