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读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于97年10月14日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于98年1月6日立法院三读通过。本次修法系基于司法为民,保障国民之民事诉讼权、促进诉讼经济性及安定性、减轻民众诉讼负担而修正。以下就部分内容说明之:

一、关于审判权错误:

  鉴于行政诉讼法在96年7月修法将审判权错误改采「移送制」,为与其规定相配合,增订第31条之1至第31条之3,并修正第182条之1规定,规范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管辖争议处理,使人民因不了解民事、行政诉讼不同,而误将应提起行政诉讼事件,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或应属民事诉讼事件而向行政法院起诉,经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所生之问题,尽速解决,并规定已缴纳诉讼费用之抵缴、补缴及退款,以保障民众的诉讼权。

  第31条之1规定受诉法院起诉时有审判权者,基于程序安定和诉讼经济的考量,不因诉讼系属后事实及法律状态的变更而成为无审判权;第31条之2之规定则类似行政诉讼法12条之2,系参酌大法官释字540号解释意旨,为避免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困难之不利益由当事人负担,由法院以裁定移送方式解决此问题。至于第31条之2和第182条之1之关连性,应视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时,行政法院就该诉讼是否有受理权限并为确定判决而定,若行政法院尚未有确定判决,应依第31条之2处理;若行政法院已有确定裁判认为无受理诉讼之权限,应依第182条之1解决。最后,关于诉讼事件虽不属普通法院审判之权限,但若符合第31条之2之规定,普通法院应为移送,不得裁定驳回,因此第2449条亦随之作调整。

二、关于支付命令:

由于修正前支付命令之裁判费与提起小额诉讼程序应征收之裁判费相同,致债权人多以提起小额诉讼方式为之,造成当事人不便并增加法院负担,违反支付命令迅速经济实现债权、简便程序取得执行名义之本旨。为提高债权人声请支付命令的意愿,修正第77条之19规定,将支付命令之声请费用由新台币1000元降低为500元,鼓励人民声请支付命令,使争议性较低之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以减轻人民诉讼负担。

  实务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达而核发确定证明书,嗣后因债务人抗辩未合法送达,经查明属实而将确定证明书撤销,致发生支付命令不能于核发后三个月内送达债务人,依515条第1项规定而失效之情形。再依民法第132条规定支付命令失效时,时效视为不中断,因而影响债权人声请支付命令之意愿。为兼顾债权人权利之保障与债务人时效利益,增订民事诉讼法第515条第2、3项规定,使债权人得于原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算五年内,在法院撤销确定证明书并通知债权人后二十日不变期间起诉者,视为自支付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以免债权人之请求权,因起诉太迟,罹于时效而遭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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