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法是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對一國現行全部法律規範所作的分類。 [1]儘管學理上對於部門法的劃分標準迄今仍存有一定的爭議,但普遍認為,憲法是規定我國社會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地位、職權範圍、組織與活動原則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憲政生活的基本問題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根本大法; [2]而民法、刑法、行政法、經濟法、訴訟程序法、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環境法和軍事法等是我國部門法的基本類型。 [3]   從不同法律之間的關係上看,憲法與刑法的關係較為明確,系母法與子法、基本法與具體部門法的關係。 [4]但對於刑法與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部門法的關係,無論是刑法理論上還是其他相關部門法理論上,都存在較大的爭議。近年來,隨著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以及民事、行政違法行為犯罪化現象的增多,刑法與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環境法等相關部門法的關係,日益受到重視,並且逐漸成為我國刑法立法、刑事司法領域的熱點問題。如何正確看待和恰當處理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也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研究所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  一、刑法與相關部門法劃分的標準  關於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法理學上一直存在著多種標準說 [5]、主輔標準說 [6]和惟一標準說 [7]之爭,其中多數學者持主輔標準說,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首要標準是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社會關係,其次是法律用以調整的不同方法。 [8]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是確定不同部門法律關係的基礎。基於法理學關於法律部門劃分的一般標準,筆者認為,對於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律調整對象: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劃分的實質標準  在法理學上,法律的調整對象是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社會關係的範圍和種類是劃分法律部門的主要標準。 [9]不過,對於刑法是否有其獨立的調整對象,理論上曾存在較大的爭論。這是因為,刑法所保護和調整的社會關係範圍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 [10]在這個意義上,許多哲學家和刑法學家(如啟蒙思想家霍布斯、普芬洛夫、邊沁、盧梭和德國刑法古典學派大師賓丁、義大利現代刑法學家克里斯皮格尼等)都認為,刑法沒有獨立的調整對象,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11]  現如今,刑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法學界已無爭論,但對於刑法的主要調整對象,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廣泛的社會關係說」認為「刑法的調整對象不限於某一類社會關係,而是調整各個領域的社會關係」 [12]「罪刑關係說」認為「罪刑關係應該是刑法的基本命題,也是刑法的調整對象」 [13];「刑事法律關係說」認為「刑事法律關係是刑法所調整的對象」 [14]。筆者認為,刑法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係,但並非所有的社會關係,而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會關係。  第一,刑法調整的對象是社會關係,而並非罪刑關係或者刑事法律關係。  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階級即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和應負刑事責任,並給犯罪人以何種刑罰處罰的法律。 [15]犯罪、刑事責任、刑罰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是刑法的基本內容。從這個角度看,「罪刑關係說」、「刑事法律關係說」所主張的刑法調整對象是「犯罪與刑罰之間的關係」、「犯罪人與國家追訴之間的關係」,這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應該看到的是,這些關係是刑法的內容,但並不是刑法的主要調整對象。  正如民法也要解決民事違法行為與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民法的主要調整對象仍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16]。刑法規定了「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但目的是要通過這些規定來調整相應的社會關係。我國《刑法》第1條關於刑法目的的規定和第2條關於刑法任務的規定都清楚地表明,刑法主要是為「保護人民」、維護社會利益與秩序服務的。因此,刑法的主要調整對象是社會關係,對罪刑關係、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隻是刑法調整社會關係的手段。  第二,刑法調整的對象不是所有的社會關係,而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會關係。  社會關係具有廣泛性,解決的是社會關係主體與客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涵蓋了個人、單位、國家之間關係的所有內容。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既包含了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也包含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係,具有廣泛性。但刑法並不調整所有的社會關係。只有那些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會關係,纔是刑法調整的對象,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性質上特別重要的權利。以這類權利為內容的社會關係是刑法保護的天然對象。例如,生命權在任何時期、任何國家都是刑法保護的對象,任何對生命權的不法侵害都會被視為犯罪,要受到刑法的制裁。此外,在現代社會,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自由等權利都具有這種特性。二是程度上較為重大的權利。