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法從最早的商事習慣到習慣法再到近現代國家立法的演變過程中,商法強制性規範也不斷發展,在現代商法中,強制性規範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現象。研究這類規範的產生演變、類型、性質與邊界,使之更好地調整商事活動,是商事立法、司法與理論研究的重要課題。

一、商法強制性規範的產生及其類型

在今天的商事立法中,大量存在著商事主體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範。理論界一般從商主體法和商行為法兩個角度來考察這種規範: [1]一是商主體法中的強制性規範。主要表現在市場准入規則、商事組織的內部關係規則、外部規則、退出規則。市場主體的准入規則又包括一般規則與特殊規則,前者是法律強制規定商事主體的類型以及各個類型的基本條件、成立程序,特殊規則就是法律對於從事特定交易的主體還有一些特別限制,在我國主要表現為特殊經營許可證制度;商事組織的內部關係規則主要規定商事組織成員之間的關係、組織與組織成員之間的關係、組織與組織的經營管理人之間的關係;外部規則主要規定商主體同債權人的關係,包括有限責任適用規則、無限責任的承擔以及發行債券時的一些特殊規則;退出規則主要是規定商主體的消滅事由、程序,如解散、破產與清算規則。二是商行為法中的強制性規範。這些規範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體現了國家對經濟活動的一般性管理的強制規範,比如消費者保護、環境保護、產業管理,所有商行為都必須遵守。一是國家制定的對證券、票據、保險、信託、銀行業務、海商等特殊商行為進行管理的強制性規範,諸如票據法中的票據種類、票據行為的有效、票據抗辯限制制度、票據行為的要式主義;保險法中的責任準備金、再保險、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等規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記、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船舶抵押權等規定;證券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強制性收購制度,等等。

上述考察方式也是商法強制性規範的一種分類方法,其對於瞭解商法中的強制性規範現象很有意義。但這種分類對於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的產生、演變、性質以及指導相關立法和司法的價值有限,為了進一步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的上述問題,本文認為,可以根據強制性的來源與性質對商法強制性規範進行分類,通過這種分類,也可以瞭解其產生和演變歷程。

(一)自治型強制性規範

大多數學者認為,近代商法起源於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城市和海上貿易,由貿易習慣、慣例逐漸演變成為習慣法,近代商法最初不過是近代國家對習慣法的確認。也就是說,商法最早以習慣法的形式出現。如果從廣義上將這種(被納入國家立法之前的)習慣法理解為商法,那麼,商法強制性規範的產生時間就很久遠了,顯然,為了調整商事活動,習慣法中必定包含有關於商事活動主體義務的強制性內容,即強制性規範。也正因如此,我國有學者認為商法強制性規範並非近現代國家幹預的產物,「最初的商人法,並不是國家法,但是已經出現了大量的強制性規範,對於商人行會內部的商人甚至對於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糾紛處理而言,它們都具有強制力」。 [2]

在習慣法被國家確認之前,其規範的強制性不可能來自國家,只能是一種自治性的強制,並通過這種自治強制使得商事活動得以順利進行,「中世紀商人們最偉大之處就在於:他們根據自己的意願創造了自己的法律……這就要求在商事實踐活動中要由商人們自己來安排發生在他們內部團體間因為商品交易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並通過商人法院的『參與仲裁製』及時、自主地處理商事糾紛和爭議」。 [3]由於習慣法規範的強制性來自於自治,因而可以將這種強制性規範稱為自治型強制性規範。

(二)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

習慣法在經歷了數個世紀的發展以後,逐漸發展成為被封建政權承認的法律,獲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適用的資格,從而使商法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進入16世紀後,歐洲的商品經濟顯示出了蓬勃的生機,與此同時,歐洲一些國家的封建割據勢力日漸衰落而統一的民族國家逐步形成,這就形成了民族國家制定統一法律和商人習慣法向成文法轉變的條件,近代商法得以產生,商法實現了從習慣法向國家立法的轉變。 [4]顯然,在近代國家商事立法中同樣存在強制性規範,即商法強制性規範。

