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張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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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先讓與擔保合同不必然無效,但暫被登記爲“股東”的債權人也禁止直接取得股權

閱讀提示:在股權融資活動中,除正常的股權抵押融資外,經常出現以股權過戶實現擔保、償還債務之後再過戶迴轉的擔保形式的“股權讓與擔保”、“股權回購”等股權融資方式。“股權讓與擔保”的方式以操作簡潔的特點頗受投資者的青睞。股權讓與擔保又分爲“股權先讓與擔保”和“股權後讓與擔保”,這種新型的股權擔保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如何約定才不至於被認定爲“股權流質”進而被認定無效,本文將通過一系列案例來揭示“股權讓與擔保”的司法實踐狀態。

裁判要旨“以讓渡股權的方式設定擔保”作爲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並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爲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於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

但是,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於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並非爲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當事雙方應經過股權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的方式處置股權,禁止債權人直接取得股權。

案情簡介:

一、明達億仁集團、深圳億仁公司原爲珠海億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4.29%和85.71%;珠海億仁公司註冊資本爲人民幣14000萬元,名下擁有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無錫億仁公司同爲億仁集團關聯企業。

二、2009年9月26日,無錫億仁公司通過委託貸款方式向安鼎公司貸款6000萬元。珠海億仁公司以其名下房地產抵押爲無錫億仁提供擔保,但是其與安鼎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後,並未成功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三、此後,億仁集團方面負責人孫明與安鼎方面負責人曹建華,通過書面函件的方式協商同意將將珠海億仁公司100%股權以轉讓形式爲無錫億仁公司借款提供擔保,關於回購問題雙方後續具體協商。

四、2009年10月9日,億仁集團和深圳億仁公司二者分別與曹建華和安鼎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各自將14.29%和85.71%的股權,均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曹建華和鼎新公司。合同簽訂後,各方向工商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珠海億仁公司的股東變更爲安鼎公司和曹建華,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鑑、證照等資料也移交給安鼎公司。

五、無錫億仁公司未能依約償還貸款本息,珠海億仁公司也未承擔擔保還款義務。安鼎公司和曹建華又將各自股權協議轉讓給了禾盛公司和匠心公司,其中禾盛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匠心公司並沒有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其中安鼎公司與禾盛公司爲關聯公司。

六、此後,億仁集團和珠海億仁公司向法院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安鼎公司和曹建華則辯稱《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本案經珠海香洲法院一審、珠海中院二審最終判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

裁判要點

一、爲實現擔保目的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本案中,珠海億仁公司作爲擔保方因土地抵押無法設立,遂以便函方式協商變通爲以股權轉讓的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爲擔保債權履行而簽訂的,並非當事人最初形成的以買賣股權爲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雖然雙方當事人本意爲債權設立擔保,但並不等於訂立該合同的目的就是設立股權質押。在便函中深圳億仁公司同意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外加回購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意思表達清楚,且在合同簽訂後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鑑、證照等資料移交給安鼎公司,這完全不同於股權質押合同,表明雙方並非要設定質押擔保。涉案合同雖名爲股權轉讓,但本意在於擔保,因此雙方應當是以讓渡股權的方式來設定擔保,該擔保形式不同於普通典型擔保,屬於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這一真實意思表示並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爲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於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

二、雙方應當就股權回購或便價清算受償事宜繼續協商,而不應當單方處置股權。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於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並非爲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在理順債務的前提下再行協商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事宜。本案中,安鼎公司與曹建華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擔保真實意圖,單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已超出擔保權利的目的範圍,屬於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爲,該轉讓行爲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一、對債權人來講,在抵押、質押等法定的擔保方式不能實現,其可以要求擔保人以“讓渡股權”的方式設定擔保,但是,雙方務必要對到期債務已清償或不能清償時,擔保人回購股權或以變賣股權進行債務清償的方式進行約定,並約定其持有股權時的股東權利;禁止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直接約定未按期還款則直接以股權抵償之類的條款,也不要變相約定未按期還款則單方處分股權之類的條款,該類約定很可能因違反“禁止流質”的條款而被認定爲無效進而不能起到擔保債權的作用。

