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針對本案的情況,屬於違反取保候審的規定,可能會被沒收保證金;但是,事情既然發生了,也需要正確對待,如因工作原因或其他特殊緊急情況離開所在的縣市,及因特殊情況未能在傳喚時到案,提供相應的證據,主動找辦案機關說明理由。


取保候審,是指偵查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擔保人或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它通常對犯罪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對其行動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採用。

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法律規定,在取保候審期間又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後,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取保候審執行單位,由該違法嫌疑人的取保候審執行機關上報原決定機關,依法撤銷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


不能,在採取取保候審的刑事措施時已經告知了你的,違反規定會沒收保證金。並且可能會更改刑事強制措施。


不能,直接沒收了。


既然違反了規定,那就敢作敢當。我覺得離開的時候就應該做好了保證金不要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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