近代商事立法——不管是封建政權對習慣法的承認還是資本主義國家的成文立法——只是國家對習慣法的確認。這是因為,對於當時的封建政權,其除了承認習慣法,自身並沒有力量介入商事活動,「事實上,由於封建主和教會勢力的強大以及對商業的歧視和抵制,封建法和教會法不可能為商人提供法律規則和救濟措施,這樣,日益壯大起來的商人階層通過自治運動而創立的法則無法納入國家法的體系,只能以民間法的樣態存在。」 [5]而對於當時的資本主義國家,商事活動在資本主義形成後的很長一段時間(19世紀以前的自由資本主義階段)都一直被認作為純粹私人之間的事情,國家不予干涉,「政府除了保護財產,沒有其他目的」。 [6]因此,近代商事立法並不改變原來習慣法中強制性規範的內容,國家並未給商事主體施加新的強制,僅僅是以國家強制替代原來的自治強制,也就是說,除了保證實施的主體不同,這種強制性規範仍然是商事主體按照傳統習慣法自行約定的強制性規範。正是在此意義上,這種強制性規範可以稱為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

(三)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

19世紀以來,隨著生產社會化和壟斷資本主義的到來,商事領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從競爭秩序來看,組織化程度越來越高的商事主體(如公司)大規模出現,壟斷組織得以盛行,商事主體相互之間的競爭地位變得事實上不平等,同時,激烈的競爭使得不正當競爭成為普遍現象,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的利益受到嚴重的影響。從商事活動本身來看,商事活動已從傳統的簡單買賣關係發展出了證券、保險、票據交易等商事活動方式,交易日益複雜和多樣化,交易範圍愈益擴大,並關涉到交易的安全和公眾的利益。此外,商事主體本身也越來越複雜,公司制的普遍推行打破了傳統的所有權同經營權合一的模式,委託人(股東)同其代理人(公司管理層)之間的矛盾與糾紛出現,有限責任也使得公司相對交易人的安全受到可能的威脅。所有這些現象導致了一系列社會問題的產生,也給商事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客觀上要求國家介入商事活動。同時,20世紀凱恩斯主義的興起也動搖了傳統的經濟學理論,為國家介入商事活動作了鋪墊。於是,商事立法中出現了大量體現國家介入內容的規範,《公司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破產法》等立法中都出現了大量的強制性規範,要求商事主體必須遵照執行。

這種強制性規範設立的目的除了維護個體的利益,更多的是維護公眾的利益,它不同於確認型規範,它不是對商事主體自行約定的強制性規範的確認,而是一種國家創製,正是在此意義上,這種規範可以稱為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在當代,這種強制性規範已成為商法中的普遍現象,並同確認型規範相併存。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的產生是歷史的必然,正如馬克斯·韋伯指出的,「習慣、慣例至今仍影響著契約義務的私人利益和通過對財產的互相保護而實現的共同利益。但是,這些影響隨著傳統的崩潰而減弱」,「現代商業交往的節奏需要法律制度,即具有強大拘束力保障的制度,具有可確定和可預見作用」。 [7]

二、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

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是指其公法或私法屬性,這是當前理論界較有爭議的一個問題。同時,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有助於正確評價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問題。當然,由於商法同民法之間的親緣關係,在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時首先界定其同民法強制性規範的關係也是必要的。

(一)商法強制性規範同民法強制性規範的關係

民法中的強制性規範大量存在,有學者將民法中的強制性規範(即所謂「內設型強制性規範」)分為兩類:一是為自治的私法行為設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強制性規範,如自治行為的主體資格(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自治行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為的對象如何在法律上識別(如物權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則)等等;二是鋪設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強制性規範,如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強制性規範(《合同法》變更權、撤銷權、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通往民事特別法管道的強制性規範(《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不動產登記法》的適用)和通往公法管道的強制性規範,等等。 [8]那麼,商法強制性規範同民法強制性規範的關係該如何界定呢?

顯然,界定這兩種規範之間的關係同定位商法與民法之間的關係密不可分,後者是前者的前提。但是,關於民法同商法關係的爭議一直存在。有學者認為我國只存在獨立的民法部門,而並不存在一個商法部門,各個商事法律不過是民法的特別法,「我國民法作為調整社會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法,是千千萬萬種交易關係的抽象化的法律表現。……調整市場經濟關係的商事法規不過是民法原則在具體領域中的體現,是民法規範在某些經濟活動中的具體化。民法和商事法規之間是基本法與補充基本法的單行法規之間的關係……確切地說,所謂商事法規也是民事法規」。 [9]有學者則力證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沒有一個現代國家會認為商法是特別法的觀點是正確的」, [10]並認為商法「從一開始就與民法毫無關係」。 [11]顯然,這兩種觀點都有問題,現在民商法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是: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活動依然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內容,商法的內容和原則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和約束,但這也不能成為認為商法為民法特別法和否定商法獨立性的理由,商法調整市場經濟活動中一個獨立的領域,民法雖然也可以對其進行調整,但其重點並不在於此,「民法雖然是主要調整財產(經濟)關係,但民法就其產生和演變來說,對人(其中特別是公民)自身的價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權利的關注遠勝於對財產的關注。這也是民法區別於商法的表現之一。因此,對民法來說,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財產僅僅是實現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規範財產關係作為民法的主要著眼點和核心內容,而不注重對人類理性的提升和確認,那麼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對民法本質的歪曲和異化。」 [12]