二、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來講,如果債權人通過股東變更登記被登記爲股東後,未經與擔保人協商回購即直接處置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擔保人可要求法院以其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真實意思表示在於擔保,而不在於轉讓爲由,要求確認債權人處置股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禁止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條【禁止流質】: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條【質物返還及質權實現】: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及時行使質權請求權及怠於行使質權的責任】: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質物變價款歸屬原則】: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以下爲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爲”就該問題的論述: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及效力。從本案股權轉讓合同形成的過程來看,安鼎公司與無錫億仁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簽訂委託貸款合同,珠海億仁公司作爲擔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爲債權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導致土地抵押無法設立,遂雙方以便函方式協商新的擔保方式即變通爲以股權轉讓的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故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爲擔保債權履行而簽訂的,並非當事人最初形成的以買賣股權爲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這也與公司註冊資本達1.4億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採取評估程序確定價值僅象徵性約定售價1元、股東權益評估價值1800餘萬及受讓股權後取走公章、證照卻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也不開始經營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購股權事項相互印證。

雖然雙方當事人本意爲債權設立擔保,但並不等於訂立該合同的目的就是設立股權質押。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前,深圳億仁公司已經簽署過濟南億仁公司股權質押合同併成功辦理質押登記,表明雙方明確知曉股權質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訴人聲稱不瞭解股權質押與股權轉讓的區別並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億仁公司同意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外加回購方式來擔保債的履行,意思表達清楚,且在合同簽訂後珠海億仁公司的印鑑、證照等資料移交給安鼎公司,這完全不同於股權質押合同,表明雙方並非要設定質押擔保。涉案合同名稱爲股權轉讓,但當事人本意在於擔保,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是以讓渡股權的方式來設定擔保,該擔保形式不同於普通典型擔保,屬於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當事人這一真實意思表示並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該種讓與型擔保靈活便捷可以方便當事人融資、有利於市場經濟的繁榮,應視爲當事人在商業實踐中的創新活動,屬於商業活力的體現,不應以擔保法未規定該擔保方式來否定其存在的價值。本院對該《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予以認可。

本案便函上提及了股權回購事項,但本案當事人未就回購事項繼續協商,因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並不完整。股權轉讓合同是涉案債權採取讓與擔保的重要組成部分,雙方未就讓與擔保的實現也即債權未履行如何實現擔保債權作出約定從而引發本案糾紛。本院認爲,不論何種擔保,其本意在於實現擔保債權受償的經濟目的,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禁止雙方當事人直接約定債權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取擔保標的所有權。同理,讓與擔保也並非爲了幫助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直接獲得所有權從而變相獲取暴利。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應在理順債務的前提下再行協商回購或變價清算受償事宜。安鼎公司否認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擔保真實意圖,單方將股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已超出擔保權利的目的範圍。禾盛公司與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爲同一人,曹建華與安鼎公司及禾盛公司皆屬於關聯方,各方對珠海億仁公司是用於擔保債權的用途不可能不知曉,曹建華超出擔保目的直接轉讓股權的行爲,屬於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億仁集團公司利益的行爲,該轉讓行爲無效。原審法院判決曹建華與與浙江禾盛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實體處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雙方當事人皆確認,主債務人無錫億仁公司和各擔保方沒有按期償還債務。在主債務尚未清償的前提下,億仁集團公司及深圳億仁公司要求宣告2009年10月9日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原審法院錯誤判斷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爲股權質押合同進而宣告合同無效,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來源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億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億仁控股有限公司等與北京安鼎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曹建華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3)珠中法民二終字第400號]

延伸閱讀:股權讓與擔保融資的三則裁判規則

規則一:事前約定“以股抵債“的股權質押條款違反“禁止流質”的規定,當屬無效。

案例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吳與溫州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0)浙商終字第74號]認爲:以協議人所收購的新××公司60%股權作爲向乙萍、林甲借款的償還擔保,若到期未能足額償還,則新××公司60%股權以該借款的價格轉讓歸吳××、林甲所有;第七條約定,杜某某以新××公司30%股權作爲向乙萍的借款抵押,該股權杜某某可在約定期間內回購,具體回購事宜另行約定。上述條款中關於以股權作爲借款抵押的約定其性質屬於股權質押,而其中關於在借款不能歸還時吳××、林甲直接取得相應股權的約定,因違反《中華某某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應確認無效。

