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範縣法院做了個判決:胡敬、王太平夫婦在淘寶上銷售高壓氣瓶,論以非法買賣槍支罪。

根據判決書【(2018)豫0926刑初241號】,「2017年7月份以來,胡敬通過網路販賣用在氣槍上的高壓氣瓶,王太平自2017年9月份起負責打包、郵寄高壓氣瓶。案發後,其現存的微信記錄上顯示胡敬賣出26個高壓氣瓶,王太平參與的有18個。2017年11月2日,範縣公安局民警在義烏胡敬租賃的房屋內現場查獲309個高壓氣瓶。經鑒定,查扣的氣瓶認定為10套不成套氣槍散件」 。

範縣法院以非法買賣槍支罪,判決胡敬有期徒刑13年,判決王太平有期徒刑14年。

這份判決明顯與民眾樸素的常識相抵觸,應當予以糾正。

一、高壓氣瓶是槍支散件嗎?

本案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010年1月1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槍支解釋》)規定:非法製造、買賣﹍﹍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即構成本罪,如果達到五倍以上,則屬於情節嚴重。

《槍支解釋》亦規定:非法製造、買賣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法院顯然是對此解釋的生搬硬套,將309個高壓氣瓶認定為10套槍支散件。

按照法院的推理邏輯,只要是可以用於製造槍支的零部件就屬於槍支散件,在這種邏輯推理下,處罰範圍可以無限擴大。

螺絲、鑄鐵、塑料都可以用於製造槍支,那這是否也屬於槍支散件呢?甚至生產螺絲、鑄鐵的機牀是否也屬於槍支散件?這種邏輯太過牽強,就像某人不小心踩死一隻雞,最後被索賠百萬,理由是雞生蛋,蛋生雞,雞蛋、蛋雞無窮匱也。

關於槍支彈藥,最高司法曾經出臺過多個司法解釋,1995年最高法院曾經發布過《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曾使用了「槍支主要零部件」的概念並規定了相應的數量標準(「製造非軍用槍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件以上的」 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倍以上的則為七年以上)。

這個司法解釋雖然已經不再執行,但是其對槍支零部件的限定論精神值得借鑒。因此《槍支解釋》中所說的槍支散件應當理解為主要用於從事槍支製造的部件。如果任何可能用於槍支製造的零部件都論以槍支散件,那麼打擊範圍就沒有任何邊界,罪與非罪的標準也就純粹取決於個人好惡。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槍支解釋》沒有再延用「槍支主要零部件」這個概念。但是公安部在有關槍支的鑒定中仍然使用了這個概念。

公安部《關於槍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關問題的批複》(下簡稱《公安部批複》)中規定:槍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組成槍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槍支主要零件是指對槍支性能具有較大影響而且不可拆分的單個製件,如槍管、擊針、扳機等;槍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槍支零件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體,如擊發機構部件、槍機部件等。

在《公安部批複》的附件中,將氣瓶作為槍支主要零件的一種,認為氣瓶的主要性能特徵是氣槍中用於儲存高壓氣體的槍支零件。

《公安部批複》雖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釋,但對法院有著重要的參考作用。然而該批複也明確指出: 槍支主要零部件的生產加工應當委託具有槍支製造資質的企業進行。

可見,《公安部批複》中所說的氣瓶必須是具有槍支製造資質的企業所生產的專門性氣瓶,而非本案所涉及的通用性氣瓶。

總之,

槍支散件必須具備專門性,應當限定為主要用於從事槍支製造的部件。從客觀上來看,通用性的氣瓶不屬於槍支散件。

二、法律概念與主觀明知

退一步講,即便氣瓶屬於槍支散件。但這種法律概念是否能為人所知悉呢?