基於此,對商法強制性規範同民法強制性規範的關係易於界定。儘管民法可以統攝商法,從而民法強制性規範可以涵蓋商法強制性規範,但由於商法的獨立性,商法強制性規範調整的對象不同於民法強制性規範,後者不專門涉及商事活動領域,本文討論的商法強制性規範也僅指專門調整商事活動的強制性規範。

(二)不同類型的商法強制性規範具有不同的性質

國內不少學者將商法強制性規範籠統地稱為「公法化的私法規範」。這種稱謂並無不妥,但就認識其性質來說則會導致疑問,即,「公法化的私法規範」到底是公法規範,私法規範,還是介於公、私法之間的「第三類規範」?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始於羅馬法學家烏爾披亞努斯,他的劃分標準是: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如有關政府的組織、公共財產的管理、宗教的祭儀和官吏選人等法規;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如調整家庭、婚姻、物權、債權、債務和繼承關係等的法規。公法規範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地遵守,「公法的規範不得由個人之間的協議而變更」;而私法規範則是任意性的,可以由當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則是「對當事人來說『協議就是法律』。」 [13]儘管現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公、私法劃分標準同羅馬法的有所差異, [14]但本質上沒有發生改變,現在公法類法律仍然是指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類法律主要涉及私人利益。 [15]一種法律規範可以以純粹公法規範、純粹私法規範或者既有公法內容又有私法內容的規範的形式存在,但在第三種情況下,理論上仍然可以對其進行拆分,進一步區分出公法規範和私法規範,正如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指出的:「公法和私法在相互接觸的區域間極為近似,欲截然區分為二,殊非易事,但是,這和在自然科學的領域中,動物和植物於其相近的境界內,彼此的區別也不常明瞭一樣,不能成為否定二者區別的理由。」 [16]因此,嚴格意義上規範只以兩種形式存在,公法規範或者私法規範,同樣,商法強制性規範要麼屬於公法規範,要麼屬於私法規範。

首先,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屬於私法規範。前文已分析,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是在商法從傳統習慣法到近代國家商事立法過程中產生的,這種強制性規範仍然是商事主體按照傳統習慣法自行約定的強制性規範,國家不過是對其予以承認或立法確認。因此,國家的作用僅僅是保證傳統商事習慣法中的強制性規範能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換句話說,國家並沒有介入商事活動,國家強制也未改變這種強制性規範自治強制的性質。基於此,我們可以認定這種國家確認型強制性商法規範仍然屬於私法規範。這種私法屬性的強制性規範雖然產生於近代商法,但一直被延續下來,在現代商法中也隨處可見,如有關違約責任、合同解除等內容的一些(當然並非所有)規範。當然,從其產生根源來看,這種規範還可以追溯到最古老的商事習慣和習慣法,它們產生於商事主體之間的約定和習慣,是意思自治的產物。

其次,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既可以是公法規範也可以是私法規範。同國家確認型規範不同,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則複雜一些,其可以分為兩種:(1)私法規範。有些商法規範雖然是強制性的,國家介入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但其同時也維護了私人的利益,並可以適用私法的原理處理。例如,《公司法》第28條要求「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這是有關國家為防止虛假出資行為而介入公司設立的強制性規範,因為虛假出資不僅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導致公司資本虛假,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即社會公共利益。但顯然,該規範同時也維護了私人(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因為股東違反前述義務,「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分析該規範中關於責任承擔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即使《公司法》不作此規定,股東之間也完全可以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要求「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因此,我們可以認定,這種規範本來就屬於私法規範,《公司法》重新加以規定只是國家為了強調對公共利益維護的必要而介入其中,但這並不能改變該規範原來的私法規範屬性。在我國現行商法中,類似的規範非常多,不逐一分析。(2)公法規範。對於有些強制性商法規範,國家介入的目的是維護公眾的利益,即使涉及私人的利益也非出於其設立的主要目的。例如,《證券法》第3章第3節關於「持續信息公開」的規定,第4節關於「禁止的交易行為」的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法》第216條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等等。這些規範設立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屬於典型的公法規範,它們或者屬於行政法,或者屬於經濟法,或者屬於刑法等規範。