案例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商社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訴雲南高深橡膠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膠種植有限責任公司,趙秀美股權轉讓糾紛一審判決書(2016)雲01民初107號認爲:本案中,原告已於2015年5月13日對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權享有了擔保物權,後又於2015年7月1日與被告雲南高深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讓其已經享有擔保物權的該35%的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對被告雲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債權進行衝抵,擔保物權法律關係及股權轉讓法律關係均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雲南高深公司之間,原告以獲取其已享有擔保物權的股權所有權來衝抵被告雲南高深公司對原告所負的債務,屬於法律明確禁止的流質、流押情形。雖然原告抗辯認爲質權設立及股權轉讓發生在不同時段系不同的法律關係,對此本院認爲,雖然雙方的行爲並不是在同一份協議中既約定設立擔保物權,又約定以獲取擔保物所有權來衝抵雙方之前的債權債務的形式,但原告與被告雲南高深公司簽訂的兩份協議履行的實質就是以獲取擔保物所有權來衝抵雙方之前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於雙方以不同步驟、不同形式簽訂協議的抗辯並不能改變合同履行結果上的流質、流押性質,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雲南高深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對轉讓昆明高深公司35%股權的約定當屬無效。

案例三: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席方亮與丁岳飛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宜中民二終字第244號]認爲:席方亮與丁岳飛於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股權抵押借款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關於席方亮以其在鑫唐公司40%股權爲借款提供質押,如到期未還將該40%股權轉讓給丁岳飛的約定,是以股權出質擔保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方纔設立,而該協議並未到工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故本案質權並未設立。由於質物的價格隨時間的變動而變動,故在實現質權時,可能質物價格已遠遠高於其擔保的債權的價格,故類似該協議第五條、第六條的約定易損害出質的債務人權益,也很可能損害對出質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爲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爲質權人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也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該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就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於無效條款。

案例四: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銀橋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與溫州輝恆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廈門新鷺東方商貿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0)浙溫商初字第11號]認爲:五方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杜臣美以30%股權向吳鬆萍另35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該種擔保方式實質也屬於股權質押擔保。基於權利質押這一法定擔保形式的法律特徵,質權人只能在債權不能得到清償時主張質權而非直接變動物權。五方協議在未約定3500萬元借款的具體償還期限的情形下,即在不考慮該3500萬元借款屆期是否能夠得到清償的情形下事先直接約定將該30%股權變更登記至吳鬆萍名下,同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有關禁止流質的規定,五方協議中涉及該30%股權變更登記的條款亦應無效。

案例五:承德縣人民法院,白保庫與承德縣泰發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德鑫利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李如坡、趙豔君、韓東明公司決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承民初字第1702號]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之規定,原告白保庫與第三人承德鑫利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雖未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卻約定債權人單方面處分質押財產,行使了所有權人的權利,是變相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因其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上述原則而無效。

規則二:“先讓與擔保”被認定爲股權質押條款的,被判無效。

案例六: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新沂市通城商業有限公司與吳超、胡繼華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蘇03民終6281號]認爲:通城公司與吳超簽訂的協議雖名爲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的主要條款對雙方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進行了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構成要件。協議雖約定通城公司將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99%的股權過戶至吳超名下,但同時約定了當通城公司償還70萬元借款後,吳超應將該股權返還予通城公司,應當認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通城公司以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的股權出質予吳超,從而擔保上述借款的履行,雙方不存在股權轉讓的合意。因此,通城公司與吳超間涉案法律關係性質系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股權轉讓法律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雙方間協議關於股權過戶的約定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吳超僅享受該部分股權的質權,不享有所有權。

規則三:“先讓與擔保”被認定爲股權回購的,被判有效。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 聯大集團有限公司與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3)民二終字第33號]認爲: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否名爲股權轉讓,實爲企業間借貸的協議。股權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作爲企業之間資本運作形式,已成爲企業之間常見的融資方式。如果並非以長期牟利爲目的,而是出於短期融資的需要產生的融資,其合法性應予承認。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中靜汽車投資有限公司與上海銘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204號]認爲:本案系股權轉讓及回購糾紛,股東一旦注資成爲公司股東,即應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即便此類由股東予以回購的協議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但回購實質上是在雙贏目標不能達成之後對投資方權益的一種補足,而非獲利,故其回購條件亦應遵循公平原則,在合理的股權市場價值及資金損失範圍之內,不能因此鼓勵投資方促成融資方違約從而獲取高額賠償。

作者: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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