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统计法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5691 号令
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提升政府统计效能,确保政府统计之客观性及独立性,维护政府统计品
质,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政府办理统计业务,依本法之规定。但各机关所办专为意向性之调查及为
学术研究而办理之统计,不适用之。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各机关:指各级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
二、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在中央为中央主计机关;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主
计处、县(市)政府主计处、乡(镇、市)或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
所主计室或主计员。
三、公务统计:指各机关依据执行职务经过与结果而办理之统计。
四、统计调查:指各机关基于统计目的及业务需要,向个人、住户、事业
单位、机关或团体举办之调查,包括基本国势调查、指定统计调查及
一般统计调查。
五、基本国势调查:指对国家人口、土地、资源、经济、社会等足资表征
国家整体基本情势之调查。
六、指定统计调查:指编制政府重要统计或重大政策所需,经中央主计机
关公布之调查。所谓政府重要统计或重大政策所需,系指政策制定必
须参用之基础资料、依国际组织建议或进行国际比较时重要之统计或
其他经中央主计机关认定之统计调查等。
七、一般统计调查:指基本国势调查及指定统计调查以外,各机关办理之
其他统计调查。
八、当事人:就个人资料为资料本人;就住户资料为代表住户填答资料之
户内成员;就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资料为其负责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

第 4 条 政府应办之统计如下:
一、基本国势调查之统计。
二、各机关依职掌编制之统计。
三、各机关其他应办之统计。
前项统计之资料来源如下:
一、执行职务之纪录或行政查报。
二、统计调查。
三、其他机关或团体之有关资料。

第 5 条 政府统计由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办
理:
一、基本国势调查由中央主计机关主办。
二、不专属于任何机关之政府统计,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
构)办理。
中央政府得委办地方政府办理统计调查。

第 6 条 中央主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及中央各机关统计范围之划分,应拟具方案,报
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前项方案内容修正未涉及基本原则之变更者,得迳由中央主计机关与有关
机关商定后分行。
地方政府主计机关得依第一项所定方案,办理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统
计范围划分。


第 二 章 公务统计
第 7 条 各机关编制公务统计,应充分利用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资料。

第 8 条 各机关公务统计作业,由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共
同办理。

第 9 条 各机关应于第六条所定方案之统计范围内,依所办公务性质及业务需要,
订定公务统计方案。


第 三 章 统计调查
第 10 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每十年至少办理一次人口及住宅普查,每五年至少办理一
次农林渔牧业普查、工业及服务业普查之基本国势调查。

第 11 条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应拟具调查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并得由各级政府成立临时调查组织配合办理。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前项调查,得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或视业务
需要借调各机关人员,并指挥监督之。

第 12 条 各机关举办之指定或一般统计调查,应以业务有直接关系且迫切需要者为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举办:
一、所需资料可由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资料取得。
二、可并入性质相类似之其他调查办理。

第 13 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调查对象达中央主计机关所定一定规模之指定或一般统
计调查前,应拟具调查实施计划,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指定统计调查应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
二、一般统计调查,在中央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在地方由各直辖市及县
(市)政府主计处核定,再报送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依前项规定核定之统计调查,办理机关应将核定文号于调查表上注明。
统计调查实施计划内容之变更或停办,应依第一项规定程序重新报核;核
定机关或中央主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办理机关修正实施计划内容或停
办已核定之统计调查。

第 14 条 执行统计调查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有关证明文件,并主动告知受
查者查证方式及给予查证机会。
前项人员,不得假借执行职务之名取得未经授权搜集之资料。
办理基本国势调查及指定统计调查之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任何人不得
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5 条 统计调查之受查者无论为个人、住户、事业单位、机关或团体,均应依限
据实答复。


第 四 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 16 条 各机关发布之统计资料,应以其主管业务范围有关者为限。
各机关应预告统计资料项目发布讯息,除有重大情事外,不得任意变更,
其相关规定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为充分利用行政资料处理系统之资料办理政府统计,各机关建立或修改该
系统时,应先征询所在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需求。
中央各机关建立或修改行政资料处理系统时,若涉及地方政府业务者,应
另行征询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有关机关需求。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基于整体统计需要,得要求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于行
政资料处理系统中增修资料项目或相关功能,各机关应予配合。

第 18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及办理统计业务之中央一级主计机构为统计目的需要,
或减轻统计调查受查者负担,除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提供
之资料外,得向各该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要求提供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资料,各机关应予配合。

第 19 条 各机关之统计相关文件及资料,应妥善保管,并充分提供该机关执行公务
运用。
前项文件及资料属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者,应予保密,除供统计目的
之用外,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但统计调查实施期间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统计业务督导
第 20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统计业务,应受上级政府主计机关监督及指导。
各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应受该管上级办理统计业务之主计机构或
各该政府主计机关之监督及指导。

第 21 条 主办统计人员与该机关长官对统计业务有不同意见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
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处理。

第 22 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得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所属机关之统计业务。
中央主计机关得稽核及复查地方政府之统计业务。


第 六 章 罚则
第 23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
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经劝导无效后,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理之。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国势调查或指定统计调查之受查者经劝导后,届
期仍未答复或答复不实者,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处理之。

第 25 条 各机关办理统计业务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依相关
法律处理。


第 七 章 附则
第 2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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