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這個罪名,近日來高頻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經常被用於規制傳播謠言的行為。私以為,對該罪名的認定,現實中還存在誤解。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存在「編造」行為,或者需要「明知」行為為虛假,且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者,方可構成此罪名。

另外,無論是四要件、三階層、還是英美法系中犯意加犯行的犯罪構成理論,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都會考慮犯罪者的主觀因素,看看是否具有主觀惡性。僅具備客觀上傳播不實信息的行為,並不當然地構成犯罪。

治理有關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謠言問題,這篇文章說清楚了!-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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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觀點,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在 1 月 28 日發表了社論文章予以強調:

在武漢市公安機關處罰的8名發布「華南水果海鮮市場確診7例SARS」的案件中,如果機械地理解適用法律,我們的確可以認定,鑒於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不是SARS,說武漢出現了SARS,屬於編造不實信息,且該信息造成了社會秩序的混亂,符合法律規定的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給予其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有其正當性。

  但是,事實證明,儘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並不是SARS,但是信息發布者發布的內容,並非完全捏造。如果社會公眾當時聽信了這個「謠言」,並且基於對SARS的恐慌而採取了佩戴口罩、嚴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動物市場等措施,這對我們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所以,執法機關面對虛假信息,應充分考慮信息發布者、傳播者在主觀上的惡性程度,及其對事物的認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屬實,發布者、傳播者主觀上並無惡意,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嚴重的危害,我們對這樣的「虛假信息」理應保持寬容態度。  試圖對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實的信息都進行法律打擊,既無法律上的必要,更無制度上的可能,甚至會讓我們對謠言的打擊走向法律正義價值的反面,成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為削弱黨的羣眾基礎的惡性事件,成為境內外敵對勢力攻擊我們的無端藉口。

舉個例子:

某甲為了報復社會,蓄意製造踩踏事故,經過長期踩點觀察,選中了一處應急通道被堵塞的電影院,在大熱影片播放時突然高喊「著火了!」,引發眾多觀眾紛紛逃生,發生了踩踏事故。

某乙並沒有為害社會的意圖,一日在電影院觀影時,誤把裝修材料的味道當作煙味,以為著火,但見他人無動於衷,心下著急,於是大喊「著火了」,引發眾多觀眾紛紛逃生,發生了踩踏事故。

雖然兩者都向公眾傳播了不實信息,且造成了具有危害性的結果,但對兩者的法律責任,顯然不應作出相同的評價。

對於在疫情中傳播不準確的信息,也應當如此具體分析,不應機械理解尋釁滋事相關法律條文。


在法律援助中心值班過不少次,所以對於公眾問的頻率高的問題深有體會。值班的時候發現遇到最多的就是對於物權公示的誤解。

物權公示是確認物權設立、變動的依據,即只有完成了公示,物權才會設立或變動。我國對於物權公示規定於《物權法》第六條: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也就是說,動產只有交付了,不動產只有登記了,才能取得相應的物權。對於公眾來說,更直白的講就是動產在自己手裡了,房產證上寫了自己的名字了,這東西纔是自己的。

但是無奈很多人不這麼認為啊,在他們眼裡只要合同簽了或者自己錢付了,所有權就已經自動到了自己手裡,公示是什麼?搞笑吧。

講兩個自己遇到的典型例子:

1、一房二賣

甲看中乙一套房,簽訂買賣合同。甲因為當時首付沒湊齊,所以和乙約定了下個月來過戶然後辦房貸。一個月後房價漲了一波,乙直接賣給了丙並過戶,然後甲前來諮詢。

我告訴甲,既然已經過戶給丙了,那麼房屋的所有權已經歸屬於丙。這種情況下確實沒法拿回房子,但是可以要求對方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甲一拍桌子,「我合同都簽了,憑什麼這房子不是我的?」

2、共有被處分

甲乙兩人共同出資買了一套房,但是隻登記了甲的名字。而後甲隱瞞真相將房子賣給了丙並過戶,然後乙前來諮詢。

我告訴乙,他根本沒取得過房屋的所有權。而且現在房屋所有權已經歸於丙。這種情況下只能要求甲賠償房屋中屬於自己出資比例的那一部分。乙也一拍桌子,「我出的錢房子就有一半是我的!丙就這麼拿走了?讓他還給我!」

哦還有一個最大的誤解就是:只要法律規定對自己不利,就認為法律毫無公平可言,然後脾氣壞一點的就開始大罵法律大罵政府順帶再罵幾句律師。

太辛酸了……


公眾對法律條文有誤解是必然的,這個真怪不了大家。

同一個詞語,在法律條文中的概念與在生活中的意思不一樣也就算了,甚至還可能出現同一個詞語在不同部門法中意思都不一樣的情況,別說公眾了,連專業的法律人士也未必搞的清楚。

舉個例子。

同樣一個「賣淫」的概念,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概念和在《刑法》中的概念都是有區分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公眾觀念中的「賣淫」,一般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的同性或者異性發生性交或者從事其他淫亂活動的行為。

那麼問題來了,是不是所有為了盈利收錢滿足對方性慾的行為都是賣淫?單純的提供手淫服務算不算賣淫?

