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三推送的文章總結、分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裁判文書對竊取虛擬財產行為的認定,總體呈現出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從虛擬財產屬於財物的角度,肯定竊取虛擬財物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虛擬財產只是屬於電子數據,無法體現物權的性質。第二種觀點下,更多的判決認定虛擬財產不構成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的依據是法無明文規定,判處盜竊罪於法無據,而少部分的判決認定虛擬財產只是遊戲玩家與網路遊戲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虛擬財產不能被認定為物權,竊取虛擬財產不構成盜竊罪,而是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當然,無論是肯定說還是否定說,在司法實務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不足之處,如堅持肯定說,那麼認定虛擬財產數額的標準如何確定;如堅持否定說,那麼如何從法理解釋虛擬財產不屬於財物仍存有疑問。因此需要通過刑法理論進行進一步的探究。

若要確定如何通過刑法規制竊取虛擬財產行為,那麼就必須明確虛擬財產在法律上的性質。在刑法理論界,對於虛擬財產的屬性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以及財產否定說。

肯定虛擬財產屬於財物的學說主要是通過虛擬財產屬於物權的角度來予以明確。如楊立新教授認為虛擬財產的性質應當是一種特殊的物,因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與物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並且需要一定的存儲空間。又如張明楷教授指出虛擬財產符合財物的三個特徵:第一,虛擬財產是他人可以管理的東西,人們對其有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第二,虛擬財產具有轉移可能性,即只要在伺服器內,虛擬財產就能轉讓給他人;第三,虛擬財產具有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遊戲玩家能夠通過使用虛擬財產獲得精神與物質上的滿足。即便不直接承認虛擬財產具有價值性,但是虛擬財產也是通過他人付出設計、編排程序等勞動而形成的,不是憑空產生的。

而在否定說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是徹底否認虛擬財產具有財產性質,即虛擬財產只是一連串虛擬數據,在現實社會中不具有效用性、稀缺性以及流轉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虛擬財產的本質是一種需要網路運營商積極配合才能實現的權利,是請求權而不是支配權,是債權而不是物權。第一種否定說從否認虛擬財產不具有有體性的角度入手,但在論證上存在較大缺陷。該論者指出像遊戲裝備一類的虛擬財產雖然在虛擬環境下能夠削鐵如泥,但是無法在現實社會中削鐵如泥,不具有效用性,不能給現實社會增加財產利益。該論者試圖通過否認虛擬財產具有有形性來否認虛擬財產屬於財物。不過,這一點在現有刑法理論體系下很難成立。首先,財物已經不再侷限於有體物,如電、天然氣等無體物同樣可以被認定為財物,因此通過虛擬財產不具有有體性來否認其不屬於財物的大前提就存在問題;其次,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已經包括了無體物(對於財產性利益是否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仍存有較大爭議),因此同樣不能通過證成虛擬財產是無體物來排除其不在盜竊罪的保護範圍內。除此之外,該論者提出遊戲玩家通過玩遊戲獲得遊戲裝備的過程不屬於勞動,沒有創造勞動價值,而且遊戲編程者設計遊戲軟體所付出的勞動不能歸屬於虛擬財產之中,所以虛擬財產不能被認定為財物。該論證過程始終沒有論證為何虛擬財產不具有財物的三種特徵,因此顯得理由不是很充分。

本文所持有的觀點是虛擬財產屬於玩家與網路運行商之間因服務合同關係而產生的債權,其不屬於財物,不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本文不否認虛擬財產屬於債權,屬於財產性利益,但要嚴格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之間的界限。虛擬財產屬於債權主要基於以下幾個理由:

