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身份不同分紅納稅不同

某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5000萬元。香港企業A持有45%股權,境內外商投資企業B持有40%股權,外籍個人C持有10%股權,境內自然人D持有5%股權。2010年,該企業擬用稅後利潤2000萬元直接增加註冊資本,增資擴股前該企業想知道此種行為是否屬於分紅?若屬於分紅,企業應如何辦理稅款代扣代繳? 企業以稅後利潤增加註冊資本,可以借鑒《關於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盈餘公積金派發紅股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徵稅。而盈餘公積金來源於稅後利潤,用其轉增註冊資本,實質是企業將稅後利潤向股東進行利潤分配,股東以分得的利潤再對公司進行投資,增加註冊資本,因此企業以稅後利潤直接增加註冊資本,要分解為利潤分配和增加投資兩項業務進行處理。 鑒於該企業股東身份有別,各股東所獲取的紅利所得適用的納稅規定也有差別。 外籍個人C及境內自然人D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第八條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因此外籍個人C持有10%股份所獲取的2000×10%=200(萬元)紅利所得,不用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境內自然人D持有5%股份所獲取的2000×5%=100(萬元)紅利所得,企業應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20萬元。 香港企業A及外商投資企業B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外商投資企業B雖然屬於境外投資,仍屬於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境內居民企業,其所獲得的2000×40%=800(萬元)紅利所得為免稅收入,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但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下發協定股息稅率情況一覽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112號)規定,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訂立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及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間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協定」),與國內稅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辦理。因此香港企業A可以適用5%稅率計算企業所得稅。該企業需要代扣代繳香港A企業所得稅2000×45%×5%=45(萬元)。 需要強調的是,如果該企業稅後利潤包括2008年1月1日前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則在計算香港企業A企業所得稅收入總額時應該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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