在社會生活中,並非所有的權利都具有天然的重要性,有些權利的重要性與權利受侵害的程度密切相關。例如,財產關係能否成為刑法的調整對象,不能一概而論,而是要看財產權受侵害的嚴重程度。一般的小偷小摸、數額不大的詐騙、過失毀壞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不會對財產關係造成嚴重侵害,因而不是刑法的調整對象,只有那些可能受到嚴重侵害的財產關係才會被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  刑法調整對象的上述特點,決定了刑法與相關部門法之間既存在密切的聯繫,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作為其他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係能否成為刑法的調整對象,要視其特殊重要性而定。  (二)法律調整方法: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劃分的形式標準  法律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後盾的,因而所有的法律調整方法都帶有一定的強制性。所有實施侵犯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行為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幹預。但在所有的法律調整方法中,刑法的調整方法是最為嚴厲的。 [17]刑罰不僅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財產,限制或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還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如果說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特殊重要性尚不能明確劃分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那麼「刑罰就成為了區分刑法與其他法律部門惟一的外部標誌。」「刑罰這個概念,在邏輯上也成了一切刑事法學的基礎;是否與運用刑罰有關,是從形式上界定刑事法學和其他學科唯一的標準。」 [18]  但是,國家為何要賦予刑罰制裁這種特殊嚴厲性呢?從根本上看,這是為了實現國家對一些重大利益的進一步保護,防止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對這些重大利益保護的不足。這使得刑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具有了一種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獨特地位—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或者保障法。正如有學者所言,「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指導、以部門法為主幹、以刑法為保障的內部嚴謹、外部協調一致、相互有機聯繫的法律規範的整體」。 [19]「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護法,沒有刑法作後盾、作保證,其他部門法往往難以得到貫徹實施。」 [20]「刑法在根本上與其說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還不如說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21]  刑法的保護法地位表明,只有相關部門法無力有效地調整的、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會關係,纔可以被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當民法、行政法等相關部門法手段足以實現對相關社會關係的保護時,就沒有必要動用刑法手段。  二、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銜接關係  刑法作為相關部門法的保護法地位,決定了刑法必須與相關部門法保持良好的銜接。而這種銜接,既體現在法律規範上的靜態銜接,也體現在法律調整範圍上的動態平衡。  (一)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靜態關係考察  從靜態的法律規範上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主要體現在不同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方面。  1.行為模式的銜接。行為模式是法律規範的核心要素。從總體上看,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規範在行為模式上的基本銜接方式是:相關部門法規範作為刑法的前提性規範,與刑法保持銜接。具體而言,這種銜接又有兩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一是全面銜接。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典之間的銜接就具有全面性。《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刑法》的前置性規範,在許多條款的表述上與《刑法》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關於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組織淫穢表演等條款的表述就完全一樣。兩部法律之間具有直接的對應關係。 [22]二是部分銜接。這主要體現在刑法與其他行政法、民法、金融法、軍事法等部門法的關係上。在這種關係銜接中,刑法規範的設計需要部分地以相關部門法的規定為前提,並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刑法明確地將相關部門法作為其規範的前提。這主要體現在空白罪狀上。空白罪狀需要藉助其他法律規範來明確犯罪的行為要件,其標誌是罪狀表述上存在「違反某特定法律法規」。在空白罪狀中,由於所參照援引的非刑事法律規範對犯罪構成起著補充說明的作用,因而也被稱為補充規範。 [23]我國《刑法》中的空白罪狀總共多達70多處,且表述各異。其中,有的只概括地表述為「違法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等,有的則明確規定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反保守國家祕密法規」、「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等。這些規範多屬行政法律法規的內容,是認定行為是否違反刑法規定的前提。例如,我國《刑法》第322條規定:「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根據該條規定,行為人構成「偷越國(邊)境罪」的前提是「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否則即便行為人越過了國(邊)境,也不構成該罪。  第二,刑法暗示性地將相關部門法作為其規範的前提。這種情形中,刑法沒有明確將相關部門法作為認定犯罪的前提,但條文中隱含了這一內容。例如,我國《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內涵上看,哪些人屬於「負有報告職責的人」,顯然需要依照相關部門法的規定。