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民間俗語雲:「人死債滅」。當然,現在很多人都知道,公民逝世之後,債務未必就一定消滅,債權人還是可以從其遺產中受償的。但對於保證債務呢?是否真可因為保證債務屬於或有債務,在主體消滅後,就可以不再承擔,無需從遺產中予以償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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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規

基本規定:

1、《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2、《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3、《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

解讀:

在實際操作中,對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範圍其實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之規定,保證人只在被保證人遺產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對外承擔債務應以其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另外,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雖可以依法向債務人追償,但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因債務人死亡導致其追償權利的實現也僅以遺產範圍為限。故根據被繼承人死亡後對外承擔債務以其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的規定和保障保證人追償權利有效實現的原則,被保證人死亡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以被保證人遺產範圍為限(遺產足以償還所欠債務除外)。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的規定,保證人應當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理由是,保證的設定目的就是為了確保債務人不能及時有效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交易的安全,故其應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個人比較認同第二種觀點,根據《擔保法》的立法精神和設定保證是為了確保債務清償、救濟債權損失的目的,因此從確保債務清償、救濟債權損失的角度,讓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促進社會的誠實信用,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2銀行規定

1、貸款未逾期

貸款狀態為正常,借款人正常還款,但保證人意外死亡。遇到此種情況銀行應該進行風險預警,風險預警是指通過多種信息渠道,運用多種分析方法,對授信客戶或資產組合的預警信號進行識別,分析、衡量其風險狀況,針對不同的風險狀況確定預警等級,並採取適當應對措施以化解風險、減少損失的主動性、動態過程。如保證人死亡風險預警等級一般為二級,為防範授信風險,可採取要求更換保證人、提供更多的擔保品、要求變更授信條件、降低五級分類等措施。

2、貸款逾期

貸款狀態為逾期,借款人無能力還款,同時保證人已意外死亡,這種情況下銀行可以通過向保證人繼承人進行追索,倘若追索不果,可以起訴保證人繼承人。同時,為快速處理提高效率,可採取抵押物快速處置變現、以物抵債、貸款重組等方式予以化解。

3案例

案例一:祝某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某銀行借款130萬元,祝某之友凌某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後債務人祝某意外死亡。某銀行將保證人凌某訴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凌某償還借款本息。

法院認為,凌某應該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是,保證的設定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權益,保護交易的安全。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並不導致債的滅失。《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這裡所說的沒有履行,當然應該包括債務人的死亡所導致的沒有履行。因此,凌某為連帶保證人,需繼續履行擔保責任。

案例二:某銀行發放貸款80萬元給予陳某,林某為保證人。之後林某發生意外死亡(在債務未結清之前死亡)。某銀行將保證人林某的繼承人江某、林某A、林某B訴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林某償還借款本息。

雖然林某在訟爭債務履行期未屆滿時去世,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再審申請人江某、林某A、林某B作為林某的繼承人,依法也應在林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即應承擔訟爭債務的相應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三:某銀行借款給吳某50萬元,吳某A、吳某B為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筆債務逾期未償還,保證人吳某B不幸於債務未屆滿期死亡,某銀行將吳某、吳某A、吳某B的法定繼承人陳某、吳某C一併起訴。

法院認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故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因保證人吳春榮在保證期間死亡,保證人死亡後的遺產應當先承擔保證債務再進行遺產分配或各遺產繼承人承擔在其繼承份額內的保證債務,因此被告陳某、吳某C作為吳某B的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吳某B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來源: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梁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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