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撞死人免刑責,醉酒撞死人是否可以免刑責?
今天看到一則「官員醉駕撞死環衛工被判免於刑責」的新聞,筆者深震撼,官員、醉駕、免於刑責這些字眼,觸動著大眾的神經,也挑戰著公平、正義。事件大概是,甘肅省隴西縣工商局幹部毛某醉酒駕車,撞死一環衛工人,最後法院判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免於刑事處罰。筆者在此,從法律角度分析一下該判決的合理性、合法性。
判決的依據
作出該判決的是甘肅省定西市隴西縣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8.15mg/100ml,毛某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隴西縣法院認為毛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諒解,依據《刑法》第133條、第67條第1款、第37條,判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對毛某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主要依據的是刑法第67條第1款的後段,即: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注意一下,法條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但是,免除處罰的條件有兩個:第一、犯罪較輕;第二、自首的。毛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筆者不予討論,我們主要探討的是,醉酒駕車撞死人,是否屬於犯罪較輕?
醉酒駕車撞死人,是否屬於犯罪較輕?
首先,本案中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68.15mg/100ml,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醉酒駕駛意見》)的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結合本案中毛某的酒精今晚,毛某屬於嚴重醉駕,在這一點上,是否屬於犯罪較輕,已經非常值得商榷。
其次,根據《醉酒駕駛意見》第二條的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33條之1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刑法第133條之1,是危險駕駛罪,換言之,毛某的行為,即使沒有撞死人,也需要按照危險駕駛罪從重處罰,需要處以拘役,而本案中,撞死了人,卻不予刑事處罰,該判決實在奇怪。
綜上,毛某的酒精含量過高,怎麼樣也不應當認為屬於犯罪較輕。
相同的判例分析
隴西縣法院屬於甘肅省定西市,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其上級法院。筆者查閱了一下定西市中院的相關判例,其中有一個案件「(2015)定中刑一終字第108號」,與本案較為相似,案件中的李某甲酒後駕車撞死一人,案發後也積極賠償,注意一下,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18mg/100ml,李某甲也沒有逃逸的情節,最後,定西市安定區法院判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上訴,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再回頭看下隴西縣法院的案件,我們可以看到兩個案件區別,為什麼會造成類似的案件,會有完全不一樣的判決呢?很有可能是由於隴西縣案件中被告人的身份:工商局幹部。
筆者認為,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作出判決,本案中毛某的酒精過高,而卻被認為是犯罪較輕,法官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嫌疑。實際上,本案中法官可以考慮判處毛某緩刑,但是為什麼不判處緩刑呢?我們再分析一下。
為什麼不判緩刑
一個人由於犯罪行為被判處緩刑,雖然不需要到監獄服刑,但仍屬於刑事處罰,會留下犯罪記錄。根據《公務員法》第24條的規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因此,如果隴西縣法院,判決毛某緩刑,意味著毛某將不得再成為公務員。筆者猜測,法院如此判決,也是考慮到毛某以後仕途。
總結
根據我們前面分析可知,毛某嚴重醉酒駕駛,如果沒有撞到人,就需要按照危險駕駛罪從重處罰,而撞死了人,卻不予刑事處罰,隴西縣人民法院的判決存在相當大的問題。另外,我們也分析了上級法院的類似判例,發現了存在類似情況不同判決的情況,希望本案最後,可以給公眾一個較好的說法。
最後,送給大家一句英國哲學家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其惡果甚於十次犯罪,因為犯罪只是弄髒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卻是弄髒了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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