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重利罪-处罚放高利贷的法律条文
重利罪这个条文其实我本来不怎么注意
不过今年的四等书记官考试考到了这一题
让我一时虽然记得条号及大致上的意义 但还是无法振笔疾书QQ
因此在这里来整理一下这个条文的重点
刑法第344条 普通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
此罪成立的要件有二:
(1)乘人急迫(因为经济上的压力所以急需用钱)、轻率(没办法慎重考虑而下决定)、无经验(没有借贷的经验)或难以求助(此为103年新增)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
(2)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
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520号判利有解释此两个要件为:
(1)明知他人出于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利用机会故为贷与。
(2)就原本利率、时期核算及参酌当地之经济状况,较之一般债务之利息,显有特殊之超额。
可见「显不相当之重利」是要审酌民情而定,而这个标准是什么呢?实务上多是参照民法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年利率。
民法第205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此条文之立法意旨在于防止重利盘剥(避免债权人放高利贷让经济差的债务人无力清偿),如果包含超过周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另外,借款利息之计算于预扣利息之情形,应以贷与人预扣利息后实际交付借用人之金额,为计算利率之基准。
实例:如以每10日为1期,每期支付利息2400元,且先预扣第1期之利息2400元,实际贷与金额为2万7600 元,年息为多少?
算式:2400元×3÷2万7600元×100%≒26.08%(月息),26.08%×12≒ 312.96%(年息)
因此此例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息!!
实例2:借款10万元,先预扣利息2 万元,并约定以每15天为一期,每期利息1万元,年息为多少?
算式:实际支付金额为10万-2万(预扣利息)=80000元,10000元×2期÷80000元×12月×100%=300%(年息)
此例也超过了法定最高年息。
回到刑法第334条普通重利罪,旧法原定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但于103年修法改为三年,修法理由表示原本的法条没有考虑到行为人恶性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不足以遏止高利贷的歪风,因此才会提高最重法定刑,让法官有更多的科刑空间。
另外,此罪第二项并规定不可以使用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等名目来当作收取高额利息之借口,只要总额与原本显不相当,即该当此罪。
刑法第344-1条 加重重利罪(暴力集团讨债条款):
以强暴、胁迫、恐吓、侵入住宅、伤害、毁损、监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取得前条第一项之重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此条为103年增修,立法理由是因为社会上暴力讨债的案件层出不穷,比单纯收取或索讨重利的行为还要恶劣,危害性也更强,因此新增此条以为因应。
另外,此条为不当重利索讨之概括规定,比刑法第277条伤害罪、第302条妨害自由罪、第304条强制罪、第305条恐吓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条侵入住宅罪科刑还重,同时触犯只论以加重重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