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逐條解讀·上)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4年11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修訂,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前言:修正後的行訴法共103條,比舊法的75條多出28條,在管轄、起訴期限、第三人、訴訟類型、申請再審等許多方面均有新規,變動較大。可以預見:新法施行後,①複議機關為避免做共同被告,將會慎重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加上行政複議是父審子,且程序簡便。因此,越來越多的告官之民及其委託代理人,將先向複議機關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複議機構申請解決行政爭議。②複議機關尤其是地方政府複議機構的工作量將大增,辦案質量會有質的變化。③中院一審的行政案件數將有所增加(主要是土地行政登記案件)。眾多低院的行政審判工作將逐漸被集中到其他低院,只剩非訴審查工作。訴權保護及辦案質量將會有較大的變化。④官官相護的醜惡現象將有所改變,行政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將大有可為。以下藍字部分是@阿些和 對新規的解讀(將不斷更新),以實務為視角。新法條文取自何海波教授的重排版,感謝。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受案範圍

第三章管轄

第四章訴訟參加人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起訴和受理

第七章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三節簡易程序

第四節第二審程序

第五節審判監督程序

第八章執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訴訟

第十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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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解讀:本條是關於【立法目的】的規定。本條將舊規「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確」審理改為「公正」審理,契合法院的工作主題;刪除舊規「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中的「維護」,又彰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場,故很

[贊]。

但本條「解決行政爭議」和第61條的規定,是要行政法官兼做民事法官和行政執法官的節奏,對行政法官的要求很高甚至苛刻,似乎弄巧成拙(如在解決行政裁決中的權屬爭議時,越俎代庖的行政法官往往無能為力),有待高法作出符合審判工作實際的解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本款是所謂的【起訴的「認為」標準】。一個行政起訴是否被法院受理,其實,起訴人的「認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依照本法」。所謂「依照本法」,主要是指以下四項:①所訴行政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②起訴人與該行為有利害關係;③起訴未逾起訴期限;④訴訟請求合乎規範的要求。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解讀:本條也即本法所稱的【行政行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二種。具體行政行為無確切的定義,親們記住該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相對即可。另一個與具體行政行為相對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事實行為

,如城管打人行為。需要說明的是:打人的城管,構得上刑事立案標準的,受刑事追訴;構不上刑事立案標準的,免受行政處罰,但應受黨紀和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可簡稱為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

值得一說的是:①行政機關對行政賠償申請或請求,所作的受理或處理行為或不作為,皆不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②學會、協會等自治組織的管理行為,是否已納入本條「行政行為」的範圍,有待高法解釋。但從信春鷹副主任在「全國法院新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上的講課內容看,似乎已納入。故不妨一訴。(註:以下將某人在「全國法院新行政訴訟法視頻培訓班」上的講課,簡稱為某人講課)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解讀:本條規定的【訴權保護】儘管是常識性的宣示,也很

[贊]。因為法院依法應予受理卻強詞奪理不予受理或違法駁回起訴的現象,以及不立案、不裁定、不收材料的「三不」政策愈演愈烈,侵犯訴權早已成常態。根據趙大光庭長的講課內容,「三不」政策在新法施行後將存續,附條件執行。這有可能被法怪濫用。

在許多基層法院也即低院,還未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幹預、阻礙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大腦殼早就視行政案件為「麻煩的製造者」了。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政策】上升為法律規定,很

[贊]。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解讀:本條規定了【行政審判的任務】。根據本法第70-6項規定,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也即合理性,也被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故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外,還應對行政行為是否適當進行審查。新法施行後,實務工作者若還拘泥於本條的字面意思,不把該條理解成「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就out了。

本法第70-6項規定的「明顯不當」,是指明顯且重大的不合理。實務中應注意:一、「明顯不當」,可以是第70-5項規定的「濫用職權」的馬甲。二、不重大的不合理不算「明顯不當」。

