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保险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235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条条
文;并增订第 107-1 条条文


第 107 条 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
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
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帐簿之帐户价值。
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二项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7-1条 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
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
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25 条 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
额之责。
前项所称失能之内容,依各保险契约之约定。

第 128 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失能、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
保险金额之责。

第 131 条 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
金额之责。
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

第 133 条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失能或死亡,保险人不负
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 135 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一、第一
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
五条第二项,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 138-2条 保险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契约得约定保险金一次或分期给付。
人身保险契约中属死亡或失能之保险金部分,要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得
预先洽订信托契约,由保险业担任该保险信托之受托人,其中要保人与被
保险人应为同一人,该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并应为保险契约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险人、未成年人、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为限。
前项信托给付属本金部分,视为保险给付。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业务应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表彰。
前项信托财产为应登记之财产者,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
第四项信托财产为有价证券者,保险业设置信托专户,并以信托财产名义
表彰;其以信托财产为交易行为时,得对抗第三人,不适用信托法第四条
第二项规定。
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其资金运用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或银行存款。
二、公债或金融债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方式。

第 146-5条 保险业资金办理专案运用、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其申请核准应具备之文件、程序、运用或投资之范围、限额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资金运用方式为投资公司股票时,其投资之条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资金之运用,准用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保险业资金办理公共及社会福利事业投资,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规
定之限制:
一、保险业或其代表人担任被投资事业董事、监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监察人席次不得超过被投资事业全体董事、监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员获聘为被投资事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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