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犯罪之基本類型

刑法犯罪三階理論為刑法學上用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的理論之一,在大陸法系刑法學界內廣泛受到使用。

刑法犯罪三階理論判斷犯罪,可分為三個步驟: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和罪責(有責性)。同時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和具備違法性的行為,稱為不法行為,一行為必須要不法且有罪責才能構成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乃是針對行為本身所為的價值判斷,而罪責則是針對行為人的價值判斷。

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主觀上也符合刑法所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則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舉例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致人於死,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則某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則符合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犯罪主體,包括一般主體、特殊主體和單位。行為主體是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的行為人,在某些犯罪中的行為主體僅限於據某種特定身分者,稱為身分犯。所有犯罪均需具備之。

犯罪主觀方面,大陸刑法認為行為主體是否構成是觀察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包括故意和過失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指刑法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其中包括侵犯的利益或權利。行為客體有可能是被害人的生命權(例如殺人罪),也可能是財產權(例如竊盜罪)。

犯罪對象:又稱行為對象,是指犯罪行為直接作用或指向的具體的人或物。僅限於結果犯有行為對象。

危害行為: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如殺人罪之「殺」;竊盜罪之「竊取」。所有犯罪均需具備之。其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

1.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地促成行為的進行。主觀上具有故意的特徵。

2.不作為是指行為消極的不履行本該履行的行為。主要是未履行法律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其來源一般有三個,包括法律本身規定的、擁有一定職務的人相應負擔的義務和由先行行為所引起的義務。「由先行行為所引起的義務」指的是比如成年人帶兒童(不一定有血緣關係)去游泳,成年人看見兒童落水而採取消極的不作為態度,他便應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

危害結果: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外界變動,如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竊盜造成被害人的持有狀態被破壞。結果犯必須要結果的發生犯罪才能成立,否則論以未遂。行為犯(舉動犯)則無須結果的發生。

因果關係:行為與結果間的連線,可分為「因果」與「歸責」二部分依序檢驗,欠缺則論以未遂。對於行為犯,因欠缺因果關係,法理上是可以判其無罪的。例如甲殺乙,乙經救治後未死,但乙住院期間醫院失火,乙逃生不及死於醫院火災。此情況下,依條件理論存在因果關係(若非甲殺乙,乙則不會住院;若乙不住院,也不會死於火災),但依照歸責理論,乙之死均不可歸責與甲,因醫院失火在風險實現階層中欠缺常態關連性,故甲只需論以殺人罪未遂犯。而這段並非因果關係之處理,而於客觀可歸責性進行審查。

具備違法性是指行為人沒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事由是法律賦予行為人,因為某些特定原因所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得以免於構成犯罪的理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自救行為、義務衝突等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

與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同之處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是積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而違法性則是消極檢驗行為是否為法律所允許。

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在法益衡量以及法秩序的違反上面進一步的作檢驗,包含了所謂的行為無價值(行為不法)以及結果無價值(結果不法)。

罪責指的是「對於行為人個人決定為違法行為的非難,並且決定予以刑罰制裁」。

罪責最重要的意涵是,對於行為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如果行為人沒有能力作其他的合法行為,那麼他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罰。所以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沒有辦法為合法行為,我們認為他不具備罪責;如果行為人個案中不可避免的價值判斷出了差錯,我們也認為沒有罪責,這就是以下罪責能力和不法意識的問題。不法意識和不法意圖(故意或過失)不同,後者是構成要件該當性要判斷的對象。 有責性包括:責任能力,故意責任,過失責任,期待可能性等在內。

罪責在大陸法系刑法學中,其意義有廣狹之分。

廣義的罪責,指的是罪責原則(德語:Schuldprizip),包括了三個內涵:個人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德語:Verschuldensprinzip)、罪刑相當原則。

狹義的罪責,指的是犯罪階層體系裡在構成要件階層(若是三階層理論,則還有違法性階層)之後的一個判斷階層,中文除了泛稱罪責之外,也有人稱為有責性,在日本稱為答責性。這個階層就是判斷: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為人不去做已經被評價為不法的行為(即廣義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責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識,責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等。主要是判斷行為人個人的人格,以及規範違反性、法敵對意志以及刑罰發動的必要性。但因為現代刑法對於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數行為人所擔負的罪責是依照個別行為人而給予評價,

