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內容:如何看待女護士沉迷賭博196刀刺死閨蜜被判死緩:從10樓追殺到2樓?

  • 「死緩」的立法理由和法理依據有哪些?
  • 「死緩」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哪些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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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與法律依據

「死緩」的全稱為「死刑緩期執行」。其根據在於刑法48條: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而死緩的執行方式,刑法上如是說:

第五十條第一款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十條第二款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當然這並不是意味著「死緩」就一定「很輕」了,「關兩年就給放了」。比如刑法對貪污賄賂犯罪就設置了「終生不得減刑假釋」的規定,形成了中國版本的「終身監禁」制度

第三百八十三條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白恩培是中國第一個「享受」終身監禁的貪官,以自己終身的自由為中國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填上了最後一塊空白。當然,這樣的制度在老百姓之中是相當受歡迎的,畢竟對貪官污吏和貪腐行為是一種很強大的威懾,但是其更進一步的影響卻是普通老百姓所想像不到的。當然這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在此按下不表:

白恩培_百度百科?

baike.baidu.com圖標https://zh.wikipedia.org/zh-hans/%E7%99%BD%E6%81%A9%E5%9F%B9?

zh.wikipedia.org

二、立法緣由

中國自古是有「死緩」的歷史習慣的。明清兩代的刑法制度中規定有所謂的「斬監候」和「絞監候」, 《清史稿》 志一百十七 刑法一 中記載如下

舊制凡刑獄重犯,自大逆、大盜決不待時外,餘俱監候處決。在京有熱審、朝審之例,每至霜降後方請旨處決。

我國明清兩代在處理嚴重刑事犯罪時,除了「大逆」和「大盜」兩種罪名之外其餘的擬判處死刑的案件都不會直接對罪犯判處死刑,而是會以「斬監候」的名義暫時拘押。在每年霜降之後,北京地區的以「朝審」的名義、全國其他地區上報的「斬監候」案件以「秋審」的名義而進行的大規模重新審理和清理積壓的刑事案件的國家活動時,將會對這些擬判處死刑的「斬監候」人員重新審定。按照情實、緩決、矜、疑、留養承祀五種情況分別處理。《清史稿》刑法志記載如下:

初制分情實、緩決、矜、疑,然疑獄不經見。雍正以後,加入留養承祀,區為五類。

如果劃分為「情實」,則會被維持死刑判決,其餘的各種情況會被取消死刑的同時作出相應的減輕。以這樣的活動來體現朝廷矜老恤幼,明德慎罰的刑事司法政策。

新中國成立後,國內外面臨著複雜的GM鬥爭形勢,毛主席在1951年4月30日就鎮壓反GM運動作出專門批示:

凡無血債或其他引起民憤的重大罪行,但有應殺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務或間諜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經濟界的反GM等,可判死刑,但緩期一年或二年執行,強迫他們勞動,以觀後效。如他們在勞動中能改造,則第二步可改判無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這樣,主動權抓在我們手裡,而後要怎樣辦都可以。

這樣,在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的積極推動下,死刑緩期執行的制度正式出現在我國刑事司法政策和刑法中。

三、死緩在減刑過程中的要求

查最高院在201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減刑標準和辦法做出了必要的規定: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後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也就是說,判處死緩的罪犯實際執行的刑期不會少於15年,甚至一些被「限制減刑」的人員實際執行的刑期會遠遠長於15年。

參考文獻:

1、《清史稿》 志一百十七 刑法一

《清史稿·刑法志》--中國法制史料?

fzzgh.hznu.edu.cn

2、《刑法學》第五版 張明楷/著


謝 @知識庫 邀。

筆者曾在如何看待女護士沉迷賭博196刀刺死閨蜜被判死緩:從10樓追殺到2樓?這一問題下提及過死緩的相關法律規定,但隨後在評論區發現,大家普遍對死緩這一制度表示不理解,認為死緩基本等同於無期,沒有存在的意義。

