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財富傳承君之道的第134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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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當股東代表訴訟指向董事和監事,且股東和董事及監事對訴爭事實意見相左時,可以認定為不存在公司執行董事或監事接受股東請求提起訴訟的可能;公司利益被嚴重侵犯的狀態正在持續,且對公司有較大影響的,可認定為「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股東在該等情況下享有訴權,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46號:江西省能源集團公司、福建雙林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件簡述:

(一)2010年6月12日,江西煤炭公司與雲南廣豐礦業有限公司、雲南恆達華星礦業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區永燦經營部共同出資成立雲南礦業公司;

(二)2011年3月,雲南礦業公司增加註冊資本12157萬元,江西煤炭公司認繳出資6200萬元,並於2011年7月19日將6200萬元轉入了雲南礦業公司賬戶。2011年8月1日,雲南礦業公司將6200萬元轉入了江西煤炭公司結算中心賬戶;

(三)2011年10月27日,雙林公司受讓了雲南廣豐礦業有限公司、雲南恆達華星礦業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區永燦經營部在雲南礦業公司的全部股權,成為雲南礦業公司股東;

(四)2012年3月5日,江西煤炭公司將其所持雲南礦業公司51010的股權份額劃轉給其全資子公司江煤貴州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並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

(五)2014年12月24日,江西煤炭公司更名為江西省能源集團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能源集團向雲南礦業公司共計支付利息1875983.32元;至審判時,本案訴爭的6200萬元款項仍存儲在能源集團結算中心賬戶內。

法院意見:

(一)江西能源集團侵犯了雲南礦業公司財產權。

本案中,江西能源集團要求雲南礦業公司將其所有的6200萬元存至江西能源集團開立的結算賬戶,該行為已導致雲南礦業公司不能直接控制和處分自有資產,江西能源集團未舉示相應的證據證明該上存行為系經有權決策機關的授權和認可,故該行為已侵犯了雲南礦業公司的法人財產權。

(二)雙林公司享有公司利益被侵犯時的緊急起訴權。

本案中,涉及6200萬元巨額款項的佔有和使用,對公司經營行為有重大影響,存在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能

此外,設置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在於給公司提供一個自我糾正的機會以及免受無端訴訟的困擾,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活動。雲南礦業公司的原董事長遊長徵和監事會主席鄔偉均由江西能源集團推薦產生,二人在一審中明確表示江西能源集團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不予起訴。在客觀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公司管理機關又明顯不會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認定雙林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當。

律師提示與分析:

(一)緊急情況下,股東有權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起訴。

具體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給公司造成損失,且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多發生在公司的利益正在被侵犯時,即損害正在發生,當這種損害較大且持續時,可以認定為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二)非緊急情況下,股東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義起訴,須滿足監事/監事會、董事會/執行董事未起訴或拒絕起訴的前置條件,但該等要求並不絕對。

前置條件的目的並非是為了限制股東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而是為了避免股東任意訴訟造成公司無端陷入累訴,並給予公司自我糾正的機會。若依照前置程序過分限制股東的訴權,可能造成公司的利益得不到有效及時的救濟。特別是當股東代表訴訟指向的侵權人是公司執行董事和監事,且執行董事和監事已就訴爭的事實產生爭議時,可以確認執行董事和監事將拒絕使公司提起訴訟起訴自己,此時,可以認定為執行董事、監事拒絕起訴,股東享有代表公司起訴的訴權。

(三)雖然在多個案例中,最高院以實質分析確認了股東在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滿足執行董事、監事拒絕起訴,或情況緊急條件享有以自己名義起訴的權利,但是在實踐中,仍然建議在股東以公司利益被侵犯而提起訴訟時,採取措施履行前置程序,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免在庭審認定訴訟資格時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四)股東代表訴訟勝訴後,利益雖歸公司所有,但在判決生效後,提起訴訟的股東仍可以其名義申請強制執行。本團隊將在本系列下一篇公眾號文章中對股東代表訴訟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問題進行分析,請關注本公眾號後續獲取。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0號:陳二與何栢強、羅順興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最高院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在賦予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代表訴訟之權利的同時,規定執行董事、監事怠於或拒絕起訴的前提,亦即「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前置程序。設定該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義,在於促使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充分發揮作用,以維護公司的獨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東濫用訴權、節約訴訟成本。根據該條款的文字內容和生活常理,應當認為《公司法》規定的該項「前置程序」所針對的是公司治理形態的一般情況,即在股東向公司的有關機構或人員提出書面申請之時,後者是否會依股東的請求而提起訴訟尚處於不定狀態,抑或存在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依股東申請而提起訴訟的可能性;換言之,法律不應要求當事人徒為毫無意義之行為,對於股東申請無益即客觀事實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況,不應理解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制的情況。

本案中,原審已經查明嘉莉詩公司僅有陳二和何栢強、羅順興三名股東,公司不設董事會和監事會,何栢強、羅順興分別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監事,而陳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強、羅順興等人,且在陳二提出起訴前,雙方已就訴爭的事實產生爭議。由此表明,即使陳二就相關事實請求分別作為公司執行董事和監事的何栢強、羅順興提起訴訟,何栢強、羅順興必然拒絕。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執行董事或監事接受股東申請對股東所主張的被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亦可謂公司內部的救濟途徑已經窮盡,據此應當認為陳二提起本案訴訟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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