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 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连带债务人 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固仅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他债务人同免其责任,惟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侵权行为之 受雇人有求偿权,则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并无应分担部分可言,倘 被害人对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业已完 成,如雇用人不得援用受雇人之时效利益,就全部债务同免责任 ,则于其为全部清偿后,尚得向受雇人为全部求偿,无异剥夺受 雇人之时效利益,显非事理之平。是雇用人自得援用该受雇人之 时效利益,拒绝全部给付,不以该受雇人已为时效抗辩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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