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受《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調整的大“拆遷”時代,被拆遷人起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拆遷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法院往往都會受理並進行實體審查。因爲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核發拆遷許可證的前置審批條件,法院據此認爲因拆遷引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被拆遷人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那麼,這一依法維權道路如今是否依然走得通呢?本文,在明律師黃豔來爲大家簡明扼要地解析這一問題。

  2011年1月21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開啓徵收時代新紀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開始變得“可有可無”,各地徵收實施細則對徵收方是否需要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並不一致。與此同時,被徵收人提起的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訴訟也開始面臨“可訴性”困境:越來越多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徵收人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爲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權提起行政訴訟。

  那麼,被徵收人作爲原土地使用權人,在起訴城鄉規劃部門就徵收項目所作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行政訴訟中,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呢?答案已經是否定的了!

  201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楊久佔等11人訴河北省唐山市城鄉規劃局規劃行政許可糾紛再審案件中,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739號《行政裁定書》,明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確認建設項目的位置、用地性質、面積和範圍等符合城市規劃的法定憑證。建設單位只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才能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否則,其用地行爲就屬於非法用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許可,本身並不會直接影響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原土地使用權人認爲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其侵害只可能出現在徵收或補償環節,而非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環節。

  前述最高院判例已經明確,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行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明律師認爲,雖然我國並未將判例作爲法的淵源,但是,最高院判例在具體問題中對法律的適用具有指導意義,各級法院在裁判類似案件時會予以參照。作爲被徵收人,有必要及時掌握最新司法動態,準確理解徵收項目中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訴性,避免“不可訴”的尷尬,進而選擇有效法律路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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