例如:倘刑法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加重刑責,甲與乙聯手殺甲之父,甲因符合該特殊身分而加重罪責,乙雖與甲有共同殺害之行為而構成一般殺人罪,但因乙並未符合該特定身分故不會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乙所負罪責與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別,本例中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的身分關係即為一項罪責要素。

(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懷疑其6歲稚子O是妻與外人暗結珠胎而生。某日,T帶O至湖邊嬉戲,問下列行為是否該當殺人罪(§271Ⅰ)?

  1. 1.  T趁O不注意時,用腳將O踹入湖中,O隨即溺斃。
  2. 2.  不擅泳技之O跑到湖裡游泳,行將溺斃。T眼睜睜望著湖邊發呆,見死不救,O不久後溺斃。
  3. 3.  游泳健將路人U目睹事件過程,但忙著用DV拍攝此一家庭悲劇,未予救援。

 

(案例3-2:荊軻秦王案)

荊軻因與秦王爭奪鞏姓女友而結怨很深,荊軻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傷重死亡,試問下列情形荊軻該當何罪?

  1. 1.  荊軻因預見秦王可能被刺死,並認為此種人渣早死早好。
  2. 2.  荊軻因預見秦王可能被刺死,並認為刺傷固然逹到教訓目的,刺死也無所謂。
  3. 3.  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並未預見因為出手過重而刺死秦王。
  4. 4.  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雖已預見如果出手過重可能刺死秦王,但因自恃武功高強,不致於出手過重。
  5. 5.  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但刺傷過程因為新仇舊恨,而變更犯意刺死秦王。

 

(案例3-3:陽明土雞案)

T於1985年違法擴建陽明山竹子湖農舍,改建三樓房,經營今好佳土雞城,並且佔用鄰近約200坪之國有土地,附設松樹林露天茶館。1998年賀伯颱風後,警方奉命雷厲風行掃蕩,檢察官以竊佔罪名提起公訴。審判中,T之辯護人抗辯本安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問有無理由?

補充資料:

第 12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補充資料:凡非出於故意,不得謂為其人之行為,即不得謂為兰釞犯有罪惡,本條之設以此。所謂故意,謂知犯罪事實,而又有犯罪行為之決意,二者不備,不得為故意。例如,入山獵獸,以人為獸,而誤擊殺之,此雖有犯罪行為之決意,而究不知犯罪事實,若此者不得為故意。又如獵者知前道有人,本持鎗不發,孰知誤觸其機而發之,遂犯殺人罪,若此者雖知犯罪事實,究無犯罪行為之決意,仍不得為故意。依分則明文所列,以過失犯論。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違法性與有責性外,必須其行為之事實與法律上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就未具備構成要件內容之要素,卻誤認其已具備,致事實欠缺而仍為一定之行為時,自不應成立該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類型之罪。(75台上一二○)

 

※甲為年滿十八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男子,甲之鄰居乙為年企八歲之兒童,某日甲騎機車後載乙(未載安全帽)前往山區出遊,本應注意路面易滑之情形,依當時各種情況亦無不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仍因疏未意車前狀況而滑倒於山路,乙彈出車外頭部觸地而受創,經送醫不治身亡。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研究結果: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其規定意旨觀之,應僅限於故意犯,本件甲所為並非故意犯,應僅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無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補充資料: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甲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本條之故意採希望主義。

◎刑法上之過失,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結果,始克成立。(72台上一五七九)

◎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台上一八五二)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三章犯罪之基本類型

包含:一.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分:故意犯v.過失犯

   二.以人類行為分:作為犯v.不作為犯

   三.以行為及結果間關係分:行為犯v.結果犯

   四.以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分:實害犯v.危險犯

   五.以行為人意思維時及違法情狀的久暫分:繼續犯v.狀態犯

   六.以行為人之資格或身分分:一般犯v.特別犯v.己手犯

   七.以不法構成要件的形式結構分:單一犯v.結合犯

刑法所處罰的犯罪行為,依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各類型有其不同的目的和功能,以下就幾種常見的犯罪類型並分析其區別實益

壹、  故意犯v.過失犯

一、  區別標準

T開車撞傷0。T所為構成何罪?