又如我國《刑法》第261條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於這裡的「扶養義務」,也需要依照我國《婚姻法》等相關部門法的規定。  此外,我國刑法條文的許多用語,包括常用術語、常用的但在法律中有其專門含義的術語、專門法律術語和技術性術語, [24]都需要參照相關部門的規定。例如,金融詐騙罪中的「集資」、「惡意透支」、「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這些概念內涵的確定離不開相關金融法的規定。刑法與相關部門法在相關概念使用上的雷同與相似,既表明了兩者之間的密切聯繫,也表明了兩者之間在規範上的競合。 [25]  第三,刑法沒有將相關部門法作為其規範的前提,但相關部門法實際地成為了刑法規範的前提。這主要體現在不純正的不作為犯、過失犯等典型的開放性犯罪構成的場合。 [26]以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為例,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即作為義務),是不作為犯成立的前提條件。而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最主要的來源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包括憲法、法律(狹義的)、行政法規、條例、規章等的規定。 [27]在不作為殺人案件中,父母不給年幼的孩子餵食而致其餓死,父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前提是其違反了相關部門法關於父母有撫養未成年人子女義務的規定。這個前提在我國《刑法》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中並未載明,但卻實際地成為刑法認定犯罪的前提。  2.法律制裁的銜接。法律制裁的銜接是體現刑法作為相關部門法後盾的重要方面。從制裁的內容上看,這種銜接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制裁方式的銜接。當前,我國刑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有生命刑(死刑)、剝奪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限制自由刑(管制)、財產刑(沒收財產和罰金)和資格刑(剝奪政治權利)。我國刑法的這些制裁方法與相關部門法之間保持了一定的銜接和配合:一是與行政處罰的類型保持了較好的銜接。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在性質上較為接近,都是一種公法責任,體現了國家對行為人權利的限制或者剝奪。總體上看,我國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在類型上較為相似。例如,刑法上的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刑法上的罰金與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驅逐出境與行政法上的驅逐出境在限制或者剝奪權利的類型上基本一致,但在程度上又有區別,體現了兩者之間的必要銜接。二是與民事處罰的類型保持了較好的配合。民事處罰體現的是私法責任,「作為私法概念的民事責任的最後歸屬是債,民事責任是債的一種存在形式」。 [28]而刑事處罰體現的是國家對犯罪行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 [29]民事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這種性質差異決定了兩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可以相互配合。客觀上看,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10種民事處罰 [30]在類型上具有與刑事處罰相配合的功效。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制裁程度的銜接。這主要體現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銜接上。例如,在剝奪自由方面,我國《刑法》中拘役的最低期限是1個月, [31]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拘留的最高期限是20天, [32]兩者在處罰的嚴厲性上保持了基本的銜接。在剝奪財產方面,罰金數額的下限一般情況下是1000元, [33]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罰款數額的上限一般情況下是500元或者1000元。 [34]兩者也大體上平衡。此外,針對外國人適用的驅逐出境,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兩種,而我國《刑法》則選擇了處罰較重的驅逐出境,也有助於兩者的銜接。  (二)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動態關係考察  在法律調整範圍的動態關係上,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一般違法行為的入罪化,即將民事、行政違法行為作為犯罪行為處理。這會導致相關部門法調整範圍的限縮和刑法調整範圍的擴大。從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上看,其前提是民事、行政等相關部門法對這些違法行為治理的不足。  入罪化是近年來我國刑法修正的主要模式,但其重點解決的是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調整效果和範圍問題。以《刑法修正案(八)》關於「醉駕入刑」和「惡意欠薪入刑」的修訂為例,其涉及的分別是行政違法行為的入罪化和民事違法行為的入罪化。其中,對於「醉駕入刑」,反對者認為,對醉駕行為應主要採取行政手段,而不應採取刑事手段, [35]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會導致相關的行政法虛置或衝突。 [36]支持者則認為,將醉酒駕駛行為入罪,有利於完善現行的刑事法律,形成一個有效預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法網,能有效緩和交通安全的嚴峻現狀,從根源上遏制交通事故的發生,做到防患於未然。 [37]筆者認為,從根源上看,「醉駕入刑」的核心在於醉駕行為高發、多發、頻發背景下予以行政處罰已經不能適應我國治理醉駕的現實需要,因而有必要提升制裁力度,對其作入罪化處理。 [38]同理,惡意欠薪行為入刑的原因也在於民事制裁力量不足以有效治理實踐中多發的惡意欠薪行為,需要刑法的介入。  可見,對一般違法行為作入罪化處理,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作為相關部門法的保障法地位,是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的動態反映。  第二,犯罪行為的出罪化,即將一些犯罪行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範圍,作為非犯罪處理。出罪化的結果是將一些原本由刑法調整的行為轉而由民事、行政等相關部門法調整。其背後的根據是基於情勢的變化,這些行為不再需要由刑法加以調整。在我國刑法修訂過程中,犯罪行為的非犯罪化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將行為範圍限縮,進而將部分犯罪行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範圍。