這涉及對犯罪故意的理解。刑法中有一種認識錯誤叫做歸類性錯誤,也即對事物法律歸屬的錯誤認識,比如行為人將他人汽車輪胎的氣放掉,但卻不認為這是刑法上「毀損」財物。顯然,行為人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也知道毀損財物為法律禁止的,但卻不認為自己的行為屬於刑法上的「毀損」。

對於歸類性錯誤,應當按照社會一般人的標準來進行判斷,如果社會一般人可以避免發生這種錯誤認識,就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但如果社會一般人也無法避免發生這種錯誤認識,那就可以否定故意的成立。

在之前有關蘭花案、鸚鵡案的專欄中,筆者曾不斷提及日本國的「狸、貉事件」和「鼴鼠事件」,此次不得不再次贅述如下。按照日本的法律規定,狸和鼴鼠都是被禁止捕獲的保護動物。在「狸、貉事件」中,行為人誤認為當地通稱為「貉」的動物與狸不同而加以捕獲,但當地人大多都持這種見解。而在「鼴鼠事件」中,行為人不知道當地稱為「貘瑪」的動物就是「鼴鼠」,而當地人一般都知道「貘瑪」就是「鼴鼠」。在第一個案件中,被告被判沒有故意,不成立犯罪,而在第二個案件中,法官卻認為被告成立故意犯罪。顯然,這兩個案件中的認識錯誤都是歸類性錯誤,應當根據社會一般觀念進行判斷。

我國也有大量的相似案件,比如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315號指導案例「沈某某盜竊案」。某日晚1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某酒店與潘某某進行完賣淫嫖娼準備離開時,乘潘不備,順手將潘放在牀頭櫃上的嫖資及一隻「伯爵牌」18K黃金石圈滿天星G2連帶男裝手錶拿走。在訊問中,沈某某一直不能準確說出所盜手錶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徵,並認為該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的手錶是因為性交易中潘行為粗暴,自己為了發泄不滿。經某市某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手錶價值人民幣123879.84元。法院認為,被告人主觀上只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而無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鑒於被告人犯罪後主動坦白其盜竊事實,且所盜手錶已被追繳並退還失主,屬於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人沈某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就使用了歸類性錯誤的判斷邏輯,雖然在客觀上這塊表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在法律上,盜竊特別巨大的財物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對事物的歸屬產生了錯誤認識,她並不認為這塊表屬於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和沈某某一樣的普通人只能知道表的價值可達數額較大,但很難知道能夠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自然不能適用如此嚴厲的刑罰。

因此,在氣瓶案中,即便法院認為氣瓶在法律上屬於槍支散件,但這個概念不可能為一般人所知悉,故行為人不具備主觀上的犯罪故意。

長期以來,司法機關總是倨傲地認為,民眾有自覺接受法律的概念的義務,必須認同法律所推行的價值觀。但是,這種傲慢的法律觀太過獨斷。法律懲罰的正當性來源於民眾樸素的道德期待,法律只是道德的載體,而不能任由權力意志天馬行空。如果一種行為在道德上不值得譴責,那無論如何都不能發動刑罰權。

一段時間以來,涉槍案件中的認識錯誤常有發生,不少判決的客觀歸罪傾向非常嚴重,與民眾的道德情感嚴重抵觸。有鑒於此,最高法、最高檢在2018年3月30日聯合發布了《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複》,明確規定:「對於非法製造、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 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 ,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最高司法機關再從重申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正是對司法實踐中日益嚴重的機械司法和客觀歸責的糾偏。

因此,

在主觀上,行為人並不具備買賣槍支罪的犯罪故意

三、其他事項

需要說明的是,在判決書所列舉的證據中,有經庭審質證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顯示,除了高壓氣瓶外,警方還從胡敬、王太平租住的房屋內搜查出紅外線發射器、瞄準鏡、高壓氣瓶、消音器等。不過,關於瞄準鏡、消音器等物,該判決書並未載明被如何定性。

但是,即便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亦無法在客觀上說明氣瓶屬於槍支散件,更無法證明行為人有買賣槍支罪的犯罪故意。當然,如果可以證明行為人知道其所銷售的氣瓶被他人用於製造氣槍,那其行為有可能構成非法製造槍支罪的幫助犯。但是如果非法製造槍支罪的實行犯沒有歸案,單純的幫助行為很難定罪。同時,幫助犯屬於從犯,法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如果認定為非法製造槍支罪,行為人的刑罰也可以大幅度降低,鑒於胡敬處於哺乳期,對其有可能適用緩刑。

法律不是機器,法律人也不是機器人,法律理性永遠需要傾聽民眾樸素的道德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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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羅翔,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厚大法考刑法主講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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