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在實踐中,對「有新的犯罪事實,檢察院補充起訴」這一例外情形應如何理解?如果出現新的量刑事實,如原判錯誤認定自首而對被告人減輕刑罰的,發回重審法院能否根據重審查明的事實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受發回重審不加刑的限制?

一、新的犯罪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

「新的犯罪事實」指的是原起訴書中沒有指控的犯罪事實,根據通常及字義的理解,既包括定罪事實,也包括量刑事實。

二、必須是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新的事實

如果檢察院沒有補充起訴,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實,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根據刑事公訴案件不訴不理的訴訟原則,法院不能審理檢察院沒有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原審法院根據重審時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實,才能對被告人加重刑罰;如果新的犯罪事實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對於原判決中認定數額有誤、自首、立功、主從犯、既未遂等量刑情節不當的情況,均不屬於發現了「新的犯罪事實」,一律不得加重刑罰。

三、如果允許重審糾正徑行改判,會導致處理不平衡

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也就是說,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的案件,第二審法院有兩種結案方式:一是查清事實後改判。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無論是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還是認定的量刑情節事實有誤,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均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二是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二審法院基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人的量刑情節事實有誤而將案件發回重審,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時就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罰。如果二審法院選擇不同的結案方式,就會產生兩種明顯不同的結果,這樣的裁判結果實質上有悖於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利於上訴權的行使。從這一角度考慮,重新審理時也不能僅因變更認定被告人的量刑情節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四、對重審後可能出現的量刑偏輕情況,可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從程序公正角度考慮,原判即便錯誤認定被告人自首而導致量刑偏輕的,發回重審法院也不得徑行改判加重被告人刑罰。

從實體公正方面考慮,因被告人事實上不具有自首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重審後可能出現的量刑偏輕情況,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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