這包括行為主體、行為方式、行為類型和行為對象等範圍的縮小。例如,在19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我國立法機關就通過分解罪名的方式將很多原來的投機倒把、流氓行為作了非犯罪化的處理;通過限制行為對象,將拐賣已滿14周歲男性的行為排除出原拐賣人口罪的行為範圍並將其罪名改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此外,通過增加客觀性處罰條件也可以將部分犯罪行為非犯罪化。例如,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第4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實際地縮小了逃稅犯罪的行為範圍。二是提高入罪門檻,進而將部分危害不大的違法行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範圍。這種門檻的提高主要體現為入罪的司法門檻提高。近年來,我國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將盜竊罪、詐騙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入罪門檻提高了,從而在客觀上將一些危害程度不大的侵犯財產行為排除出了刑法的制裁範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3月1日發布的《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就由原來的「 2000元至4000元以上」 [39]提高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入罪司法門檻的提高,意味著原本可作為犯罪處理的部分行為將不再構成犯罪。  三、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不協調的現實體現  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在總體上基本合理,但也存在一些不協調,並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刑法的前提性規範欠缺  刑法是相關部門法的保障法,行為入罪的前提是其違反了相關部門法規範。但客觀地看,我國一些行為入罪的前提性法律規範明顯欠缺。  第一,部分犯罪的民事違法性不足。這主要涉及民間借貸行為。關於民間借貸,我國《刑法》入罪的規定不少。例如,《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都可將部分民間借貸行為入罪。其中,根據《刑法》第176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表現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一般的民間資金借貸的關鍵,在於是否「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40]但是,在一般的民間借貸合法的前提下,僅僅依靠「公眾性」這一點就在民事合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劃出一道鴻溝,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正如有論者所言,這不僅僅是對民間金融的一種自身邏輯混亂、不合理的暴力壓制,更造成了刑法自身的結構性危機。 [41]以此定罪既不符合對該罪的法律解釋邏輯,錯誤地擴大了其適用範圍,也不利於構建對非法集資活動的有效規制體系,未能為民間金融的合法化預留空間。 [42]可見,刑法關於民間借貸行為入罪的民事違法性前提顯然不足,容易導致民法與刑法之間的適用衝突。  第二,部分犯罪的行政違法性不均衡。例如,在我國《刑法》中,「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與「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完全相同,兩者所受到的刑法評價也不相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但是,作為對兩種犯罪的前置性評價的行政處罰,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7條的規定卻完全相同,即「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換言之,兩種在行政法上受到相同評價的行為,卻在刑法上受到了不同的評價,表明對這兩類行為評價的不均衡。  (二)法律制裁方式銜接的不合理  在制裁力度上,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之間是一種遞進式的銜接關係。刑法的保障法地位決定了刑事制裁具有最後性,即只有民事、行政等部門法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治理效果時,才能動用刑事制裁力量。其中,對一些危害性較小的輕罪,更應該有民事、行政等相對較輕的制裁措施作為過渡。但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國對部分違法行為的刑事制裁,明顯缺乏必要的過渡。  例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地將醉駕行為入刑。但對於醉駕入刑應否有情節的限制,刑法理論上眾說紛紜。肯定者認為,醉駕入罪應當受《刑法》第13條「但書」的約束,有一定的情節限制, [43]而且行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異,醉酒後駕駛的環境也不盡相同,若將所有醉駕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將導致刑事打擊過重; [44]否定論者則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對危險駕駛罪的行為規定決定了「但書」適用的可能性不大。 [45]  筆者認為,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原理決定了醉駕不能一律入罪。這是因為,社會危害性在其發展程度上有一個由輕到重的發展過程。就醉駕而言,考慮到它只是一個輕罪,因而作為犯罪處理的醉駕行為應當是社會危害性階梯上危害較大甚至最大的情形。相比之下,那些危害程度一般、危害程度較輕乃至顯著輕微的醉駕行為,顯然不應被納入刑法的制裁範圍,而只能作為一般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將醉駕一律入罪違反了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原理。從這個角度看,2011年4月22日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針對醉駕的行政拘留和罰款,只保留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46]是對醉駕入刑的誤讀,將導致刑法與行政法對部分醉駕行為制裁的失衡。  (三)刑法的入罪根基不牢固  從動態關係上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對違法行為的治理是一個動態的變化過程,即需要根據社會發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適時調整治理的手段。但從現實的情況看,我國在刑法與相關部門法手段的運用上,存在著過度依賴刑法的現象,部分犯罪的入刑根基不牢固。  