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298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3、11、13、14、19、38、45 条条文;增订第 38-1 条条
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条 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
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
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
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
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
、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
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
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第 11 条 智慧财产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
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执行处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
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13 条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财产法院法官。
二、曾任实任法官或实任检察官。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荐任以上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四、曾实际执行智慧财产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
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课程五年以上
,有上述相关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
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
合计八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专门著作,具拟任职务任
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
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有关智慧财产之审查、诉愿或法制
业务合计十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之相关法律专门著作。
符合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员,其改任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
事等事项,适用法官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符合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员,其遴选程序、法官年龄限制及研习等
事项,适用法官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第 14 条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之改任与遴选审查,应注意其品德、经验与专业法学之
素养。
司法院每年应办理智慧财产法院人员在职进修,以充实其法学及相关专业
素养,提升裁判品质。

第 19 条 智慧财产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
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
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智慧财产法院一等通译、二等
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智慧财产法院因传译之需要,应逐案约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种语言之特约
通译;其约聘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条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
下罚金。

第 38-1 条 持有法庭录音、录影内容之人,就所取得之录音、录影内容,不得散布、
公开播送,或为其他非正当目的之使用。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由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
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处罚及救济之程序,准用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45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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