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暴力,不可觸碰,此即爲徵收維權中的基本紅線!在房屋徵收過程中,談到“暴”,大部分的普通老百姓對此的第一反應都是徵收方存在的暴力問題,如斷水、斷電、堵路等等層出不窮。因爲徵收方和被徵收人之間地位並不均衡,徵收方較爲強勢。但不可否認的是,被徵收人或是出於無奈或是其他原因,也存在採取暴力方式面對房屋徵收的情形。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馬麗芬律師團隊提醒大家:“暴”不可取,萬萬不可衝動行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徵收方與被徵收人兩者,無論任何一方,在房屋徵收過程中一旦採取“暴”的方式便必定會受到法律的制裁。接下來我們分別從徵收方和被徵收人兩方的角度分析“暴”的後果:

  (1)因政府工作人員使用暴力強迫被徵收人搬遷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在實施房屋徵收過程中,出現過很多暴力征收的惡性案件,有的甚至嚴重損害了被徵收人的人身、財產權益。還有的則是通過對被徵收房屋採取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或者中斷道路通行的方式,造成被徵收人生活不便,從而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這些行爲不僅損害了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也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妨害了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不利於社會大環境的和諧穩定。

  爲了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在徵收項目推進的過程中,公民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也必然受法律的保護。對於採取暴力方式損害被徵收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依據我國《刑法》相關人員有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等。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八條對非法拘禁罪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其第二百七十五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也做了明確的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被徵收人採取暴力方式阻礙房屋徵收工作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被徵收人拒絕搬遷的原因是複雜的,有的是確實存在現實的困難,有的是對房屋徵收補償工作不理解,或者對於補償標準不滿意等。但並不是所有的徵收行爲都存在違法之處,被徵收人難免會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對此,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被徵收人的刑事責任;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被徵收人治安管理處罰。

  被徵收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可能涉嫌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如果被徵收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爲尚不構成犯罪,而是違反了治安管理行爲的,那麼就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其治安管理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對被徵收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行爲應當予以處罰,但是並不能因此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拖延支付對被徵收人的徵收補償,仍然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支付房屋徵收補償費用、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和週轉用房等。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房屋徵收是政府公權力對私權的介入,城市房屋徵收是城市建設不可避免的一個問題。這不僅關係到徵收方、被徵收人的利益,還關係到城市的發展。公平、公正、合理有效的用較爲“和”的方式處理徵收方與被徵收人之間的關係纔是硬道理,無論哪一方選擇訴諸暴力迫使對方妥協,不僅都將難以實現其目的,最終必將承擔其所難以承擔的沉重法律責任。對於只想踏踏實實過日子的被徵收人而言,即便補償數額最終依法提升了,身陷法律制裁之中的你又怎麼能高興得起來呢?

  請切記:徵收維權中,“和”爲貴,勿動“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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