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費缺位|競業行為責任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不支付保密費的情形下,勞動者若未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後發生競業行為的責任認定

【案情簡要】

2007年1月,張某與P公司簽訂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並簽訂了保密合同書以及承諾書,任設備部部長。2010年5月29日,張某以家庭原因向P公司提出辭職,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2011年5月16日,張某與另外兩案外人註冊成立了M公司,其中「聚氨酯」產品的製作、銷售與P公司所經營的產品類似。

P公司提交手寫的保證書複印件一份,其上載明:「我保證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時間內不從事關於聚氨酯製品相關的工作(如公司產品風筒密封件、填充輪胎等製品)。如發現違背此保證,我願承擔相關責任。」保證人落款為「張某」,時間為2010年5月29日。

對上述保證書複印件,張某以其系複印件且並非其本人簽字為由不予認可。P公司稱其已經按月向張某支付了數額不等的保密費,為此其提交了張某的工資發放表。上述工資發放表中,有一欄為「崗位補貼」,每月數額自200餘元至500餘元不等。

P公司主張張某的違約行為給P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判令張某承擔違約金和賠償經濟損失12萬元。雙方發生爭議。

【裁判剖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張某是否應向P公司支付違背競業限制違約金並賠償經濟損失。具體剖析如下:

首先,P公司是否向張某支付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P公司稱其在每月的工資中已經向張某支付保密費作為其競業限制的補償。但張某稱雙方並未就保密費進行約定,P公司提交的工資表顯示的其所謂的保密費也是以崗位工資的名義向張某發放。因此,張某自2010年5月與P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P公司並未向張某支付任何形式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其次,張某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保密合同書》和《承諾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故對雙方所簽關於競業限制期限的約定不符合該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採納。張某在P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設備部部長,涉及公司部分商業機密,符合簽訂競業限制合同的主體條件,故雙方所簽《保密合同書》及張某書寫的《承諾書》對張某均具拘束力。

2011年5月16日,張某與另外兩案外人註冊成立了M公司。其中「聚氨酯」產品的製作與銷售與P公司所經營的產品類似,因張某從事上述行為尚在競業限制約定的2年期間之內,因此,張某的行為違背了P公司與張某所簽訂的《保密合同書》、以及張某書寫的《承諾書》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最後,雙方責任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張某在P公司不支付保密費的情形下,並未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故在張某註冊某公司並從事銷售「聚氨酯」產品期間,雙方簽訂的《保密合同書》及張某書寫的《承諾書》對張某仍具拘束力,因此構成違約。而P公司未向張某支付保密費,雖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據此並不能免除張某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張某仍應支付違約金。

鑒於P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按約向張某支付了保密費,從公平角度出發,本院酌定張某應向P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5000元為宜,對P公司超出5000元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P公司要求張某賠償經濟損失12萬元,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判決張某向P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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