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其请求权之成立,及可得请求之金额等,在判断之层次上,尚分为责任成立责任范围两阶段

 

责任之成立部分,也就是有侵权之行为,以及损害之发生,而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于一般社会经验上,若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损害。

 

举例来说,每个外出驾驶行为,都有一定之风险,如果有违规行为时,是否一定造成车祸?并不一定,要看当时之情况而言。

 

也就是权衡当下,于社会活动上,该违规驾驶行为会不会必然有车祸之发生?或者说,去除某些因素,则该次车祸上不会发生?尤其是,驾驶人并没有该种违规之情时。

 

再易言道,假设没有违规驾驶,能不能注意到车祸前之各种情况?特别是与行为人发生碰撞的人、车之动态部分。毕竟,出于信赖原则、容许性风险等实务经验所得之理论,如果不能相信对方,就无法驾车上路。

 

所以,假使应该注意并避免的情况下,客观证据所呈现之事实,是违规驾驶人能够发现与其车祸碰撞之人,并预防及避免损害之发生,采取妥适行为,则难认其就车祸毫无任何责任。

 

这也是为什么强调「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三个层次,并不会只有「应注意而未注意」而已。

 

「能不能」,应该是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最重要的一点。

 

再换句话说,在这个阶段,司法、法律所要探讨的是,损害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可能,而不是责任之范围大小。

 

往往人们会忽略这点,却看重法规怎么要求,或反将责任范围套用在此,强调死、伤者为大等事,自然对某些事件之采证、侦查及裁判之结果,误会油生。

 

就责任之范围部分,也就是其损害,系基于该侵权行为而来者。

 

换言之,于常人所知之情下,或透过专业鉴定,可以发现,若没有这样的行为,该类型之损害不会发生。

 

举例来说,每件房屋漏水纠纷,都可能造成不同种的损害,于是要看漏水的态样,即位置、地点、时间长短等之情,研判损害是不是出自于漏水而生。

 

也就是说,可能某些损害,纵使没有漏水,也会发生。但就是因为漏水,才会这样。

 

例如:漏得很严重时,房子不能住人,只能另外租屋或借住他人之处,自然不能不算是漏水造成的损害范围,应该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再换个例子,医疗或用药上,不免有些副作用,但是不是全部都算某行为所致之损害的范围内?应不一定。

 

总不可能就医时只伤到手,过两、三天,连牙齿痛、头痛等,甚至精神状况出现问题,全部都算在原本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范畴内吧?虽然连是不是侵权行为,都有检讨空间了。

 

所以,对于厘清责任之成立后,往往司法实务上,出于毋枉毋纵的想法,就应负责的范畴,会进行医疗、劳动能力减损等鉴定,或推估事理,确认该种损害是不是必然会因而发生。

 

再换句话说,如果每一次发生同样的侵权行为时,并不一定有那样的损害会产生时,应该要排除其损害是赔偿责任所及范围。

 

至此,已可见这事情极富专业,并不是三言两语可成。

 

综合上开之说明,个人认为,如果不能理解法律事实与社会事实的落差,在于将事实切割得很细致,避免误会他人,强加不应该负责任之事于其身,却稀哩呼噜地搅在一起,自有未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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