李廣宇副庭長講課時稱,行政審判從合法性審查到合理性、合約性審查。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解讀:根據本法第60條司法調解的規定,建議行政法官在庭審程序中加上「調解"這個環節。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解讀:趙大光講課時稱,本條第(一)到第(六)項主要按照行政行為類型進行列舉,第(七)項到第(十二)項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權利進行列舉,可能產生競合,建議法院按當事人訴求確定案由。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解讀:訴【行政處罰】。本項將「暫扣許可證和執照」行為明確為行政處罰,平息了實務界的爭議。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解讀:訴【行政強制】。本項將「行政強制執行」行為納入可訴行為,與行政強製法進行了呼應。需要注意的是:①本項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分《行政強製法》規定的、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二種。勞動教養、收容教育等,即屬於其他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②行政強制執行,包含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執行,和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的執行。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解讀:訴【行政許可】。本項規定有省略內容。現予補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解讀:訴【行政裁決】。如果行政複議法第30-1款或相關司法解釋未修改,則對涉及自然資源的行政確權決定(也即行政裁決行為)的起訴,仍需複議前置。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解讀:訴【行政徵收徵用】。根據本款第11項規定,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系行政合同(註:高法稱行政合同為「行政協議」,以示與民事合同的區別),屬於受案範圍。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解讀:訴【行政不作為】。注意: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行為,系作為類行為。而行政機關不予答覆的行為,屬不作為類行為。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解讀:訴【侵犯經營權】。本項及下項規定只是將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納入而已,亦無新意。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解讀:訴【侵犯競爭權】。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解讀:訴【亂要】。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解讀:訴【不給】。所訴行政行為,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行政行為。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解讀:【行政合同之訴】。本項規定明確將行政合同納入受案範圍,糾正了眾多法怪認為的行政行為只是行政機關單方行為的錯誤看法,很

[贊];不過,行政合同是可訴行政行為的規定,並非新規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的行為,系可訴行政行為的規定,屬於【新規定】,很重要。

童衛東處長講課時稱,公民不履行行政協議,行政機關可以走民事訴訟的途徑。但高法持何種態度不明。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解讀:【兜底條款】。本項中「等合法權益」的規定,說明新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已不限於「人身權、財產權」,意義非凡。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讀:本款所稱的「其他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賠償案件。

【行政賠償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是另類訴種,但與行訴法緊密相連。新法刪除舊法第九章有關侵權賠償責任的全部規定,雖使行訴法顯得簡潔,但不方便公眾學習。這一修改使得一般人不能從本法獲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方式,從國家賠償法也難以具體獲知;只能從司法解釋中獲知了。該種訴訟分附帶提起、單獨提出二種。起訴期限前者按新行訴法,後者按高法有關司法解釋。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解讀:本條是排除受案範圍的列舉。

第三章 管轄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解讀:本項及第24-1款規定【中院管轄】被告為政府(國務院和鄉鎮政府除外)的行政案件,且不可移交下級法院審判,不錯。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國務院和鄉鎮政府除外)作出的有關行政複議的決定,亦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故其作共同被告時,按理應由中院管轄。但趙大光等人講課時稱,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時,管轄法院還應該是原處分決定的管轄法院。這限縮了該項規定的內容,使【提級管轄】制度基本落空,故稱之為【父隨子管轄】。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一般地域管轄】或【普通管轄】,也即「原告就被告」。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解讀:本款規定的【跨區管轄】,又稱【集中管轄】、或【行政案件相對集中管轄】,就是高院經高法批准,將部分低院管轄的一審行政案件,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交由其他低院集中管轄的制度。

第十九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選擇管轄】。需要注意的是:被訴行政行為是行政處罰的案件,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專屬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確切的表述應該是:因被訴行政行為直接涉及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被訴行政行為間接涉及不動產的,不能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共同管轄】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讀:【移送管轄】

第二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解讀:【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解讀:【提級管轄】與【報請管轄】。第1款取消舊法「上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規定,很

[贊]。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解讀:原告,即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條所稱的「利害關係」,分作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事實上利害關係二類,分別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和事實行政行為。

趙大光講課時稱,本條所稱的「利害關係」,是直接的利害關係,而非間接的利害關係;是現實的利害關係,而非可能的利害關係;是特定的利害關係,即「本人」受到侵害。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解讀:本款關於複議機關維持被複議行為也做【被告】的規定,對複議機構無疑是一種鞭策,不錯。複議機關真正依法履行起複議職責,則行政法師們可能會很少去法院,行政庭似乎會門前冷落鞍馬稀了。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解讀:根據趙大光的講課內容,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行為,以原行政機關確定管轄。這也是【父隨子管轄】。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解讀:本條是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共同訴訟分為必要、普通共同訴訟二種。本條將改舊規中的「同樣的具體行政行」改為「同類行政行為」,很貼切。但對普通共同訴訟案件的合併審理應「經當事人同意」的規定,似是多餘;該類案件是否進行合併審理,理應由法院定奪。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解讀:本條是關於【人數確定的羣體訴訟】的規定,基本是將民訴法的規定引入。

新法對【人數不確定的羣體訴訟】未作規定,很遺憾。對該類訴訟,應當根據民訴法第54條規定操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解讀:本條是關於第三人的【重要規定】。

舊法規定「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者是【第三人】。本款將「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者新增為【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就變成了「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兩種。這給行政審判帶來了麻煩和複雜。問題來了,未通知第二類主體參加訴訟,是否會產生髮回重審的後果?這有待高法解釋。