經過反覆探討,目前業內形成的主要觀點是:單純提供手淫服務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上的賣淫,而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

也就是說,介紹容留他人單純提供手淫服務,可以處以治安處罰,卻不應定罪。

關於單純手淫屬於 賣淫的主要依據是有以下幾個:

第一個是公安部1995年做出的《公安部關於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這個批複中明確規定:賣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賣淫嫖娼行為指的是一個過程,在這一過程中賣淫婦女與嫖客之間的相互勾引、結識、講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性交行為及與此有關的行為都是賣淫嫖娼行為的組成部分,應按賣淫嫖娼查處。

第一個批複之後被廢止,因為公安部2001年又做出一個新的批複。《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問題處理的批複》(2001年2月18日公復字〔2001〕4號),這個批複中直接定性,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

而法院給出的理由則是:性行為有進入式和接觸式的區分,刑法意義上性交只包括進入式的性行為。行政機關的批複可以作為行政處罰和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但不宜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行政違法不同於刑事犯罪,刑法罪名的設立、犯罪行為的界定及解釋,應遵循刑法謙抑性原則,不宜進行擴張解釋。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手淫等接觸式的行為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故該行為不符合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罪的客觀要件。

法院的意見說白了就是:你們老大出的東西管管你們自己人就好,我要等我們自己老大發話纔行。

目前關於單純手淫是不是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賣淫仍然沒有權威司法解釋予以確定,但司法實務中已經開始形成傾向性意見。

之前看到有朋友說法律概念搞的這麼複雜就是為了提高公眾參與法律事務的壁壘,壟斷法律事務的話語權。真心不是這樣的,法律工作者也有不同的立場,在刑事案件中就有控辯之分。

權力有自我擴張的本能,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出來,執法者都傾向於將法律的適用範圍擴大,而作為辯方,對法律概念的每一點更細緻的解讀,都是在為公眾爭取更大的生存空間。

越是對公眾更有益處,法律事務的專業性就越強,行業壁壘也就越高,我們作為法律人有責任儘可能讓大家烤節法律的規定和運作方式,但真到關鍵的時候,還是建議專業的事情交給專業的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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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患者和一般民眾對《就業促進法》中有關「平等就業權」的不同理解,對《艾滋病防治條例》中「艾滋病自願諮詢和檢測制度」的不同解讀,既可看作雙方基於各自利益下的誤解/誤讀,也可看到有關法律法規在表述時的相互矛盾所造成的岐義導致的誤解/誤讀。


在知乎混得時間越久,越覺得國民對刑法和刑訴法有很多很多誤解。看到這兒,肯定有人問了: 刑法我知道, 刑訴法是啥?刑訴法是幹嘛的?不重要,只需要知道它很牛逼就行了。重要的是,待會說幾個現象,看官們對照檢查一下,有沒有存在誤解的現象。

為什麼律師會幫罪大惡極的人辯護?律師會有負罪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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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誤解是: 先入為主認定有罪,未經審判定人有罪。

刑訴法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注意刑訴法這裡用什麼詞稱呼「可能犯罪的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沒有罪大惡極的人,未經審判前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誰也不能給別人在法律上下定義,稱之為「罪大惡極」。這些人不明白就是因為過去先入為主未判先罪,才造就了那麼多冤假錯案。

能否給人販子制定一個高於死刑的刑罰,如凌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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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誤解是: 樸素的正義觀,認為嚴酷的刑罰是解決犯罪的良方。

很多人不明白殘酷的刑罰纔是真正的魔鬼,可怕程度比拐賣孩子這種犯罪高多了,拐賣孩子個別家庭受害,殘酷的刑罰全體國民受害。千百年來的鬥爭才將酷刑關進籠子,樸素的村民們卻同情心泛濫成災,想將魔鬼放出來。

老陳法詩:能否給人販子制定一個高於死刑的刑罰,如凌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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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誤解是: 不明白犯罪的人也有人權,犯罪的人也要受到保護。

刑法的兩大任務之一就是保障人權,這裡的人權指的是被刑法追究的人的人權。很多人認為犯罪在先即喪失人權,可辱可殺可不受法律保護。人權是生而為人就具有的,這是人類進步的成果,是現代文明的基石,正當其罪適當處罰也是人權的重要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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