T有可能有意使其發生,也有可能是無心之過,依照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標準,可將犯罪分為故意犯(→12~14)與過失犯(→15):

故意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而違犯之犯罪(如(案例3-1:疑神疑鬼案)所示)又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13)。

過失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依照行為人之預見與否又可分為有認識過失及無認識過失(§14)。

二、  區別實益

(一)刑法僅處罰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因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二)唯有故意犯始有未遂之處罰(§25);唯有故意犯始成立共同正犯(§28);唯有教唆或幫助故意犯者,始能成立共犯,並且唯有出於故意的教唆或幫助,才予處罰(§29,30)。

貳、  作為犯v.不作為犯

一、  區別標準

以人類行為的基本型態為區別標準,可將犯罪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作為犯:以積極的作為方法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

不作為犯:以消極的不作為法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可分為純正(真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真正)不作為犯。

二、  區別實益

不作為犯中的不純正不作為類型,需以保證人地位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

三、  不作為之類型

純正(真正)不作為犯(→行為犯):是單約違反法律的誡命規範,即法律規定行為人應為特定行為,但行為人卻消極地不為該行為,例如聚眾不解散罪(§149),法律誡命的特定行為是(解散),而處罰的即是行為人的(不解散)。

不純正(不真正)不作為犯(→結果犯):是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逹到通常以極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說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違犯的是禁止規範(如§271所宣示的(你不得殺人)),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不過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15)。

(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懷疑其6歲稚子O是妻與外人暗結珠胎而生。某日,T帶O至湖邊嬉戲,問下列行為是否該當殺人罪(§271Ⅰ)?

  1. 4.  T趁O不注意時,用腳將O踹入湖中,O隨即溺斃。
  2. 5.  不擅泳技之O跑到湖裡游泳,行將溺斃。T眼睜睜望著湖邊發呆,見死不救,O不久後溺斃。
  3. 6.  游泳健將路人U目睹事件過程,但忙著用DV拍攝此一家庭悲劇,未予救援。

以(案例3-1):的殺人罪為例,若T懷疑其6歲稚子O是妻與外人暗結珠胎而生。趁帶O至湖邊之際踹他入水,致使O溺斃,此乃作為犯

若T帶O至湖邊,見小孩溺水不予救助,能防止死亡結果而不防止其發生,因父對子居於保證人地位,故T 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以上兩種情形皆違反不得殺人之禁止規範,成立殺人罪。

反之,路人U的不作為縱為道德上可憎,但因法律上不居於保證人地位,不負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故不成立殺人罪。

參、  行為犯v.結果犯

一、  區別標準與實益

行為及結果間的關係為區別標準,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

行為犯(又稱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所為合乎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活動,即已完全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例如偽證罪(§168)僅需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的行為即可成立,至於法院是否果真被欺瞞而為錯誤判決,則非所問。類似情形包括醉態駕駛罪(§185-3Ⅰ);不以因而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為必要,重婚罪(§237),通姦罪(§239)。

結果犯: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以(行為導致特定的外界變動(結果)為成立要件,不但必須發生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犯罪始既遂,例如(案例3-1):疑神疑鬼案

T懷疑其6歲稚子O是妻與外人暗結珠胎而生。某日,T帶O至湖邊嬉戲,問下列行為是否該當殺人罪(§271Ⅰ)?

T趁O不注意時,用腳將O踹入湖中,O隨即溺斃。產生O死亡結果與T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最多只成構成未遂。

刑法分則大多數的犯罪都屬於結果犯,例如殺人罪(§271Ⅰ),傷害罪(§277Ⅰ)。毀損罪(§354)等等。

二、  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

(一)加重結果犯意義:結果加重犯,也稱加重結果犯,是指實施了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對其規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刑法為何要創設加重結果犯來加重處罰?