事實上這些質疑並非毫無道理,如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童德華教授就曾發表論文《死緩制度的合理性反思》,並在摘要中提出如下觀點:

雖然死刑緩期2年執行制度被譽為新中國刑法立法上的一大創舉,並且絕大多數人都認為該制度具有限制、減少死刑的功效,但是由於該制度存在助長死刑判決數量、導致司法不公、助長法官的司法惰性、易滋生司法腐敗等問題,基本不具有現代刑罰應體現的人道性價值,與現代法治理念相衝突,在邏輯上也難以自洽,因此應逐步廢止該制度。

而若要說和女護士196刀案最為貼合的論文,則當屬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姜濤教授的《死緩限制減刑適用中的「民間矛盾」——從首批刑法指導案例切入》,其主要就提及了民間矛盾案件中死緩制度的適用:

首批刑法指導案例有關死緩限制減刑適用標準的裁判,表明"因婚戀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兼有從重處罰情節與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應選擇死緩限制減刑"的規則建構。現代刑法學必須兼采量刑的社會學模式對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標準進行規範解釋:婚戀糾紛等民間矛盾作為犯罪動機的非規範表達,不僅是影響有責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重要標準,而且能夠成為聯結刑法規範與刑事政策的言說工具。基於現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民間矛盾的裁判價值只有依附於刑法規範才能彰顯,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在合理解釋民間矛盾的基礎上,以事實還原的方式詮釋民間矛盾與死緩限制減刑裁量基準之間的關係;同時,民間矛盾並不必然帶來"由死轉生"的結果。

恰逢邀請,筆者將嘗試回答下面兩個問題

  • 「死緩」的立法理由和法理依據有哪些?
  • 「死緩」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哪些法律要求?

一、立法理由和法理依據

事實上,死緩的立法在中國刑法歷史上一直就有爭議,根據知網檢索,最早可以查詢到1957年發表的標題為《我國刑事立法中是否還要採用「死緩」制度》的內容:

關於我國刑事立法中是否需要繼續採用"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的制度問題,近來有過不少的爭論,意見頗不一致。我國刑事立法中要不要繼續採用"死緩"的問題,是以我國當前的政治、經濟情況的變化和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刑事犯罪分子鬥爭的刑事政策為轉移的。在鎮反運動中之所以提出"死緩",是以當時的政治、經濟情況及其歷史條件和同反革命分子作鬥爭的需要。

對死緩制度進行探究,不難發現,死刑緩期執行是黨和國家「少殺慎殺」政策的法律體現,就其歷史演繹而言,經歷了從政治策略形態到法律制度形態的嬗變進程;就其價值蘊含而言,更多體現實踐理性而非邏輯理性。

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死緩制度的探討,實際上直到近幾年都還未停歇。

而瀏覽文獻後,不難發現,對死緩的相關探討往往集中於對死刑改革的探討,這其中不乏有學者主張將死緩作為死刑執行的必經程序,由此做好全面廢除死刑的必要準備,又或者主張通過制度設計實現由死緩制度向終身監禁制度的靠攏。

知網查詢結果

而如果一定要深入全面的探討死緩制度的歷史與發展方向,不妨閱讀以死緩為題的相關博士論文,如武漢大學刑法學博士文庫《中國死緩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張正新著:

目錄

二、死緩與減刑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八條【死刑的條件、執行方式與核准程序】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第五十條【死緩的法律後果】①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第五十一條【死緩期間與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①本法條經歷過兩次修改。本條為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條所修訂。本次修訂將原條文第一款中「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修改為「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該修改提高了死緩罪犯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門檻。

在這之前,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將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原條文第一款中「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並增設了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後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後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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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及其法律效果:

