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初探

摘 要: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生產、銷售商品的質量監管秩序,客觀方面是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對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主體是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認定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應注意其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以及在和徇私枉法罪、受賄罪產生競合情況下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關鍵詞: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犯罪構成 司法認定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1997年刑法針對我國經濟領域假冒偽劣商品泛濫,對社會生產生活和廣大人民生命健康危害嚴重,而很多相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卻基於私情私利對之聽之任之,不監不管的情況而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第414條規定:「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就是刑法規定的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本文試就該罪的犯罪構成和認定做初步探討,以期有利於實踐中對該罪的理解和適用。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概念和客體

根據刑法414條的規定,可以把本罪界定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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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罪的客體,理論上有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有人認為是「國家機關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職能」有人認為是「國家對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追究制度」有人認為本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筆者認為,上述表述都沒有準確抓住本罪侵犯的客體實質,本罪的客體準確地說應該是國家對生產、銷售商品的質量監管秩序。秩序是一種穩定存在的社會關係,符合我國學界通說關於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這一觀點,而「國家對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追究制度」和「國家機關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職能」都是秩序維護的手段,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則是一種外化的具象活動,都不是抽象的社會關係,與犯罪客體是社會關係的通說不相符。

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犯罪構成

1.本罪的客觀方面要件是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對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是典型的不作為犯罪,其客觀要件首先是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已知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不管不問不追究的不作為行為,如該立案不立案、該查處不查處,該查封不查封、該鑒定不鑒定等。其次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具體來講就是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構成本罪客觀方面還要求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是基於徇私舞弊,即基於私情私利才對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放縱不管。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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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最後構成本罪還要求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至於什麼是情節嚴重,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

(1)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2)放縱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葯、化肥、種子犯罪行為的;(3)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主體,即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關於本罪的主體範圍,有人認為既包括各級政府中主管查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人員,有查禁職責的公檢法機關的司法人員,也包括行業主管部門如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人員。也有人認為本罪的主體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員,而是最先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產品質量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等。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從法條規定和語義邏輯上看,本罪的主體應該包括有查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職責的公檢法機關的司法人員,雖然在司法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時可能存在法條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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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對方是在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而基於私情私利違法放縱,若不知對方在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因而沒有立案查處,不構成本罪的犯罪故意。

三、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司法認定

認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本罪與放縱制售偽劣商品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

前者要求放縱的是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而非一般違法行為,實踐中負有監管查禁職責的工作人員如工商機關工作人員基於各種原因對制售偽劣商品的一般違法行為不管不顧、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現象十分常見,由於其放縱的非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而是一般違法行為,因此並不能構成本罪。

2.本罪與徇私枉法罪的區別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這兩個罪一般情況下容易區分,但當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制售偽劣商品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予追訴的,則與徇私舞弊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構成法條交叉競合,應該擇一重罪論處。

3.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區別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範圍上有交叉關係,但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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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罪過上本罪是放縱的故意,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不移交的故意。在客觀方面,本罪是放縱行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而違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如予以掩飾隱瞞不追究任何責任(放縱)或者把犯罪行為當作違法行為處理結案,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當對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既不移交,也不追究任何責任,而是予以掩飾隱瞞,則其既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也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屬於法條競合,應當擇一重罪論處。

4.本罪與受賄罪的競合問題

本罪是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行為。當行為人在收受了制售偽劣商品犯罪分子的財物後徇私舞弊,對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放縱不予追究的,則其既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又構成受賄罪,屬於這兩個罪的想像競合,應該擇一重罪論處。

參考文獻:

[1]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一版,第694頁

[2]何秉松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8頁

[3]馬克昌主編.《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706頁

[4]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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