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保險多年來違反保險法運作情況,終於要改變了。金管會決定修改保險法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專屬條文,限制團體險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以防堵道德風險。長年「妾身未明」的團體險,終於有機會得見天日。金管會這次修改六部金融大法,難度最高的是將近九十年未曾大修的保險法,目前已進入最後討論階段。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上周四親自主持保險法修法公聽會,不但同步挑戰保險法「業法和契約法」修法,明訂團體險定義,並排除適用保險利益,被市場視為一大進步。

金管會決定修改保險法第16條,解決學保等團體保險長年「妾身未明」的狀況。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台灣團體險實務運作備受保險利益規定困擾,因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學者說,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付保費者)對保險標的物有某種程度的利害關係。例如王先生幫自己買一張醫療險,他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利益,當然符合對保險標的物(自己的身體)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但團體險是公司幫員工買保險,公司與員工的生命或身體哪有什麼保險利益?還有企業開放員工眷屬也能保團體險,企業和員工都沒保險利益,眷屬更無保險利益可言。
因此,企業與員工因為不具保險利益,依規定企業主不能為員工及員工家屬訂立保險契約(買團體險),否則契約無效。但實務上就是企業幫員工投保,以違反保險法方式運作;若團體險任一方、例如保戶依法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就得退還保費。
為求正本清源,這次修法將在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三條條文,規範團體保險定義、團體險受益人(明定為法定繼承人)及團體年金險賦益權規定。
另外,團體險要保人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清楚得知每名員工健康問題,可能會有員工帶病投保團體險。為降低理賠爭議,這次也修正第六十四條,增列「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時(例如企業幫員工買團險)」,被保險人(員工)須負健康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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