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財富傳承君之道的第140期文章

全文共計6088個字,閱讀完約需7分鐘

【往期同系列文章】

第132期:公司解散糾紛系列(一)公司解散糾紛之訴的程序性要件

第137期:公司解散糾紛系列(二)公司經營困難的一般情形

【本期的主要內容】

1.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的常見情形;

2.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常見因素;

3.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常見方式。

本團隊在第137期文章中對公司解散事由中公司經營困難的一般情形進行了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了公司解散事由的兜底條款,在滿足「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且「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條件時,可以判定公司解散。因此,本篇將對這兩個關鍵要素進行分析,瞭解司法判例中被認定為此類型解散事由的具體情形。

一、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的常見情形

(一)公司設立基礎喪失

作為公司設立基礎的發起人協議、合作協議、聯營協議等被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解除,公司喪失存在基礎。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北京玉泉興業投資管理公司訴北京新立世界風情園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08)豐民初字第16598號】一案中,玉泉興業公司與天宇力恆公司之間簽訂的聯營合同已經解除,聯營體新立風情園繼續存在的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新立風情園已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繼續存續仍需要相應的費用支出,會使投資方的利益受到損失。一審法院支持解散新立風情園的訴訟請求,暫未查詢到該案的二審裁判文書。

(二)合作協議/章程約定的解散事由成就

在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怡海(天津)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2017)津02民終5716號】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確認解散怡海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二:

1. 公司經營管理存在困難

(1) 公司為特定項目設立,但該項目未能最終實現,設立公司主要目的落空;

(2) 公司未能開展正常經營,自2012年起未再進行工商年檢,自2015年起申報納稅為零並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3) 自2013年後未再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

(4) 各方當事人均無法說明公司的人員、財產、經營等具體情況;

(5) 海欣方舟公司、華龍益海公司雖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對於怡海公司繼續存續的價值及經營亦無明確規劃;

(6) 各股東實際上均無繼續經營管理公司的意願與行為,怡海公司已經長期處於停業狀態,應當認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的情形。

2. 股東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成就

《框架協議》系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華龍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開發事宜的總體約定,體現了三方的真實意思。《框架協議》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資的怡海公司是進行項目合作的具體操作方式,同時也明確約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條件。現怡海公司已無法取得《框架協議》中約定的「復興門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塊」,該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無法實現,約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條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協議》的真實意願及誠實信用原則。

【風險提示】

此種情形中,不僅僅考慮到股東約定的解散事由成就,還綜合考慮了公司是否出現「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陳鳴、王莉等與貴州高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2015)興民商初字第43號】一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高股會【2015】03號股東會決議」雖然載明在第三人熊圖發未履行收購協議時,公司停止營業及股東有權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但因公司解散涉及公司其餘股東及公司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即使存在協議約定,公司解散仍需符合法定條件。一審法院並未支持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暫未查詢到該案的二審裁判文書。

但,依據《公司法》第180條,股東會決議解散屬於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在股東會決議有效的前提下,傾向於認為構成解散公司的必要條件。

《公司法》第180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三)分割公司主要資產且無明確經營內容——股東並無使公司存續的意願

在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陳德霖與上海誠昊醫療護理設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2017)滬0116民初2857號 】一案中,王繼軍、張運林、陳長樊、孫培寧等四人並無使公司再積極存續的意思。目前公司既無明確的經營地址,也無明確的經營內容,在未經陳德霖的許可下,公司的主要資產已進行了部分的分配。上述種種事實說明,誠昊公司的經營管理髮生了嚴重困難,繼續存續難以實現公司的預期目標,只能使股東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損失。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準許。第三人孫培寧、孫玉金、張運林、陳長樊、吳文斌認為,公司管理層是完整的,一直在有效運行,股東會也在定期召開,不應解散公司。公司管理層是否完整,股東會議是否召開,並不是判斷公司是否解散的必要條件。事實上,公司召開的多次股東會議並未能解決股東之間的衝突。就誠昊公司的現有狀態而言,解散公司更有利於保護公司股東的實質利益。