主要在於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特殊危險關係/直接關聯性)因而具有特別的不法內涵,故意的基本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的組合,行為人只要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即足以成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必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之處罰責任。

然而,我國現行刑法並無因過失基本行為而成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例如犯過失失火罪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罰刑法定原則下,只能成立失火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犯。

(二)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要件「故意+過失」分析如下:

1.基本行為是故意犯,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2.產生加重結果,且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始能論以過失犯,也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此乃不成文之構成要件。

3.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特殊危險關係/直接關聯性,必須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尚有特殊危險關係/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重罰重刑的加重結果犯,否則將會違反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例如:行為人毆打被害人並將其推倒在地,被害人因頭顱撞地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死亡結果即是因傷害行為的方式,強度所直接導致,具有直接關聯性。

88台上2525夫以木椅重擊罹患心臟病之妻子頭胸,致其妻因劇痛引發心臟病而死,此死亡結果即是因傷害行為的方式,強度所直接導致,具有直接關聯性。

反之,如被害人為躲避毆打而跨越馬路,致被違規超速之車子撞死,則傷害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無直接關聯性。

4.法律有加重其刑之明文規定者,才有特別處罰加重結果犯之依據,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當然之結果。例如,失火致死罪,未設加重其刑之規定,縱使失火與死亡之間冄銪因果及危險關係,也僅能以一般競合關係處斷。

5.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須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否則行為人應為前後兩個故意行為負責(犯意變更),

(1)前後兩罪質相同者:傷害→復殺人,則成立普通殺人罪。如(案例3-2.5)

 (案例3-2:荊軻秦王案)

荊軻因與秦王爭奪鞏姓女友而結怨很深,荊軻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傷重死亡,試問下列情形荊軻該當何罪?

5.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但刺傷過程因為新仇舊恨,而變更犯意刺死秦王。

(2)前後兩罪質不同者:

1若法律設有結合犯之規定者,依結合犯處斷。例如,侵害性自主行為中或行為後殺人或重傷故意而殺害或重傷被害人(§226-1)。

2若無結合犯規定,各別成罪,依數罪併罰處斷(§50)。

(案例3-2:荊軻秦王案)

荊軻因與秦王爭奪鞏姓女友而結怨很深,荊軻以匕首猛刺秦王腹部,秦王傷重死亡,試問下列情形荊軻該當何罪?

1.荊軻因預見秦王可能被刺死,並認為此種人渣早死早好。→若主觀上有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已屬直接故意

2.荊軻因預見秦王可能被刺死,並認為刺傷固然逹到教訓目的,刺死也無所謂。→若主觀上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屬間接故意。

3.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並未預見因為出手過重而刺死秦王。→以傳統過失論的預見可能性觀點,若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卻未能預見,可能成立過失犯暨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無認識之過失。

4.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雖已預見如果出手過重可能刺死秦王,但因自恃武功高強,不致於出手過重。→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有認識之過失,可能成立加重結果犯。

5.荊軻原先只欲刺傷秦王,但刺傷過程因為新仇舊恨,而變更犯意刺死秦王。→前後兩罪質相同者:傷害→復殺人,則成立普通殺人罪。

第 17 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加重結果之預見圖表:

不能預見:非(§17)之加重結果犯

能預見:→有預見→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犯,非(§17)。

        →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犯,非(§17)。

        →確信結果不發生:(§17)加重結果犯

    →未預見:(§17)加重結果犯

肆、  實害犯(本質屬結果犯)v.危險犯

實害犯:指行為必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例如:殺人罪,傷害罪,毀損罪等,皆屬實害犯。

危險犯:只需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例如: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構成遺棄罪(§293Ⅰ,294Ⅰ)。如致其死亡,則為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依其危險狀態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本質上是結果犯):指對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益,發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人須認識該特定具體危險狀態,始能成立故意犯。現行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均屬具體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屬行為犯);對於客體帶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方式。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抽象危險概念的重點在於(法益受侵害的不確定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法官無須就具體案情作有無危險存在之認定,因為抽象危險犯根本不問行為人在個案中是否招致實害或有無造成法益的具體危險,只要行為合乎構成要件的描述即可成立。

