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4年10月13日,辦案機關收到G市監察局作出的監察建議書,指出該局在查辦有關案件過程中發現D鎮15號地塊存在串通拍賣問題,要求辦案機關對串通拍賣進行查處。2014年10月17日,辦案機關成立專案組,對本案正式立案調查。

  經查,2011年7月,G市國土資源局將D鎮15號地塊掛牌拍賣,拍賣面積為51.824畝,熊某、羅某、劉某決定合夥購買該宗土地開發商品房。為防止報名單位達不到規定數量,羅某安排王某單獨報名參加競拍。2011年7月27日,熊某、羅某、劉某共同出資,以熊某名義交納2400萬元土地競拍保證金參與競拍,王某也於同日交納2400萬元保證金,另有蔣某和李某參加競拍。為確保土地競拍成功,羅某多次勸李某退出,承諾支付一定費用,李某當場未同意。同時,羅某與蔣某達成協議,蔣某答應退出競爭,羅某向其支付260萬元。2011年7月28日,D鎮15號地塊公開拍賣,底價8250萬元,蔣某、王某未舉牌叫價,李某僅舉牌兩次,熊某最終以8400萬元競拍成功。拍賣結束後,蔣某得到感謝費260萬元,王某得到感謝費10萬元。其後,羅某向李某支付260萬元感謝費。

  2011年10月,G市公安局對羅某等人的涉嫌串通投標行為進行立案偵查。2014年4月,G市公安局以串通投標的名義追繳蔣某違法所得260萬元,追繳李某違法所得260萬元,追繳王某違法所得10萬元、土地補償款90萬元,追繳羅某土地補償款1000萬元。

  分 析

  1.本案是否屬於一事二罰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已對案件作出刑事處理,根據刑事優於行政的原則,工商機關不應再作行政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公安機關已追繳違法所得和土地補償款,但並未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於本案當事人,辦案機關可以作出行政處罰。

  對於這個問題,辦案機關多次請示四川省工商局,G市紀委、法制辦和檢察院,最後形成一致意見,由工商機關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

  2.誰是本案的違法主體

  第一種意見認為,熊某、羅某、劉某3人共同出資以熊某名義參與競拍,競拍成功后土地使用證以熊某名義辦理,應認定熊某為違法主體。

  第二種意見認為,熊某、羅某、劉某3人股份均等,3人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3人都應是違法主體。

  辦案機關討論後認為,熊某、羅某、劉某、蔣某、李某、王某之間是競買人關係,熊某、羅某、劉某3人支付蔣某、李某、王某財物以低價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此,熊某、羅某、劉某、蔣某、李某、王某等6人為本案違法主體。

  3.本案是否超過追責時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熊某等人的違法行為終止之日是實施賄賂行為之日,從2011年7月28日到辦案機關查處其違法行為時已超過2年的追責時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涉案違法行為在2011年10月已被公安機關發現,2014年4月才辦結。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依法作出處理,沒有超過追責時效。辦案機關同意第二種意見。

  4.法律適用性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土地拍賣違法案件,應適用《拍賣法》定性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串通招投標案件,應適用《招標投標法》定性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不正當競爭,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定性處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於商業賄賂,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定性處罰。

  在本案中,D鎮15號地塊土地使用權拍賣活動由G市國土資源局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公開舉辦,該交易中心屬於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承辦G市一、二級土地市場交易等職責。根據《拍賣法》第二條的規定,該法適用於我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因此本案不適用《拍賣法》。國家工商總局在《關於江西省東鄉縣土地使用權拍賣中串通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工商市字〔2002〕第160號)中指出,非拍賣企業舉辦的拍賣活動中的串通行為不適用《拍賣法》。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但該條款未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行為進行規定。因此,本案不適用《招標投標法》。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本案中,有關部門對D鎮15號地塊土地使用權進行公開拍賣,而不是招標投標,因此,本案不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辦案機關認為,本案中熊某等人為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採取給予他人財物的方式讓其放棄競拍,以低價取得土地使用權,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屬於商業賄賂行為。

  5.本案中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是否得當

  蔣某、王某在涉案土地拍賣報名前就已達成串通協議,行為性質嚴重,應當從重處罰。李某拍賣前雖未答應熊某的要求,但事實上配合其實施了低價競拍行為,客觀上造成該地塊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其後又收受260萬元現金用於個人開支,行為性質嚴重,應當從重處罰。不過,李某2012年4月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應酌情減輕處罰。

  2011年10月,公安機關對羅某等人立案偵查,追繳了土地補償款1000萬元,羅某現已被法院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根據刑事優於行政的原則,對羅某不再進行行政處罰,對熊某、劉某予以一般處罰。

  處理結果

  辦案機關對熊某處以罰款10萬元,對劉某處以罰款10萬元,對蔣某處以罰款15萬元,對李某處以罰款13萬元,對王某處以罰款15萬元。

  

  □四川省工商局 黃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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