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公司法》將原來的公司註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股東可對註冊資本的繳納方式、期間在章程中予以約定,以激發創業者的投資積極性。但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債權人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能否將未屆出資義務履行期間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將結合相關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全面深入解讀。

自公司註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度以來,股東出資允許分期繳納的制度基礎在於降低公司的設立門檻,提高資源的優化配置,這一改變,使註冊公司的門檻進一步降低,出現了很多公司在被法院執行時,尚有股東未屆繳納出資期限的情況。在公司無財產可供清償,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期限又未屆至時,債權人的利益又將如何保護?

最高法於2016年11月7日公佈了《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以下簡稱 「 新執行規定 」 ),並於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執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 「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針對此條規定,實踐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股東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應當是發生在認繳期屆滿時,對於出資期限已屆滿,股東未按期繳納認繳出資或未足額繳納認繳出資的,方符合執行規定第十七條 「 未繳納出資 」 的情形。而對於未屆繳納出資期限,股東未繳納認繳出資是合法的。合法的情況下,當然就不屬於 「 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 」 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因此,在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情況下,執行申請人是不能適用執行規定第十七條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及《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的規定,只有在公司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符合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纔可以要求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才能適用執行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認為,按照公司法一般理論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新執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在執行階段申請未屆出資義務期間的股東未被執行人,此時, 「 未屆出資義務期間的股東 」 應被視為 「 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 」 。

如果股東違反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和出資期限,或者未經合理程序抽逃資本,執行程序中能夠以該違規行為構成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應予補足,進而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理論支撐,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期限規定過長甚至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時間不作規定,或者在公司存續期間隨時修改公司章程以規避債務【(2016)浙0102執異26號一案中,被執行人即債務公司的股東就存在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長出資期限的情形】,公司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出資不實代位清償責任進而由人民法院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將極有可能落空。

【案例一】(2016)浙0102執異26號趙金輝與浙江浙聯實業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經營發生了重大變化時,公司包括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繳納出資,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在登記時承諾會在一定時間內繳納註冊資本,公司股東作出的承諾對股東本身產生一定的約束作用,同時也是其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作的一種承諾。在公司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公司股東承諾在將來認繳出資的情況下,股東個人尚未繳納的註冊資本與一般債務並無區別,同樣可以看作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所負的債務。而浙聯公司在趙金輝起訴之後,在明知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仍於認繳期限即將到期之前,通過更改公司章程,將認繳期限延長至2031年12月2日。該行為已涉嫌惡意逃避公司債務。申請執行人趙金輝認為浙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且出資人吳鋼軍、方桔平未足額繳納出資款,要求將吳鋼軍、方桔平追加為本案的被執行人,在其尚未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中確定由出資不實股東承擔公司債務,前提均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但案件具體情形往往存在差異。審判階段,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的請求,對公司及其未出資股東一併列為被告,對 「 公司不能清償債務 」 進行一併審查,並依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權衡債權人、債務公司及股東的權益,對案情綜合把握後,就股東是否需要承擔清償責任一併作出判決(見(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上海香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昊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曉露、接長建、林東雪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而如果在審判階段,當法院僅就債權人以公司作為被告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時,公司尚未經清算、破產及執行程序, 「 公司不能清償債務 」 是待定的,這個時候必須要對股東是否已經全部履行出資義務進行審查,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往往也是審查的關鍵。

【案例二】(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上海香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昊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曉露、接長建、林東雪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昊躍公司實繳出資已經無法讓公司承擔債務的情形下,一方面我們要尊重公司股東在《公司法》修訂後採取的認繳出資方式,另一方面,對於資本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也必須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考量,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首先,認繳制下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而不是永久免除。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股東在登記時承諾會在一定時間內繳納註冊資本,該承諾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備案在工商登記資料中,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認為是其對社會公眾包括債權人所作的一種承諾。股東作出的承諾,對股東會產生一定的約束作用,同時對於相對人(例如債權人)來說,也會產生一定的預期。但是,任何承諾、預期都是在一定條件下作出的,這樣的條件有可能會產生重大變化。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足以改變相對人(債權人)預期的時候,如果再僵化地堅持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負有出資義務,只會讓資本認繳製成為個別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其次,讓昊躍公司的股東繳納出資以承擔本案中的責任,符合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利益這樣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原則上要求公司股東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這樣的原則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讓股東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產經營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不應該成為股東逃避責任的保護傘。綜上,在昊躍公司負有到期債務、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昊躍公司的股東徐青松和林東雪應該承擔昊躍公司尚欠的債務即如果昊躍公司完全不能清償債務,則徐青松和林東雪應該繳納與昊躍公司債務相當的註冊資本,以清償原告債務。

綜上,在執行階段,由於執行程序在很多方面與強制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具有極大相似性,主要處理的就是公司債務的清償分配事宜。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判定未繳出資股東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再有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尚未屆至公司章程所規定繳納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繳付未履行的出資。

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經過以上分析認為,對於雖未屆出資期限的未繳出資股東,按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處於解散清算、破產程序時,股東所未繳出資作為其向公司所負未到期債務,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債權人代位清償。而執行程序完全可以參照以上三條規定,在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即使股東未屆出資繳納期限,按照《新執行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視為 「 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 」 的情形,追加變更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已認繳但未實際繳納的出資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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