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除并修正政治献金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568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12、15、18、21、25、28~33、36 条条文;删除第 16 条
条文;除第 21 条第 4 项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外,其余修正条文自
公布日施行


第 12 条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期间,除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
之立法委员选举,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规
定办理:
一、总统、副总统拟参选人:自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前一年起,至次届
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拟参选人:自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十个月起,
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
长、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长拟参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八
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乡(镇、市)民代表、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村(里)长拟参
选人: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四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
日止。
前项第三款与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届满及次届选举投票日,于办理各该公职
人员第一届选举时,为当届公职人员就职日及选举投票日。
第一项期间之起始日在选举公告发布日之后者,其收受政治献金期间自选
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5 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应查证是否符合第七条第一项
、前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其不
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不得返还外,余均
得于第二十一条所定申报截止日前将违反规定部分之政治献金返还捐赠者
;其不返还或不能返还者,应于第二十一条所定申报截止日前缴交受理申
报机关办理缴库;其符合者,如不愿收受,亦得于第二十一条所定申报截
止日前返还捐赠者。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前项规定返还已收受之政治献金者,应以下
列方式为之:
一、收受之金钱政治献金已存入专户者,应由专户以汇款或交付专户立帐
之金融机构开立票据方式返还之。
二、收受之票据已存入专户尚未兑现者,得向专户立帐之金融机构申请撤
票,将该票据直接返还捐赠者;其已兑现者,应依前款所定方式返还
之。
三、收受之金钱政治献金尚未存入专户者,得直接返还之。收受非金钱政
治献金者,亦同。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第一项规定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之政
治献金,属金钱以外之动产、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
其他具经济价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时之时价折算之。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依第一项规定返还政治献金或缴交受理申报机
关办理缴库者,应将已开立之收据收回作废;其不能收回者,应以书面载
明返还日期、金额及收据不能返还原因,报请监察院备查。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匿名政治献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次申报
政治献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超过部分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
理缴库。

第 16 条 (删除)

第 18 条 对同一(组)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新台币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五十万元。
政党对其所推荐同一(组)拟参选人之金钱捐赠,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总统、副总统: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二、立法委员:新台币二百万元。
三、直辖市长、县(市)长:新台币三百万元。
四、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新台币五十万元。
五、乡(镇、市)长、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长:新台币三十万元。
六、乡(镇、市)民代表、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民代表、村(里)长:新
台币十万元。
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新台币二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一项所称对同一(组)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指同一年度内对参与该
次选举之个别拟参选人捐赠合计之金额;前项所称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
赠总额,指同一年度内对各种选举拟参选人捐赠合计之金额。
以遗嘱为政治献金之捐赠者,其捐赠总额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
规定,并以一次为限;其捐赠总额超过部分,无效。

第 21 条 前条会计报告书,政党及政治团体由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应委
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拟参选人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收受金额达新台币一
千万元者,并应于投票日后七十日内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其申报依下列
规定办理:
一、政党、政治团体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二、拟参选人应于选举投票日后三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应自确定继承人之日起三
个月内申报会计报告书;賸余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
办理缴库。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如有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人资
格经撤销之情事者,应即停止收受政治献金,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
内申报会计报告书;賸余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
缴库。
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受理申报截止后六个月内汇整会计报告书供人查阅,并
应公开于电脑网路。
前项会计报告书查阅资格、程序、公开内容、档案格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
办法,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拟参选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受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对象之政
治献金,未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期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或违反第
十三条规定募集政治献金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拟参选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献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政治团体之负责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
项之规定处罚。
犯前二项之罪,已依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尽查证义务者,不予处罚。

第 28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公务员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捐赠政治献金者,按其捐赠之金
额处二倍以下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
项、第三项规定捐赠政治献金者,按其违反规定之捐赠金额处二倍以下之
罚锾。

第 30 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
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届期不
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收受之政治献金存入专户。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未开立收据。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或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后段规定,不为申报、不依法定方式申报或故意为不实之申报。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将政治献金依限缴交受理申报
机关办理缴库。但已依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尽查证义务者,不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定方式返还政治献
金。
六、未依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收支帐簿、制作或登载会计报告书。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未将賸余政治献金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八、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检送收支凭证、证明文件、规避、妨碍
或拒绝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管收支凭证、证明文件。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支用政治献金。
有前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违反规定之政
治献金得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政党、政治团体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处罚
三次者,受理申报机关应废止其专户许可,并公告之。
政党、政治团体开立之政治献金专户,经受理申报机关废止者,应即停止
收受政治献金,并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申报会计报告书,缴交罚锾,并
将賸余之政治献金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前项之政党、政治团体,经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得重新依第十条第一项申
请许可开立专户。
拟参选人政治献金专户经许可后,收受之政治献金已支用完毕或办理缴库
,受理申报机关应废止其专户许可,并公告之。
有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缴交政治献金之情事,于受理申报机关查核前
将政治献金办理缴库者,得减轻处罚。

第 31 条 营利事业、厂商、团体、机关(构)、法人或个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
锾。

第 32 条 拟参选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捐赠賸余政治献金者,按其违反规定
之捐赠金额处二倍以下之罚锾。

第 33 条 依本法所处之行政罚,由监察院处罚之。
前项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行政罚于确定后,应由监察院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
脑网路。

第 36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五
项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过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自公布日后六个
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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