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二者皆可成立未遂犯。

伍、繼續犯v.狀態犯

一、區別標準

繼續犯: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的意思的犯罪類型,例如私行拘禁,略誘罪,侵入住宅罪及擄人勒贖罪。行為人一旦以非法行為私行拘禁(略誘,侵入住宅,擄人勒贖)被害人,則違法狀態已進行,犯罪即屬既遂。

狀態犯: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情況,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例如殺人罪。

二、區別實益

(一)犯罪行為何時終了:繼續犯行為雖已既遂,但仍未完成,終了。狀態犯行為一旦既遂,即屬完成,終了。

(二)有無從輕原則之適用:繼續犯以完成行為時的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95台上906);狀態犯則有。

(三)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可能性:繼續犯(生此一問題),狀態犯既遂後(不生此一問題)。

(四)追訴權時效之起算:繼續犯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犯則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五)告訴期間之起算:繼續犯至早於行為完成日起算;狀態犯則自犯罪成立日當時或之後知悉犯人時起算。

(六)行為地之判斷:繼續犯在既遂後完成前所有的行為地或結果地皆為犯罪地;狀態犯既遂與完成時地點通常相同。

(案例3-3:陽明土雞案)

T於1985年違法擴建陽明山竹子湖農舍,改建三樓房,經營今好佳土雞城,並且佔用鄰近約200坪之國有土地,附設松樹林露天茶館。1998年賀伯颱風後,警方奉命雷厲風行掃蕩,檢察官以竊佔罪名提起公訴。審判中,T之辯護人抗辯本安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問有無理由?

分析:所示情形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國有之土地,該當竊佔罪(§320Ⅱ),竊佔乃繼續犯,行為人之意思得以決定竊佔違法狀態之久暫,雖然一經竊佔即屬既遂,但因繼續竊佔而行為仍未完成,因此尚未起算追訴權時效,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惟實務見解誤認竊盜罪與竊佔罪的本質,並引即成犯的說法,認為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一完成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成立繼續犯。此種誤解使得長期竊佔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者,得以主張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免於刑事制裁,無論在理論依據或刑事政策上皆屬不當。

伍、  一般犯v.特別犯v.己手犯

一般犯:係指對於行為人之資格或身分不設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成為適格行為人的犯罪,絶大多數的犯罪構成要件皆屬一般犯。例如普通殺人罪,竊盜罪。

特別犯:指法定構成要件中限定行為人的資格,唯有具備讓資格的人始能構成該犯罪,因而又稱為身分犯。例如非公務員不能構成收受賄賂罪;非法官或仲裁人不能構成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特別犯又可分為純正特別犯與不純正特別犯:

純正特別犯:行為人之特別資格構成立法者創設刑罰的事由,欠缺讓特別資格者無法單獨構成此項犯罪的正犯。例如非公務員不能構成收受賄賂罪,非法官或仲裁人不能構成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濫權追訴罪等。

不純正特別犯:指犯某項犯罪之基本型態為一般犯,任何人皆能違犯,而行為人的特別資格只是加減刑罰的事由,最典型的不純正特別犯,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違犯之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依法加重其刑1/2。例如公務員利用搜索住宅的職務之便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應依非純粹瀆職罪規定而加重其刑1/2。

己手犯: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驗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因此,非親身實施者,不能成立正犯,共同正山或間接正犯,最多僅能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典型的己手犯為通姦罪。重婚罪,偽證罪等,以上己手犯皆為行為犯,唯強制性交罪並非己手犯。

柒、單一犯v.結合犯

單一犯:實現一個單獨構成要件的犯罪。

結合犯:指立法者將兩個本質上可以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新的不法構成要件的犯罪。又可分為形式結合犯(例如犯強盜罪並故意殺人)和實質結合犯(例如私行拘禁罪與恐嚇取財罪)

例如98台上1031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為強化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化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化行為為基本行為,凡利用強化犯罪之時機,而起意殺,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概括之犯意,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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