(四)其他股東下落不明,致使公司經營困難

在昌寧縣人民法院「毛陽樹與雲南恆光炭業科技有限公司解散糾紛」【(2016)雲0524民初9號】一案中,2014年12月12日,原告與第三人陳正國簽訂「雲南恆光炭業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成立雲南恆光炭業科技有限公司,確定原告出資65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65%,第三人陳正國出資350萬元,佔公司註冊資本35%,2015年4月,因第三人陳正國去向不明,致雲南恆光炭業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困難。法院公告開庭傳票等文書後,第三人陳正國仍未到庭應訴。法院認為,第三人陳正國理應依法履行公司股東義務,積極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其避讓行為致雲南恆光炭業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再繼續經營,法院支持解散公司。

(五)形成公司無法為股東利益運作的僵局

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徐建權與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2014)衢江商初字第1487號】一案中,被告公司是隻有原告、第三人兩名股東的封閉性公司,原告是公司監事、第三人系公司執行董事,無人所持表決權有三分之二以上;其曾競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亦被相關部門收回,至今未能建立廠房,也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其成立至今未經營過經營範圍內的項目,無法盈利;而現任兩股東又因原告到清湖鎮政府拿得的110萬元款項的權屬問題產生隔閡,互不信任,故該公司已經缺乏人合性基礎,亦形成了「公司無法為股東利益運作」的僵局。而對於股東來說,其作為投資者的權利無法行使,投入公司的財產被無限期地閑置和流失。而且,股東在公司僵局中既不能退股,又難以轉讓股份,只能坐視自己的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所以,在公司僵局中,繼續使該公司存續只會使股東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損失,並且也不利於公司債權人的保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數次召集雙方進行調解,希望通過調和股東間矛盾的方式來解決公司僵局,但最終無果。原告通過解散請求權對自身權益進行保護是必然和適當的,也是一種解決公司僵局最徹底的方式。被告現有狀況,符合法律規定的解散情形。

(六)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有爭議)

【觀點一】吊銷營業執照後可申請清算,不應申請解散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未進行清算」等,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

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大慶中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大慶市大同醫藥有限責任公司及香港浩暉發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14)黑涉港商終字第5號】一案中,大同醫藥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前,中馬嘉友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中馬嘉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屬於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中馬嘉友公司應當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和公司股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條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因中馬嘉友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屬於被行政機關強制解散的情形,其依照法律規定已不得再開展經營活動,自亦喪失了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查該公司經營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及是否應予解散之基礎。在此情形下,大同醫藥公司已不享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訴請解散中馬嘉友公司的權利。該案一審法院判決解散中馬嘉友公司,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的起訴。

【觀點二】吊銷營業執照屬於法定解散事由,股東有權要求解散公司

在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川興瀾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西藏興衡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2018)藏01民初25號】一案中,西藏興衡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組織機構運行已無法暢通,公司經營管理存在困難,一審法院確認西藏興衡公司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已發生經營管理困難,認定西藏興衡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解散西藏興衡礦業有限公司,暫未查詢到該案的二審裁判文書。

【律師意見】

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該情形為法定解散事由,無需經過法院再行確認滿足解散條件,公司股東可以通過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組達到目的。因此傾向於認為股東無需以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而應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組。

二、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常見因素

判斷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需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控股股東侵佔公司資產及商業機會達到嚴重程度

有限公司的股東有條件召開股東會(或形成決議)而連續兩年未召開股東會的,雖然不能認定為公司已陷入股東會僵局或者表決權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侵佔公司的資產和商業機會,並進行關聯方利益輸送,導致公司的人格和經營性特徵發生根本性變化,並喪失經營條件的,屬於「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如無其他解決途徑的,人民法院可根據股東的請求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二)公司經營能力(盈利/分紅情況)及償債能力

