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华民国刑法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70006406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条条文


第 190-1条 投弃、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万
元以下罚金。
厂商或事业场所之负责人、监督策划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
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五百
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
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百万元
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百万元
以下罚金。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第五项或第一项未遂犯之罪,其情节显著轻微者,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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