第一,虛擬財產是網路運行商設計的計算機軟體生成的,並不是遊戲玩家通過玩遊戲就能夠直接獲得,遊戲玩家沒有給虛擬財產賦予勞動價值。有學者的觀點是,即便遊戲玩家沒有通過玩遊戲的過程賦予虛擬財產勞動價值,但這並不表明網路運行商設計軟體程序沒有賦予虛擬財產勞動價值。這一觀點其實存在偏差,網路運行商設計軟體程序其實是賦予了遊戲軟體程序勞動價值,而沒有對軟體程序生成的產品虛擬財產賦予勞動價值,虛擬財產只是軟體程序運行的必然結果,不能將其與有價值的軟體混為一談。換言之,如遊戲裝備的獲得主要是通過網路運行商履行服務合同相應的義務完成的。虛擬財產更多地體現的是遊戲玩家與網路運行商之間的服務合同關係。

第二,虛擬財產與財產犯罪中的無體物存在不同之處,其不具有管理可能性。無體物雖然不具有具體的形態,但諸如電、天然氣、煤氣等無體物在物理方面具有管理可能性,需要管道、電線等設施進行運輸、儲存,而且能夠直接反映出價值性。相反地,虛擬財產只是一連串電子數據,玩家雖然能在自己賬戶中根據遊戲進度獲取、刪除遊戲裝備,但是遊戲裝備主要是由網路運行商通過軟體進行處理。一旦出現遊戲系統崩潰,遊戲玩家不能對遊戲裝備等虛擬財產作出管理,只能等待網路運行商實施補救措施。這一點證明瞭虛擬財產在遊戲玩家處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只能由網路運行商提供相應的服務。而且虛擬財產本身同銀行憑證、借條、勞務等財產性利益一樣不能直接反映出價值性,需要通過其他途徑如遊戲玩家與網路運行商之間的服務合同間接反映出價值性。玩家花費人民幣購買遊戲裝備等虛擬財產實質上是為了支付服務合同相應的對價,與虛擬財產無直接關係。就如劉明祥教授所言,「竊取網路遊戲中的裝備等虛擬財產行為的本質或侵害法益的核心所在,並非是侵犯財產所有權,而是妨礙網路遊戲娛樂與經營活動,因而不具備盜竊罪的本質。」只能說侵害了被害人與網路運行商之間的債權。再加之,虛擬財產的價格是由網路運行商自行規定,缺乏一個統一的定價標準,所以無法準確認定虛擬財產的價值。其實,遊戲玩家為購買虛擬財產向網路運行商所支付的價款其實是要求網路運行商提供服務的對價,而不是虛擬財產的對價。綜上所述,虛擬財產只是遊戲玩家與網路運行商之間因服務合同關係而產生的債權,而不是物權,不屬於財物。

如前所述,虛擬財產屬於債權。但是,這又會引出一個問題,在我國刑法體系下,盜竊財產性利益是否構成盜竊罪?這裡就簡單提及一下。我國刑法通說肯定盜竊財產性利益構成盜竊罪。但本文認為盜竊財產性利益並不能構成盜竊罪。財產性利益和財物存在差異(財產性利益一般是指債權)。與物權不同,債權是相對權,只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能對第三人產生影響,並且不經過債權人同意,債權是不能轉移佔有。而盜竊罪是違背被害人意志而轉移佔有,這一過程不可能經過被害人同意。在此前提之下,如行為人竊取了被害人的債權憑證、借條等財產性利益,因不可能經過被害人同意,該債權並沒有轉移到行為人的佔有之下,也就意味著行為人不可能兌換一定的財物,相反地,只要被害人採取一定的民事措施就能使相應的財產性利益失去效用。基於這個理由,盜竊財產性利益很難構成盜竊罪,而是應當構成其他的財產犯罪或者其他類型犯罪。

總結來看,在本文的框架下,竊取虛擬財產不應當構成盜竊罪,而是應當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參考文獻

[1]第二種觀點的成立必須建立在盜竊罪的對象不包括財產性利益的基礎之上。同時,要嚴格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之間的界限。

[2]楊立新、王中合:《論網路虛擬財產的物權屬性及其基本規則》,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4年第6期。

[3]張明楷:《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性質》,載《法學》2015年第3期。

[4]侯國雲、麼惠君:《虛擬財產的性質與法律規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2年第4期。

[5]劉明祥:《竊取網路虛擬財產行為定性探究》,載《法學》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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