第一,行為入刑的立法根基不牢固。自1997年以來我國先後對刑法典進行了9次修正。刑法修訂工作總體上較為頻繁,且內容以犯罪化、重刑化為主,不僅新增犯罪40餘種,而且還通過修改犯罪構成要件,擴大犯罪主體、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的範圍,取消部分犯罪的目的、身份等限制性要件,進一步擴大了刑法的制裁範圍。從實際情況看,有些行為的入刑效果並不十分理想,依據也不夠充分。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通過增設騙購外匯罪等方式,進一步擴大了外匯犯罪的範圍。但隨著外匯的市場化和國際化的發展,我國對外匯的管制逐漸放開。以騙購外匯為代表的外匯犯罪在實踐中越來越少被適用。  第二,行為入罪的司法根基不牢固。基於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嚴格界限,對一般的民事、行政違法行為顯然不能動用刑事制裁手段。正因為如此,1989年公安部就下發了《關於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幹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嚴令各地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案件。1992年公安部又下發了《關於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要求公安機關正確區分詐騙、走私等經濟犯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被作為經濟犯罪處理的行為實際上只是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應當由民事、經濟等相關部門法進行調整。  四、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的調適  從科學發展的角度看,應當從靜態和動態兩個方面協調刑法與相關部門法規範的銜接,合理調適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調整範圍。  (一)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靜態關係調適發展  首先是法律用語的合理銜接。客觀地看,當前我國刑法中的許多用語與民法、行政法等相關部門法的用語存在較大差異。例如,我國刑法上的「結婚」、「佔有」、「信用卡」等概念與民事、經濟法律上的相關概念就存在明顯不同。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規定,刑法上的「信用卡」不僅包括了民事、經濟法律中所指稱的信用卡,還包括了民事、經濟法律中指稱的借記卡。 [47]這種概念上的差異顯然有損於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協調關係,應當加以完善。  其次是法律規則的合理協調。總體上看,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法律規則設定相對平衡。刑法中大量存在的空白罪狀是立法者合理調適刑法與相關部門法規範的技術手段。但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之間也存在許多法律規則上的潛在衝突。除了前述的民間借貸問題,2013年發生的廣東佛山夫妻代購火車票案也是這種衝突的典型代表。 [48]從民事的角度看,該案中鍾某、葉某的行為屬於完全合法的民事代理行為,但卻被認為屬於行政違法甚至犯罪(非法經營罪)。如何調適這種衝突,需要從法律規則背後的法治原則和觀念入手,「尤其要注重運用民法的前置分析」 [49]。因此,加強相關法律規則的協調,應當是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發展的方向。  三是法律制裁的合理平衡。從總體上看,刑事制裁的力度要大於民事、行政等法律制裁手段,而不能倒置。但在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這種倒置現象並不鮮見。例如,行政處罰上的吊銷許可證在處罰力度上可能就要嚴於刑事制裁中的罰金、管制等刑罰手段,曾經作為行政處罰手段的勞動教養甚至要重於作為刑事制裁手段的拘役、短期有期徒刑。這一方面是由於刑罰設置的不合理,尤其是刑法上的附加刑種類嚴重不足,導致刑事處罰與民事、行政處罰手段的嚴厲性倒掛;另一方面是由於相關部門法尤其是行政法對處罰措施的設置不合理,將一些行政處罰設置得過於嚴厲。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勞動教養(最多可剝奪人身自由4年)。好在目前我國已經開始在全國範圍內逐步停止勞動教養的審批, [50]廢止行政處罰意義上的勞動教養制度已迫在眉睫。因此,加強法律制裁手段的合理平衡,對於協調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係可謂意義重大。  (二)刑法與相關部門法的動態關係的發展  總體上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的動態發展,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適度犯罪化仍將是今後較長時期內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動態發展的主流。適度犯罪化是對於一些嚴重危害民生的行為,根據行為的現實危害、影響範圍、發展趨勢等狀況和我國法律制度的配套情況,有選擇地予以犯罪化。 [51]由於當前我國社會仍處於快速轉型期,各種新型的嚴重違法行為不斷湧現,同時一些民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危害性也可能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顯著增大,對此,我國應當根據社會治理的需要,將那些危害嚴重的違法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但前提是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確實不能達到有效治理的效果。  第二,適時非犯罪化是我國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係發展的必然趨勢。非犯罪化是將那些原本被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轉而由民法、行政法等相關部門法加以調整。非犯罪化將是未來我國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這是因為:一是隨著社會觀唸的變化,人們對待違法犯罪行為的態度將會更加寬容、理性,一些現在認為危害性較大的行為今後將不再被認為具有作為犯罪處理的必要性,這類行為主要是無被害人犯罪,如賭博罪、聚眾淫亂罪、安樂死等。二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一些犯罪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會逐漸削弱乃至喪失,從而完全具備將其交由民法、行政法等相關部門法調整的條件。非法經營罪、走私罪、外匯犯罪等都可能呈現出逐步非犯罪化的趨勢。三是隨著現代司法制度的發展,一些民事手段(如和解制度)逐漸被引入刑事司法制度,進而成為司法機關對犯罪人作非犯罪化處理的重要依據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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