股東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雖公司虧損不能作為公司解散的理由,但是公司能否正常運營、盈利關係到股東的經濟利益,這將作為解散公司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公司業務處於顯著停頓狀態的,繼續存續將損害股東的利益,導致公司股東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全天電視發展有限公司因與香港藝傳國際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線電視實業開發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15)川民終字第1141號】一案中,該公司在1999年之後就未再進行紅利分配,並從2004年1月起停止經營。2006年1月,實業公司曾通知藝傳公司稱,全天公司自2001年來一直虧損,實際處於歇業狀態,已無力繼續經營,並提議解散全天公司,由雙方指派相關人員負責清算事宜。可見,全天公司長期由實業公司委派的董事單方進行管理,藝傳公司未能基於其投資享有適當的公司決策、管理和監督的股東權利,在全天公司早已停止業務經營的情況下,該公司繼續存續將會造成公司財產持續損耗,致使各方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同時,該長期實際停業、無營業事務並喪失盈利能力的公司本身,亦無繼續存續的經濟和社會價值。

(三)考慮全體股東的利益,兼顧考慮職工及債權人利益、社會穩定

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合肥市金屬材料總公司與安徽中億物資儲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14)皖民二終字第00161號】一案中,「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中的股東利益應當從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角度出發,並應當考慮職工及債權人利益。中億公司設立之初是為了盤活國有資產,解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再就業問題,公司成立後亦通過借貸對道路、廠房、貨場等進行了改擴建,且中億公司的職工也不希望解散公司,故現時判決解散公司對全體股東及其他相關利益主體均會產生不利影響。中億公司目前經營出現虧損,原因應是多方面的,其中股東之間不能正確處理雙方之間矛盾糾紛應是主要原因之一,只要中億公司及公司股東摒棄前嫌,攜手合作,中億公司仍然存在擺脫困境的可能。

(四)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選擇管理者、參與重大決策和分取收益等權利。如不能正常行使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和監督以及選擇管理者的股東權利,股東投資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

(五)設立目的無法實現、發展方向存在根本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百果園農業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與百果園(湖南)鄉村俱樂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829號】一案中,公司經營方式已經完全背離了設立目的,並且合作各方對於公司發展方向意見亦完全衝突,該種情形亦實質損害了公司股東利益。其次,公司自成立後未分配過利潤,絕大部分年份經營虧損,而2013年後公司減損並非基於經營所得,而是百果園公司的股東果茶場為避免土地再次對外租賃而支付的接管土地費用。事實上,公司經營的主要資產在未經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承包他人使用,導致果茶場支付案外人巨額補償款,該筆損失直接影響了百果園公司的利益。

股東至今均未足額出資,在雙方股東不願意共同經營公司、衝突對立無法調和的情況下,公司註冊資本難以充實,無法實現預期的經營目的。綜合上述情況,公司不僅喪失了人合基礎,權力運行嚴重困難,同時業務經營也處於嚴重困難狀態,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常見方式

從立法的目的角度考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其目的是為了防止中小股東濫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勵當事人通過其他非訴訟途徑解決僵局,同時也是為了使法院審慎適用強制解散公司的手段。這是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條件,而不是起訴的前置程序。

其他途徑通常指:(注意保留相關材料以便作為窮盡途徑的證據)

(1) 針對公司不召開股東會議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2) 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之訴、損害股東利益責任之訴;

(3) 在不按法定條件分紅的情況下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

(4) 修改章程;

(5) 轉讓股權;

(6) 提起股東知情權之訴;

(7) 撤銷/變更股東會決議;

(8) 協商:法院組織的調解、發送函件的和解或催促等;

(9) 申請破產:公司嚴重虧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應申請破產;

(10) 召開股東會討論人事任免。

(11) 將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除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 )

【律師意見】

解散公司的事由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

1.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四類情形對股東持股比例無限制性條件,出現此類情形時,股東無需再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而是督促公司組成清算組或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組。

2. 如果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解散公司的,需要滿足持股比例的要求,其中股東需要蒐集證據證明相關情形,除此以外,需要注重對「窮盡救濟方式」這一要件保留相關證據。

以上就是針對公司解散的事由的初步介紹,後期將介紹公司解散的訴訟準備、訴訟後果及相關預防措施,請持續關注本公眾號獲取最新文章。

聲明:

1. 封面圖片來源於網路,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2. 本文觀點僅作探討之用,不作為具體法律分析的參考,歡迎諸位讀者留言,與葉秀旻律師團隊共同探討。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