綜上可見,商法強制性規範是專門調整商事活動的強制性規範,它不同於民法強制性規範。商法強制性規範具有(且只有)兩種屬性:公法屬性(部分國家介入型規範)和私法屬性(國家確認型規範和部分國家介入型規範)。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有助於正確評價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問題。當前,商法強制性規範的產生帶來了有關商法「私法公法化」的討論。在英美法系,「私法公法化」不是一個問題,但在大陸法系卻引起了對商法性質的重新認識。有的認為商法正在從原來的私法向公法轉變,有的則認為強制性規範的出現並不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在分析了商法強制性規範的性質後,關於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問題也便明確了——對於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其屬性為私法規範,因而其產生不能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對於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其私法屬性的規範對商法的私法屬性不產生影響,而其公法屬性規範(即行政法、經濟法和刑法)的出現改變的也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商法,即在一個商法規範性法律文件(如《公司法》、《證券法》)中既有商法(私法)規範,也有行政法、經濟法和刑法的規範,但就實質意義的商法而言,其同樣不能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

三、商法強制性規範的邊界

商法強制性規範的邊界是指國家強制力介入商法私法自治的程度。前文已分析,商法強制性規範並未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強制性規範對商法及其調整的社會關係沒有衝擊,過多的國家強制必然影響商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因此,國家商事立法時應當合理界定強制性規範的邊界。同時,把握商法強制性規範的邊界對於司法實踐也有指導意義。確定強制性規範的邊界應從分析商法的價值定位著手。

(一)商法的價值與首要價值

作為法律,商法也涉及諸如自由、安全、秩序、效率、公平、正義等方面的價值。但不可否認,各個部門法的價值具有相對性和特殊性,例如,刑法、民法、經濟法、環境法的價值側重不會都一樣,各自的價值體系也不會都處於同一位序。那麼,商法的側重價值是什麼,其優先價值是什麼?

作為交換經濟和商品經濟產物的商法,其重視的應該是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價值。商法的安全和效率價值也基本可以統攝其他價值,例如,安全可以統攝秩序,無秩序也就無交易安全可言;效率則同自由、公平和正義相關,不自由和違反公正的交易必然也是無效率的交易。那麼,對商法而言,安全與效率何者應處於更優的位序呢?本文認為應當是效率。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人從事商事活動的首要目的,也就是追求交易效率價值的實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法尤其應當將效率價值置於首位,因為市場經濟運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資源優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資源儘可能產生最大的效益。「在市場經濟下,資源的配置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手段實現的。這也意味著法律既可使資源配置達到高水平,也可以使資源在低水平上得到配置。因此,只有當法律充分體現效益意識時,資源優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到實現。」 [17]相反,安全價值不可能處於優先位序,「交易安全價值只是交易效率的保障,並且它往往被公平、正義等現代法律所必備的高位價值所吸收,進而又可由民法、憲法等去實現。唯有交易效率價值,纔是體現商法根本特性的價值,因而也就成為商法中最優位的價值。」 [18]因此,效率是商法的首要價值,這是由商事活動和商法的本質決定的,安全、秩序、自由、公平和正義等價值都是為效率價值服務的。

(二)商法強制性規範的邊界與商事立法

1.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的邊界

前文已分析,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屬於私法規範,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因此,對國家商事立法而言,這類規範並無邊界限制,無所謂多或少。為了促進商事活動的順利進行,確保商法效率價值的實現,國家僅需確認這類規範的效力並保證其實施便可,不得隨意擴大或縮小這類規範的範圍,否則就有悖商法的效率(優先)價值,「顯而易見的是,那些出於自己經濟利益不斷參與市場交易的人比立法者和無實際利益的法律實施者,更懂得市場和利益情勢。在完全相互依賴的市場上,有許多情況是立法者始所未料的,因為市場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基礎上的。」 [19]換句話說,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的邊界由商事主體意思自治決定。