(1)死緩的性質。

死緩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執行方式之一。

(2)死緩的法律效果。

①在2年考驗期間內沒有故意犯罪的,死緩考驗期結束後,減為無期徒刑。

②在2年考驗期間不但沒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死緩考驗期結束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③在2年考驗期間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其中「故意犯罪」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指任何故意犯罪,而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故意犯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因是這種情形需要執行死刑立即執行。④在2年考驗期間故意犯罪,情節不惡劣的,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注意:

其一,如果在死緩考驗期間,先有重大立功,後有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或者先故意犯罪情節惡劣,後有重大立功的,原則上不能執行死刑(立即執行)。

其二,如果在死緩考驗期間,先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再有重大立功的,或者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再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的,應當先重新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重新計算的2年考驗期滿,再減為25年有期徒刑。其三,如果在死緩考驗期間過失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第71條的規定,將過失犯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原來的死緩並罰,重新計算死緩考驗期間。其四,如果死緩犯人在二年期滿後故意犯罪的,即使在該故意犯罪時沒有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也不得適用第50條第1款執行死刑,只能將前罪的死緩與新實施的故意犯罪實行並罰。

死緩中限制減刑的規定: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①其中「累犯」沒有犯罪性質的限制。其中「暴力性犯罪」不限於法條列舉的7種暴力性犯罪,還包括其他對人實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傷害、劫持航空器等。

②「限制減刑」的決定是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性質與再犯可能性作出的,而非根據死緩執行過程中的表現作出的。③「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是指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緩判決後,再決定限制減刑,而非意味著法院既「可以同時決定」也「可以事後決定」限制減刑。④分則特殊法條。第383條第4款和第386條規定,因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死緩期間與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

1.死緩執行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2.死緩犯人在死緩期間實施了故意犯罪但情節不惡劣或者過失犯罪的,應與原先判處的死緩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死緩,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從故意犯罪或者過失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死緩是很很常見的一類處罰,死緩在我國並不屬於單獨的刑事處罰措施,而是被歸類到死刑當中的一種情況。通常對於那些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採取。

(一)死緩的處理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原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標準,執行死刑。

(二)對死緩減刑的限制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刑法修正案(九)對死刑的規定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後,刑法中保留死刑的罪名由原來的55個罪名減少到46個。繼刑法修正案(八)減少13個死刑罪名、保留55個死刑罪名之後,歷經三次審議、於8月29日獲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減少9個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戰時造謠惑眾罪九個死刑罪名。同時還進一步提高了對死緩罪犯執行死刑的門檻。

1、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投敵叛變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資敵罪。

2、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3、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

5、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搶劫罪。

6、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7、刑法分則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

8、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貪污罪;賄賂罪。

9、刑法分則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戰時違抗命令罪;隱瞞、謊報軍情罪;拒傳、假傳軍令罪;投降罪;戰時臨陣脫逃罪;軍人叛逃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死緩,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死緩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

作為我國一項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制度最初是作為我黨的一項刑事政策發端於1951年新中國成立之初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高潮中,適用對象是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損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反革命分子。

 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有以下六種法律效果: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4、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5、限制減刑: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於二十年。

  6、終身監禁:因貪污賄賂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死緩的其他規定

  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核准死刑緩期執行宣告之日起計算。

  (二)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送和裁定。

  (三)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四)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對死刑緩期執行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中國從建國到現在有判處死緩在2年以後執行死刑的案例。


謝 @知識庫 邀。

一、死緩的立法背景:

死緩是介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種刑罰。它能夠轉化成死刑,也能夠轉化成無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

死緩的意義在於在消滅生命和保存生命之間尋求中和。其作用是在保持死刑震懾力的同時,減少實踐中刑罰的運用過於嚴苛。[1]但是,對於死緩與死刑的判斷標準,長期以來較為模糊。《刑法》第48條對於死刑立即執行,僅僅採用了「情節極其嚴重」的表述,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

客觀標準說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主要是從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等客觀方面考慮,只要其客觀危害行為和結果極其嚴重,就可認定「罪行極其嚴重」,而不必考慮「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2]

