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239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增订第 66-1 条条文


第 64 条 他类频道节目供应事业之经营许可、营运管理、节目及广告管理、权利保
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
目供应事业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
许可。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
目供应事业者,未于前项期限内提出申请,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继续
经营。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
目供应事业者,于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经驳回,自驳回处分送达之
日起一个月后,不得继续经营。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他类频道节
目供应事业者,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经营许可前,其继续经营期
间之节目及广告管理、权利保护,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并视为他类频道
节目供应事业。

第 66-1 条 对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行政处分不服者,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对主
管机关依其他法律所为之处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诉愿事件,依诉愿法规定终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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