2.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的邊界

不同性質的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的邊界具有特殊性:(1)私法屬性的國家介入型規範。顯然,對於純粹的私法規範而言,當事人可以根據意思自治改變規範的強制性(如不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但在國家介入的情況下,由於滲入了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國家意志在內,當事人則不能隨意改變這種規範的強制性。以《公司法》第28條為例,當股東沒有「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時,如果按照意思自治,股東之間可以約定由違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不約定,或者約定其他法律後果和責任(如變更公司登記將違約股東資格取消等),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違約股東的責任形式則被固定下來,即「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在這裡,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規範可以強化私法規範意思自治的效果,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國家的介入實際上同時又幹涉了意思自治,從而也必然損害交易的效率,因為當事人可能更願意選擇其他更有效率的法律後果和責任形式。因此,商事立法時應當合理界定此類規範的邊界:除非維護公共利益(如防止虛假出資)沒有其他選擇,國家強制不應當介入這類商法規範中,也就是說,私法屬性的國家介入型強制性規範的邊界以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為限。其實,在本文看來,《公司法》第28條規定並無必要,因為我國《公司法》確立的人格否認制度完全可以消除這類擔憂(因虛假出資損害公共利益),股東的出資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可以放任當事人自行約定。(2)公法屬性的國家介入型規範。一般來說,這種公法規範(經濟法、行政法、刑法)的數量似乎不需要予以限制,因為它不屬於商法規範,從而其價值定位也不是效率,而是公共利益,「公法性質的強制性規範與私法性質的強制性規範促進交易效率、保護交易安全有所不同,它更多的是考慮獨立於私主體的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20]但是,過多的商事行為被納入公法的調整顯然也會影響效率,如公司設立的許可主義、法定資本制度、對企業間融資予以限制等等。因此,商事立法在設定公法屬性的國家介入型規範時同樣應當以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為限。在當代各國,正是基於效率的考量,強制性公法規範也出現了一種反趨勢,如公司的許可主義和嚴格準則主義向覈准主義轉變,法定資本制向授權資本制和折衷資本制的轉變,對民間融資的限制也逐漸放鬆等等。

總之,由於效率是商法的首要價值,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國家的商事立法,不管是確認還是創製強制性規範,都應當以效率為導向,「每一個人,只要他不違犯公正的法律,就有完全的自由去按他自己的方式去追求他自己的利益,用他的勞動和資本去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一類人的勞動和資本競爭」。 [21]

(三)商法強制性規範的邊界對於認定商事行為效力的意義

對於司法實踐而言,商法強制性規範適用中最常見的問題是對違反這種規範的商事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而合理把握強制性規範的邊界對此則有指導意義。對於國家確認型強制性規範(如有關違約責任、合同解除等內容的一些規範),由於其強制性本源於雙方的約定,國家只是確認這種強制性,這種規範的邊界取決於意思自治的情況,因此,對於違背這種規範的商事行為(也就是違背約定的行為),法院只需尊重意思自治直接認定其無效便可。對於國家介入型規範中的公法強制性規範,由於其本質上屬於寓於商事立法中的其他部門法(行政法、刑法等)規範,其邊界是明確的,在理論上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因此,對違背這種公法規範的商事行為,(必要時)法院顯然也可以直接認定其無效。總之,司法對違反這兩類規範的商事行為的效力容易認定。

但是,對於違反國家介入型規範中的私法強制性規範的商事行為而言,司法認定其效力的問題則複雜一些。司法實踐中碰到的疑問是,在商事活動中,經常發生商事主體改變(即違反)國家介入型強制性(私法)規範規定的情形,如何判斷這種行為的效力?是嚴格適用法律規定的強行性規範,否定其效力,還是承認其效力?此時,我們仍然需要適用前面討論的「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邊界標準,如果法律設定這種強制性規範是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則必須否定商事主體行為的效力,否則,就承認其效力。但是,司法如何評判什麼是「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呢?本文認為,由於司法是對立法的適用,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中有關合同效力的認定可以給我們提供借鑒。《解釋》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司法可以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視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強制性規範。這樣,評判商事行為的效力就看其是否違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以《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為例, [22]該規範屬於國家介入型強制性(私法)規範,那麼,公司違背該條規定實施的投資和擔保就違反了這一強制性規範,但是,司法卻不應當認定該商事行為當然無效,因為《公司法》第16條並非一定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解釋, [23]結合《公司法》第16條的情況來看,該條並未明確規定違規的投資協議和擔保合同無效,同時這種違規一般也不至於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總之,司法實踐中評判違反國家介入型規範中的私法強制性規範的商事行為的效力時,同樣要藉助「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邊界標準,具體可以借鑒「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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