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新聞談論的內容,無論是保險業的從業人員或是一般大眾,我相信這是一個大家都非常關心的主題,因為我們自己都有可能扮演債權人債務人的角色。內容部分請大家自行參考信文內容,我想提出的一個思考點是,今天如果我們是債權人,我們會怎麼思考? 如果我們是債務人,我們的判斷又會不一樣嗎? 或許未來立委諸公在修法的時候,會和您的想法不謀而合也說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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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可以領我的保單解約金嗎?

資料來源:http://eastnews.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60277:2016-03-06-02-00-34&catid=39:judge&Itemid=68

週日, 06 三月 2016 10:00

作者是 東方報   

撰文:陳昭文律師(劍無鋒律師事務所)

整理:記者阮文彬

◎解析:

首先,債權人不可以漫無目標的要求法院向各大保險公司查詢,法院會要求債權人要自行調查後提出資料大致說明有保單存在之事實,始得請求法院發函協助調查。

保險契約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才會有解約金。但要保人欠債時,多不會主動終止保險契約以解約金來還債。那債權人應該如何終止債務人的保險契約呢?

在法院實務作法是先就債務人對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剝奪債務人對上開財產之處分權。緊接著就是如何換價(即讓債權人拿到解約金的方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直接對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將其保險契約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但保險公司多以執行法院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因為沒有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執行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要求債權人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以確定解約金債權存不存在,債權人若勝訴就可以向保險公司要求給付解約金。

但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保險公司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會勝訴嗎?答案是不一定,目前連法院實務都沒有確定答案,意見分歧。以臺北地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3357號判決為例,法院認為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或者是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因此執行法院不可以直接要求要終止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契約。

法院又說明人身保險契約的終止權只有債務人自己能決定要不要行使,不應該由執行法院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此種見解,著重保障債務人之專屬權利,因此債權人就拿不到保單解約金。

但也有持與上開判決完全相反者,以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819號判決為例: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是要保人的財產權,可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債務人處分權,也就是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取得解約金並將之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且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利益是財產利益,不是要保人專屬性之人格權。況且解約金債權如不得扣押執行,恐將造成要保人以一次躉繳或分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再以指定受益人或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另供質借方式,藉此來規避債權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將有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此看法就比較傾向保護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就可以拿到保單解約金。

最後實務上也有部分債權人認為有權代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訴請保險公司給付保單解約金之方式。但目前司法實務多數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終止保險契約權僅有債務人可以行使,因此,債權人之請求將不被準許(參照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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