主客觀標準說則是學界的通說,認為「罪行極其嚴重」應從主客觀統一的角度理解,即是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三方面均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3]

答主認為,雖然對於死緩的適用條件,實證法沒有給出令人滿意的回應,但可以肯定的是,死緩的刑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適用,為罪責性相適應原則提供了實踐土壤。對於是否應當廢除死刑,社會存在不同的聲音。死刑的廢除更大程度上應當是一個社會問題或是哲學問題,但為了那些適用死刑過重,但判處無期徒刑過輕的犯罪行為提供合理適當的刑罰手段,則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是否廢除死刑的拷問並不妨礙我們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貫徹「慎殺」的思想。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在各國立法例對死刑的存廢莫衷一是的特定歷史時期,緩刑的存在或許為懲罰犯罪與犯罪人人權保護之間的矛盾提供了一種緩衝方式,為社會思潮與學界理論的衝突融合創造了一個理性的思考空間。因此筆者認為,緩刑存在的理由是充分且必要的.

二、死緩的執行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八條 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第四十九條 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五十條 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第五十一條 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1.積極的適用情形:

只能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2.消極的適用情形:

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對於不適用死刑的情形,也不得適用死緩:

(1)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

(2)審判時懷孕的婦女(擴大解釋為整個羈押期間曾經懷孕過的婦女)

(3)審判時滿75周歲的人(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緩的法律後果:

(1)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後改為無期徒刑。

(2)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後改為25年有期徒刑。

(3)故意犯罪,情節惡劣,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4)故意犯罪,情節不嚴重,最高院沒有核准死刑,死緩考驗期重新計算,並報最高院備案。

4.死緩限制減刑:

對於兩類嚴重死緩犯,可以同時限制減刑:

(1)累犯

(2)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暴力犯罪的行為人。

5.如何限制減刑

被判處死緩限制減刑的犯罪分子分兩種情況:

(1)考驗期滿減為無期徒刑的,無論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是否再有減刑情節,其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25年。

(2)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期滿後減為有期徒刑25年的,執行期間無論是否再有減刑情節,實際執行刑罰不得少於20年。

6.被判處死緩,但沒有同時判處限制減刑的處理:

(1)考驗期滿轉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少於13年。(不包括2年考驗期)

(2)考驗期滿轉為25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少於宣判刑罰的1/2.(不包括2年考驗期)

關於所附案件,我沒有深入了解。單從題目上分析,本案適用死緩有兩處肯定要件,兩處否定要件。第一,因「沉迷賭博」而殺人,屬於事出有因。司法實踐中,因事出有因導致故意殺人的,可能會被認定為存在酌定從輕情節,其主觀惡性比動輒殺人不計後果輕,此為否定事由之一。第二,「閨蜜」意味著被害人與行為人存在特定關係,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因特定社會關係和瑣事糾紛導致殺人也可能構成從輕事由,此為否定事由之二。第三,「追上十樓」,可以肯定行為人主觀惡性極強,極力置被害人於死地,此為肯定事由之一。第四,」狂砍196刀」,屬於手段極其惡劣,此為肯定事由之二。

僅從題目上分析,個人認為判罰確有偏頗,但可能尚存其他從輕事由,如自首坦白,如實供述,被害人諒解等等,因案件事實沒有了解透徹,留待詳述。


另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法釋〔2019〕6號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

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

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

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參考

  1. ^張公典.《刑法》第48 條第1 款之規範解讀——以限制死刑適用為視角[J]. 西南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5, 17(4): 90-97.
  2. ^[2]孟慶華. 李昌奎案件的幾個刑法適用問題評析[J].學習論壇, 2012 (3) : 68 –71.
  3. ^[3]高銘暄, 馬克昌. 刑法學: 第5 版[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 : 237


死刑,暫緩執行,正常情況下死刑不再執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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