舊法裏,原告的範圍與第三人的範圍相同。新法擴大了第三人的範圍。但擴大的這部分人員也即「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者,似乎沒有起訴權。

但趙大光講課時稱,第三人資格問題,新增了「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類型)。前提是有利害關係,且為負面影響。——這似乎限縮了該條規定的內容。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解讀:本款【限制第三人上訴權】的規定是敗筆。因為行政案件幾乎沒有「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況何謂「減損第三人權益」到底是神馬東東,也難以明文規定。新法施行後,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訴權,竟然即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複雜問題。可嘆!但該問題純屬二審法院的問題,第三人不服判的就上訴,一審法院遇上訴則移交便是。

第三十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解讀:本條【限制公民代理】的規定,是嚴重的退步!幾乎每地都活躍著幾個民告官的「土訟師」,這些人無懼公權,「為民請命」,接地氣收費低,雖有「毛病」,但在許多地方就是這些人推動著行訴法落到實處的。該條要限制的幾乎就是這些死磕公權的「土訟師」。

第三十二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閱、複製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解讀:本條未規定法官送達當事人證據依據的義務,很遺憾。

第五章 證據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解讀:王振宇副庭長上課時稱:電子證據容易改變和刪除,容易破壞,不易恢復,一般把它定位成弱勢證據,不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如果視聽資料是以電子數據形式出現,則適用電子數據的舉證規則。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解讀:第三人也可向法院申請調取。

王振宇上課時稱:複議機關主要負責證明複議決定的合法性,除了原行為合法還包含複議程序合法。

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解讀:本條關於【被告方在訴訟中不得收集證據】的規定有對錯。所稱的「證據」前應當加上定語。這麼多專家學者未發現舊新規定之錯,可嘆。

第三十六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延期提供。

解讀: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正當事由還有哪些,有待高法解釋。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解讀:本款、下條及第38-1款的規定,均是將司解內容納入。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本款後半截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也即「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是【新規定】,對原告很有利。法官調取的證據如有利於被訴行政行為,則以第40條規定作【原告武器】攻之。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解讀:本條【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規定基本是將證據規則有關內容納入。

第四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解讀:本條【質證、認證、非法證據的排除】的規定也是將證據規則有關內容納入,但其中的「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的規定是【重要規定】。如一審對未採納的證據未在裁判文書中說明理由,則可強力攻之!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解讀:趙大光講課時稱,起訴條件與舊法基本相同。

第四十四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本款是關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情形下的起訴期限】的規定,本款規定將起訴期限從舊法的3個月改為6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很

[贊]。

根據趙大光、張廣宇的講課內容,高法行訴法解釋第41條規定的「2年」起訴期限不變,很

[贊]。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讀:本款是【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政行為情形下的起訴期限】的規定,是將高法行訴法解釋第42條規定的內容納入。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解讀:根據講課內容,本條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的「兩個月」期限,並非起訴期限,而是留給行政機關履行義務的期限。行政主體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應當是【高法行訴法解釋第41條規定的「2年」】,從上述行政機關履行義務期限的終了之日起算。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起訴期限的扣除】的規定,應該是針對第46-1款規定的6個月的起訴期限的。也即,6個月的起訴期限是可變期間,而5、20年的起訴期限為不變期間。

第1款的「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有待高法進行列舉式規定。第2款「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的申請,應在起訴同時提出。

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解讀:王振宇上課時稱:本項事實根據,是指的訴權事實。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解讀:第1款關於「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的規定,說明【起訴時無需列出第三人】。你在起訴時開列第三人是多事哦。

第2款的「口頭起訴」規定,是讓立案庭工作人員做土律師的節奏,搶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活,使法院失去中立立場。法院如將訴狀寫錯,該擔何責?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規定的【登記立案】制度,是破解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三不政策」(不受理、不裁定、不收材料)的利器,很

[贊]。不過,因未建立立案環節的責任人制度,故第4款的「依法給予處分」的規定將一如既往地落空。

權利靠爭取。行政起訴人及代理人如何用好第51條規定的、破解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三不政策」的【登記立案】這個利器?①當面起訴的,要索取「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書信寄交的,寫清材料清單保留好回執。②投訴並依第52條越級起訴。③對投訴事項進行死磕。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解讀:本條是【越級起訴】或【異地管轄】的規定。高法的《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會作如何修改,拭目以待。如無大的修改,起訴人又想異地管轄的,則建議起訴人選擇高法規定的【越級起訴】。

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解讀:本條是【審查其他規範性文件】或【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併合理、適當的規定,意義非凡,且非常有利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是【重大規定】。審查結論將會在本院認為處發表,對行政法官的法律素養、行政法的熟悉程度、應用法律能力的要求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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